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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協和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被      告  廖建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787號,刑事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其中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車輛號碼BGA-9510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41,100元及利息與此部分假執行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11年8月2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787號),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1月9日裁定移送本民事庭。而就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其車輛號碼BGA-9510車輛因遭被告竊取觸媒轉換器,致原告受有損失新臺幣(下同)4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經查本院上開111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係判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告遭被告所竊物品,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BFC-5830號、BGF-3065號、BGB-2312號、BGA-9505號、BFC-5773號、BGA-9503號、BGF-2923號、BGF-2631號、BFC-5782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支,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22頁)。故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觸媒轉換器亦遭被告竊取,此部分即不能認係被告犯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生之損害,不符刑事訴訟法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可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且原告已表示不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故原告此項請求,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一併移送於本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