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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典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宜榛    原住○○市○○區○○○道0段000號8                        樓之5

被      告  陳浚鋐    原住○○市○○區○○○道0段000號8                        樓之5

            池久安 

            池久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典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被告陳宜榛、被告陳浚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32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3.27%浮動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典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被告陳宜榛、被告陳浚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2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3.27%浮動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3.27%浮動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3.27%浮動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典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被告陳宜榛、被告陳浚鋐連帶負擔17/100,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典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5日邀同被告陳宜榛、被告陳浚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本金90萬元部分,利息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融通利率加碼0.9%浮動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則改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3.27%浮動計算。借款本金10萬元部分,利息則自實際撥貸日起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3.27%浮動計算。)。並均約定倘借款人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因被告公司於112年3月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前述借款視為全部屆期。迄各餘本金17萬9320元、2萬4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被告陳宜榛、被告陳浚鋐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即被告陳宜榛、被告陳浚鋐、被告池久安、被告池久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270萬元、3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9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應按月繳息,本金自110年7月9日分30期,按月平均攤還(借款本金270萬元部分,利息自110年6月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央行融通利率加碼0.9%浮動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則改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3.27%浮動計算。借款本金30萬元部分,利息則自實際撥貸日起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3.27%浮動計算。)。並均約定倘借款人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同前述,本件被告公司已於112年3月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前述借款視為全部屆期。迄各餘本金90萬元、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4份、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存款牌告利率表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被告陳宜榛、被告陳浚鋐連帶給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三、四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