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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許宥鵬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原典國際影視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
    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
    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
    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電影投資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及給付結算金額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如因本契約爭訟,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簡易庭卷第34頁)。本件請求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是以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