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玉現
江鶴鵬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羅伊珊等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聲明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
暨聲請狀附圖1所示之採光罩、冷氣室外機之
地上物、附圖2之鐵門、鐵窗、附圖3紗網、採光罩、冷氣室外機、熱水器、雨遮、鞋櫃、洗衣機全部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遷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詳細位置、面積待實際測量後補呈);將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暨聲請狀附圖3所示之外牆、鐵門、兩邊柱子均拆除後,
回復原狀如92莊使字069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照片(詳細位置、面積待實際測量後補呈)。
嗣經本院依聲請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
被告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加總為10.26平方公尺,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11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28頁、第160頁),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平方公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
不動產愛連網查詢資料乙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萬9,120元【計算式:10.26平方公尺×11萬2,000元/平方公尺=114萬9,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
惟聲請人前已先行繳納2萬3,176元【計算式:1萬元+1萬3,176元=2萬3,17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重調字第11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3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溢繳裁判費1萬791元【計算式:2萬3,176元-1萬2,385元=1萬791元】,據此聲請退還裁判費1萬791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