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謝杏姿
被 告 新大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經核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明第二項部分,屬基於保障個人資料不受侵害之
回復原狀方法,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 元(即:1,000元+3,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