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台灣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林柏辰律師
施羽宸律師
被 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9年間起,委由原告指派司機至其倉庫收集貨物後,運送至指定處所,且約定於每月25日,按月結算前月26日起至當月25日止期間之運費,並由原告於運費結算後翌月底檢具單據向被告請求付款,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依被告指示運送貨物至指定地點完成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運費,屢經催告,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9,725元。爰依系爭運送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9,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曾成立系爭運送契約,原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依被告指示運送貨物至指定地點完成,
惟依原告所提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兩造職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得否
佐證原告本件請求運費金額為實,則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自109年間起成立系爭運送契約,且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已陸續依被告指示運送貨物至指定地點完成,惟被告尚未給付該期間之運費等事實,
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帳款對帳單、報價單、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179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運費共68萬9,725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運費68萬9,72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又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
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已陸續依被告指示運送貨物至指定地點完成,且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期間之運費乙情,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運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運費共68萬9,725元乙節,業據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應收帳款對帳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5至75頁),審酌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應收帳款對帳單中,已詳列被告積欠各筆運費之日期、提貨點、到貨點、運送數量及金額等運送明細內容,且原告前陸續向被告催討上開運費時,被告亦未對原告主張之積欠運費金額為爭執乙節,亦有兩造間職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105頁),此外被告復未另為舉證以佐原告上開運費計算方式有何不實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上開運費共68萬9,725元,堪以憑採。
是以,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68萬9,725元,
洵屬可採。
又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其他請求權基礎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運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見司促卷三第12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9,725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