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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宋沛瑾 
被      告  新大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林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