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都欣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慧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2,23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新都欣興業有限公司、李慧慧(下合稱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新都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都欣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6日邀同被告李慧慧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共計100萬元)
,並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0月7日至113年10月7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7日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簽訂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約定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專案融通利率+0.9%(現為1%)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目前合計為年率3.58%)按月計息。
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且依據授信契約書第2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遲延利息應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
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給付,違約金部分,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以約定借款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約定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達約金。
詎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1年11月7日及111年12月7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經原告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7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642,2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企業戶新臺幣放款
適用利率標準表、授信契約書、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15頁至第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
自認,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新都欣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李慧慧為新都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李慧慧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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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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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