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詠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仁結
陳彥良
楊家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詠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仁結、陳彥良及楊家寶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3,76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詠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仁結、陳彥良及楊家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4,94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詠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仁結、陳彥良及楊家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及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楊家寶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詠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彥良及楊家寶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先後於
1.民國(下同)107年7月1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7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嗣後被告於110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7年7月19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並徵提被告鄭仁結為連帶保證人,借款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215%)加年率2%,合計共3.215計息。
2. 109年6月10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止。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47%)加年率2.155%計算,合計共3.625%計息。嗣被告於109年12月2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後又於110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徵提被告鄭仁結為連帶保證人。
3.109年6月10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1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0年6月11日止,
嗣後被告於109年9月14日申請動用額度並提出借據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償還方式為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利率按年率4%計算,
惟若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改按該利率(為1.34%)加年率3.16%,合計共4.5%計息。嗣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109年9月4日至110年12月12日止,後又於110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徵提被告鄭仁結為連帶保證人,並將借款期間變更為109年9月4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㈡
詎被告詠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7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付息,依雙方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
上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依兩造所簽借據第4條、第5條、紓困貸款契約書第7條、第8條及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被告詠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應按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迄今被告詠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本金共233萬8,707元(第一筆借款積欠本金52萬3,761元、第二筆借款積欠本金86萬4,946元、第三筆借款積欠本金9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陳彥良、楊家寶及鄭仁結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詠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楊家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兼詠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鄭仁結及被告陳彥良則陳稱:對於欠款沒有意見,我們會與原告處理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貸款契約書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資料表、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撥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楊家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