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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方姿云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複代理  人  郭浩恩律師
被      告  可購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孟芸 
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訴外人陳家強詐騙,依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下午9時45分、49分、51分、53分及下午10時1分,在高雄市楠梓區,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19萬9000元、19萬9000元、29萬8500元、99萬5000元、41萬7900元,合計5筆款項共210萬9400元之購物價金,匯至被告提供予陳家強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申請用於線上支付貨款所產生如附表所示對應虛擬帳戶(皆為上開帳號開頭,僅帳號最末4碼不同)後,陳家強即不知所蹤,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並未向被告訂購任何商品,非出於給付之意思,導致被告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爰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收受之210萬9400元等情。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陳家強向被告所經營之可購樂網購平台購買之家樂福即享券,其交易流程為陳家強於該平台下單購買家樂福即享券後,該平台票券訂單系統會自動排程,於24小時內發送通知給電子票證銷售通路商即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睿公司),宜睿公司再向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下訂單,待被告收到陳家強給付之買賣價金並向宜睿公司付款後,家樂福公司便交付家樂福即享券,是本件陳家強購買之家樂福即享券係屬一般網購交易,於被告、宜睿公司及家樂福公司之交易系統均屬正常買賣交易,並無異常警示出現,故被告就收受210萬9400元價金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8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亦無幫助他人詐騙之行為。退步言之, 若本件構成不當得利, 被告因出售家樂福即享券給陳家強所得利潤亦僅2萬190元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受訴外人陳家強詐騙,依序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9時45分、49分、51分、53分及下午10時1分,在高雄市楠梓區,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19萬9000元、19萬9000元、29萬8500元、99萬5000元、41萬7900元,合計5筆款項共210萬9400元之購物價金,匯至被告提供予陳家強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申請用於線上支付貨款所產生如附表所示對應虛擬帳戶(皆為上開帳號開頭,僅帳號最末4碼不同)。
 ㈡訴外人陳家強向被告所經營之可購樂網購平台購買之家樂福即享券,其交易流程為陳家強於該平台下單購買家樂福即享券後,該平台票券訂單系統會自動排程,於24小時內發送通知給電子票證銷售通路商(即宜睿公司),宜睿公司再向家樂福公司下訂單,待被告收到陳家強給付之買賣價金並向宜睿公司付款後,家樂福公司便交付家樂福即享券。本件被告已將陳家強下單購買210萬9400元家樂福即享券交付陳家強等情,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原證4、被證3)、交易明細被證2)附卷可佐。
四、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序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9時45分、49分、51分、53分及下午10時1分,在高雄市楠梓區,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19萬9000元、19萬9000元、29萬8500元、99萬5000元、41萬7900元,合計5筆款項共210萬9400元之購物價金,匯至被告提供予陳家強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申請用於線上支付貨款所產生如附表所示對應虛擬帳戶內,係因受陳家強等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申請取消為由所為之指示。而被告取得系爭210萬9400元,則係因陳家強向被告所經營之可購樂網購平台購買之家樂福即享券,所向其取得貨款(被告已將陳家強下單購買210萬9400元家樂福即享券交付陳家強),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原告因陳家強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受有210萬9400元之損失,僅能向陳家強等詐騙集團成員直接求償,被告所受清償貨款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惡意情事,自難以原告並未向被告訂購任何商品,亦未取得被告所交付任何商品為由,推謂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受益有因果關係存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萬9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