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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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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46號
原      告  吳秀麗 
被      告  金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韋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08年5月28日經廢止登記,並無章定或選任清算人,應由其唯一股東即李李韋霆為其法定代理人)之所在地係設在「苗栗縣○○市○○里○○街00號」等情,此有被告公司設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章程及經濟部函在卷可稽。按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