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源墩
被 告 睿淇咖啡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張睿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4,22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睿淇咖啡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9日邀同被告蔡旻琪、張睿瀚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分2筆撥款金額分別為2,340,000元及260,000元,並約定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9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現合計為2.045%)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1年11月29日及111年12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
迄未清償,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規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332,7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客戶資料查詢單、個人戶新臺幣放款
適用利率標準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