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 告 川頓有限公司
被 告 蘇孟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川頓有限公司、蘇孟妍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萬2,5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0,84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立之借據第32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16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指明。
二、被告川頓有限公司、蘇孟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川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蘇孟妍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聲請辦理「簽訂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專案,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2份,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23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2.36%,機動計息,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㈡
詎被告川頓有限公司自111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付息,是依兩造簽訂借據第10條約定,
上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依借據第7條約定,被告川頓有限公司除應按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川頓有限公司
迄今尚積欠本金共177萬2,523元(第一筆借款積欠本金118萬914元、第二筆借款積欠本金59萬1,60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蘇孟妍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與川頓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川頓有限公司、蘇孟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2份(原本經原告於112年4月28日當庭提出,閱後發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L00I08)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L00I78)1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L00I09)主檔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177萬2,5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