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大嘉衣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寶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柒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先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向伊訂購「米其林工作褲」商品1,464件,每件單價新臺幣(下同)380元及「馳加工作褲」商品1,280件,每件單價380元。伊於111年5月17日依被告指示將
上開貨物寄送至訴外人上友公司(設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嗣被告又於111年6月間加購「米其林工作褲」24件、「馳加工作褲」13件,伊於111年6月20日將上開商品寄送給被告。前述交易含5%
營業稅後共計買賣價款為110萬9,619元,伊並於111年6月2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下合稱
系爭交易一)。
㈡被告又於111年6月27日向伊訂購「短袖圓T」150件,每件單價150元,伊於111年7月21日依被告指示委託新竹物流貨運公司將上開商品寄送給訴外人百味火雞肉飯;被告嗣於111年6月29日再向伊訂購「短袖圓T」190件(單價245元,嗣改為150元)、「短袖POLO衫」170件(單價265.33元,嗣改為200元)、「長袖POLO衫」160件(單價320元,嗣改為250元)等商品。伊於111年7月22日委託L.S.J來速捷物流寄送上開等商品予被告。前述交易含5%營業稅後共計買賣價款為13萬1,250元,伊並於111年8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向被告請款(下合稱系爭交易二)。
㈢
惟系爭交易一、系爭交易二之兩筆貨款共計124萬0,869元,被告皆未給付予伊。為此,爰依
兩造間成立之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並聲明求為判決:除
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鐏有限公司廠商工作單、大嘉衣業有限公司銷貨單、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L.S.J來速捷物流寄件存根聯、統一發票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4頁);且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合計124萬0,8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1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6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2年4月16日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