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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18 號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 訴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各自補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後,即生恆定之效果,縱於第二、三審,亦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依原告或被告上訴聲明範圍,計算其上訴利益額。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其上訴利益,亦應以原告因分配表變更得受分配之利益為標準,依原告或被告上訴聲明之範圍計算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03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1年12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二所列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頂未登記建物拍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分配,所列次序七至次序十二之債權,次普通順位應更正為普通順位,重行分配,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興創有限合夥、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起上訴,依其原受分配金額,及因第一審判決重新分配金額各自計算其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並應各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謝依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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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