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許宥鵬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原典國際影視製作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
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
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
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如原告向非合
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
兩造合意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
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電影投資製作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及給付結算金額等語。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如因本契約爭訟,甲(即
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簡易庭卷第34頁)。本件請求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是以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