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曾俞燁
被 告 新大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應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核其聲明第一項屬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明第二項,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以,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1,000+3,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