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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      告  新都欣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參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都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都欣公司)邀同被告李慧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乙份,分別向原告聲請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2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自撥款日超,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1開機動計息,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等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超,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逾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經被告等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與原告收執。
  ㈡詎被告自111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定繳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472,841元、118,036元,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清償,並有短收利息834元、98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償還,依借據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債務之責。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3,675元,及其中本金472,841元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134元,及其中本金118,036元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