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346號
原 告 吳秀麗
被 告 金翎工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而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08年5月28日經廢止登記,並無章定或選任
清算人,應由其唯一股東即李李韋霆為其
法定代理人)之所在地係設在「苗栗縣○○市○○里○○街00號」
等情,此有被告公司設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章程及經濟部函在卷
可稽。按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