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詹恒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460,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
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主張
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5日以價金138萬元向被告非凡公司之業務人員蘇恒毅購買一部廠牌賓利、車牌號碼000-0000、型號C-FLYINGSPUR08年之中古車(下稱
系爭車輛)。蘇恒毅以其專業術語取得原告完全之信任,但沒有告知系爭車輛為事故車。原告不疑有他,將款項全數匯入蘇恒毅指定之金融帳戶,而被告也在其臉書上就系爭車輛張貼美容後將要出車的照片,將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23日過戶予原告。
㈡疫情
期間,原告甚少使用系爭車輛,打算將其出售,沒想到於111年9月間委託代售過程中,卻檢查出車體結構及車身多處曾經遭受嚴重鈑金修復之情狀。估價後在市場上的價格一落千丈,經告知蘇恒毅後,蘇恒毅表示公司會回收,但他已不在被告公司服務。被告公司卻不接電話,
存證信函皆不收受。
㈢按
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次按經濟部於100年8月18日經商字第10002421600號函公告,並自101年3月1日生效之「中古汽車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壹、應記載事項」第八條「影響車況重大事項之告知」之第一點即明定「曾否發生重大事故」為須告知並應記載之事項。雖當初買賣的定型化契約中
免除了
瑕疵擔保責任,但系爭車輛的重大事故卻是被告故意不告知,且系爭車輛之瑕疵並非原告透過車體外觀檢查即可發現,被告之業務人員使原告陷入錯誤,進而買受系爭車輛;事後被告為了出售,將系爭車輛委託出售過程有檢驗程序,才發現是事故車,即與被告聯絡,卻遭置之不理。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車輛為事故車,應付瑕疵擔保之責。原告特以此狀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其返還買賣價金138萬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09年7月20日與蘇恒毅Messenger對話截圖、109年7月20日蘇鈺智臉書貼文截圖、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HAA勁拍車輛點檢表、109年9月間與蘇恒毅Messenger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3、7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前述
法律規定意旨,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就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但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
適用之。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項、357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賣系爭車輛予原告,就該車輛是否為事故車
一節,應屬本件
買賣契約重要之點,被告對原告故意隱瞞此一買賣
標的物之重大資訊,自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雖規定:「交車同時乙方(買主)已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本車自交車時起並依民法等相關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惟本院認為,上述契約條文之意旨,僅在於將二手車輛因正常使用造成之磨耗、損害,如漏水、漏油、機件老化等等損害歸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則因車價較便宜而願意承擔此種後續維修保養費用之約定,並不包括出賣人故意隱瞞系爭車輛係屬事故車、贓車
等情況在內。從而,本件原告發現系爭車輛有被告故意隱瞞之上述重大瑕疵後,即通知被告,被告卻置之不理,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即屬
於法有據。
六、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間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自應將受領之價金附加利息償還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價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可。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款1,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