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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瑪諾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昆賢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  

訴訟代理人  葉英娟  
被      告  張有為  
            利美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潔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之採購人員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09年8月24日向被告甲○○接洽並透過被告甲○○於109年8月26日購買醫療用口罩90箱,總價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於109年8月27日購買醫療用口罩200箱,總價1,320,000元。而原告亦分別於109年8月27日及109年8月28日將買賣價金匯款至被告甲○○所提供訴外人荷華達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華達康公司)帳戶。後原告所購買之口罩因衛生福利部於109年9月16日公告規定於109年9月23日前,國內合法生產之平面式醫用口罩,未能依其公告規定標示者,可持續販售至109年12月24日。另於109年12月24日前未能即時售完者,許可證持有者應於110年3月23日前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送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驗章後,始得繼續販賣(下稱系爭公告)等情,故原告受領之口罩須回收蓋用雙銅印始得販售。
 ㈡原告原購買口罩數量共計8,000盒,而事後僅出貨4,000盒,有4,000盒未出貨,而被告甲○○已於109年9月25日將原告所付價金之一半即1,200,000元退還原告,另原告已受領之4,000盒口罩,於衛生福利部函文得販售之截止日為109年12月24日,尚餘3,708盒口罩(下稱系爭口罩)未售出,依衛生福利部作業規定,應由許可證持有者即口罩出賣人於110年3月23日前收回後始得繼續販售。原告在出貨前曾向被告甲○○詢問,經被告甲○○則答覆口罩製造廠商即荷華達康公司請原告繼續賣販售,於12月17日左右荷華達康公司會再進行回收還沒賣完之口罩云云,原告採購人員再於109年9月17日再次向被告甲○○確認口罩出貨後未售完之回收事宜時,被告甲○○告復稱荷華達康公司於12月17日後會再派人去收,然後去給政府蓋章後,再送回來給原告云云,原告後再詢問被告甲○○回收系爭口罩之時程時,被告甲○○僅稱已通知廠商回收、還在確認時間等語,卻遲未有廠商來進行回收,原告便於110年l月18日先以鶯歌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通知荷華達康公司,請求荷華達康公司前來回收未售完之口罩並加蓋銅印,但未獲荷華達康公司置理,原告再於110年2月5日委請律師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通知荷華達康公司前來回收尚未售完之口罩,荷華達康公司則於110年2月9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其已於109年9月22日將原告所交付貨款退還予被告甲○○,且本件買賣是被告甲○○指示被告利美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美達公司)出貨口罩予原告,否認有與原告交易之事實。
 ㈢被告甲○○則於110年2月20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通和被告利美達公司前來回收原告未售完之系爭口罩並以副本通知原告,惟原告採購人員與被告甲○○聯繫期間均無任何人前來回收系爭口罩,以完成補正蓋用雙鋼印手續,致原告無法於衛生福利部所定之110年3月23日回收期限內回收口罩以補正蓋用雙鋼印手續,故系爭口罩已無法合法販售。原告僅得於110年4月27日委請律師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通和荷華達康公司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據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荷華達康公司返還買賣價金1,112,400元,惟該案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80號(下稱系爭另案)民事判決認定:本件係被告甲○○以被告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準生技公司)員工之身分代理被告精準生技公司與原告為系爭口罩之買賣交易,而荷華達康公司僅為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之供貨廠商並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且系爭口罩應為被告利美達公司所出貨,與荷華達康公司無涉等語,駁回原告之訴。
 ㈣系爭另案確定後,原告再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上開判決之認定,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則以律師函函覆原告稱其未曾授予被告甲○○任何代理或代表權限,故原告不可能透過被告甲○○與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締約云云,否認精準生技公司為系爭口罩出賣人。被告甲○○於112年2月21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利美達公司並轉知原告律師仍以被告利美達公司為本件出賣人要求被告利美達公司處理系爭口罩退貨事宜,唯今仍無人出面與本公司接洽退貨。
 ㈤原告有透過被告甲○○以1,200,000元購得4,000盒口罩,目前尚有系爭口罩(3,708盒)未售出,且系爭口罩因未依衛生福利部規定回收蓋用雙銅印,已無法在市面上販售,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254條、民法第256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约,並於契約解除後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又因系爭口罩之出賣人只能存在被告甲○○、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或被告利美達公司其中一人,原告以主觀選擇合併之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依民法第254條、民法第256條或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甲○○、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或被告利美達公司返還系爭口罩之買賣價金1,112,400元(計算式:1,200,000元×÷4,000=300;300×3,708=1,112,400)。另系爭口罩遲無人來回收,因此占用原告倉儲空間,致使原告受有倉儲費用之損失,而依順倢國際有限公司倉儲使用收費費率表計算,系爭口罩占用倉儲空間計2.36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每日倉儲費用65元計算,每月倉儲費用為4,602元,原告得一併請求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甲○○或被告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利美達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或被告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利美達科技有限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取回口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精準生技公司部分:被告精準生技公司自始未授權被告甲○○代理其公司名義向原告傳達招攬、要約等意思表示,遑論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受納貨款等情事,況事件發生期間,原告均未催告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確答是否承認授權被告甲○○有為個人代理被告精準生技公司要約行為一事,可證原告自始明知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並非系爭口罩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確實有授權被告甲○○有代理被告精準生技公司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據,僅以其與被告甲○○、被告利美達公司間之口罩回收爭議,逕認定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為買賣契約之相對人,顯無理由,況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亦非系爭公告所指應負回收驗章責任義務之廠商等語。
 ㈡被告甲○○部分:伊於109年8月18日陌生拜訪原告公司,交談中為方便取信原告,便用同學訴外人葉尚典的名片給原告說是主管的名片(當時葉尚典不知情),伊曾想用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之名義接原告的case,惟當時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拒絕。那伊想這可以做,後伊與荷華達康公司確認該公司帳戶後,直接請原告將貨款匯入荷華達康公司之帳戶,再由荷華達康公司於109年8月28日將成人口罩(非系爭口罩,製造商為訴外人南六公司)寄送至原告指定之地址。又原告公司於109年8月26日另要買兒童口罩,伊請原告將貨款匯款至荷華達康公司帳戶,但荷華達康公司因故無法出貨,伊就緊急找了被告利美達公司來幫忙出貨,但荷華達康公司拒絕將貨款轉匯至被告利美達公司帳戶,伊只好請求葉尚典之幫忙提供乙○○(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法定代理人)的私人帳戶讓伊代收上開貨款,當時乙○○不知情,之後乙○○發現後非常不高興且很不情願地幫忙伊錢再匯款至被告利美達公司之帳戶,乙○○並告知伊如有問題需自行負責,系爭口罩即為本次被告利美達公司出貨兒童口罩(製造商為訴外人台灣精碳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精碳公司】),就該次關於系爭口罩的交易伊認為交易的相對人是原告(買受人)、被告利美達公司(出賣人),伊只是居間。後因系爭公告之發布,就口罩回收部分,伊只是幫忙,不是伊的義務,伊也有把回收口罩的資訊轉達給被告利美達公司等語。
 ㈢被告利美達公司部分:被告利美達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甲○○亦非被告利美達公司之員工,且具原告所稱其所支付之價金係給付予荷華達康公司,均與被告利美達公司無涉,而被告利美達公司確實曾出貨予被告精準生技公司,至於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將口罩出貨予何人,被告利美達公司均不知悉,被告利美達公司也曾接獲被告精準生技公司通知,要求被告利美達公司需至包含原告在內之數個公司將口罩回收至臺灣精碳公司補蓋鋼印,惟原告以被告利美達公司非出賣人為由,拒絕交付口罩,是系爭口罩之買賣關係實與被告利美達公司無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口罩之買賣係由被告甲○○與原告公司人員接洽,且系爭口罩係由被告利美達公司指示台灣精碳公司於109年10月間出貨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273至27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被告利美達公司提出之「兒童醫療口罩採購契約書」、發票影本、存摺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第289至291頁、本院卷二第25頁、第29至39頁、第77頁、第101頁),該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條、第359條、第373條規定甚明。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30條、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對被告利美達公司所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
  被告利美達公司否認為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利美達公司之間。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被告甲○○並未提及其係被告利美達公司之人員或代理被告利美達公司而為系爭口罩之交易,另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影本附卷(見本院卷一第93頁)亦未顯示係被告利美達公司之帳戶,原告另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96頁)亦顯示被告利美達公司人員曾對原告公司人員提及「發票部分我司不能直接開出給貴司」,足見原告公司人員當時亦不認為交易相對人為被告利美達公司。再由被告利美達公司提出之「兒童醫療口罩採購契約書」、發票影本、存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本院卷二第77頁、第101頁),亦顯示被告利美達公司就系爭口罩之買賣並未認知到相對人係原告。至被告甲○○辯稱系爭口罩之買賣存於原告與被告利美達公司云云,顯然與前揭事證所顯示客觀事實不符。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利美達公司之間,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民法第256條或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向被告利美達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口罩之買賣價金1,112,400元、給付系爭口罩每月倉儲費用為4,602元,核屬無據。
 ㈤原告對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所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
  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否認為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利美達公司之間,並否認有授權或同意被告甲○○可以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名義締結任何契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1至89頁)。經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可知被告甲○○曾提及「那個是我們精準生技公司負責人的帳戶」、「而且我家老闆(董事長)乙○○是食藥署前署長,這些相關的法令都是他以前的專業,也不會砸爛自己的招牌,關於我公司的董事長網路上都可以查到公開資料」等語,並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80號案件)證稱:系爭口罩買賣時伊當時是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34頁),然被告甲○○曾於本院陳稱:於109年間伊不是其他兩家被告的受僱人,伊當時跟原告是因為電話拜訪接觸的,伊當時就只是說伊這邊有口罩問原告需不需要,當時伊都沒有表示是任何一家公司的代理人或被授權;伊算是從事醫療器材的中間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又曾以書狀陳稱:伊曾想用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之名義接原告的case,惟當時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拒絕。那伊想這可以做;原告公司於109年8月26日另要買兒童口罩,伊請原告將貨款匯款至荷華達康公司帳戶,但荷華達康公司因故無法出貨,伊就緊急找了被告利美達公司來幫忙出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8頁),另於本院曾稱:系爭口罩是伊賣給原告的,伊是請被告利美達公司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後又稱:伊覺得伊不是賣方,是中間人,本案的賣方是被告利美達公司;伊沒有對原告講過伊是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的員工云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足見被告甲○○於本案改否認系爭口罩之賣方為被告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說詞前後不一,又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未盡相符,其陳述之證明力顯然較低,實無不能排除被告甲○○未經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授權或同意而自行以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名義與他人為系爭口罩之買賣,是尚難僅以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甲○○另案證述逕認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並存於原告與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之間。
 ⒉至被告利美達公司提出「兒童醫療口罩採購契約書」、發票影本、存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本院卷二第77頁、第101頁),「兒童醫療口罩採購契約書」簽署人為國際精準公司(負責人乙○○),並非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發票影本則僅為被告利美達公司單方開立,存摺則顯示乙○○於109年10月5日轉帳1,089,650元至存摺帳戶(被告利美達公司使用帳戶)內,然國際精準公司、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既各具獨立法人格,自難將國際精準公司、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乙○○之各自之行為混為一體,再者該等證據亦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有授權或同意被告甲○○以被告精準生技公司與他人為系爭口罩之買賣。
 ⒊至原告另提出之109年間及111至112年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18頁),亦顯示於109年間原告與被告利美達公司已就系爭口罩之出貨取得聯繫,然其等之陳述仍不能排除當時係被告甲○○未經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授權或同意而自行以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名義與他人為系爭口罩之買賣。 
 ⒋被告甲○○前揭所稱透過葉尚典幫忙而借用乙○○帳戶收取荷達華康公司退還貨款之事,雖有另案荷達華康公司匯款單可參(見另案卷第231頁),然所涉帳戶並非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帳戶,則乙○○個人帳戶與個人行為,亦不能逕認係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之所為。至另案函文(見另案卷第219頁)亦係國際精準公司發函予荷達華康公司,亦難逕認係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所為。
 ⒌衡以供應鏈層層再轉銷售甚為常見、未受授權自稱代理情事所在有多,尚不能僅憑金流、物流即逕推認契約關係存在,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能排除被告甲○○與國際精準公司間另有買賣契約,亦不能排除被告甲○○未經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授權或同意而自行以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名義與他人為系爭口罩之買賣。
 ⒍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之間,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民法第256條或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向被告精準生技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口罩之買賣價金1,112,400元、給付系爭口罩每月倉儲費用為4,602元,核屬無據。
 ㈥原告對被告甲○○所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
 ⒈被告甲○○否認為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甲○○之間,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其顯可能自行以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名義與原告為系爭口罩之買賣,又被告精準生技公司、被告利美達公司均否認為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甲○○確為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之相對人。
 ⒉原告與被告甲○○之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口罩甚明,雙方契約內容本不涉及口罩回收義務。至卷附衛生福利部公告(見本院卷一第95頁)僅為公法上的回收義務,並非私法契約之回收義務,應予敘明。被告甲○○已自承並無口罩之銷售或製造許可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經參酌卷附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2月17日函、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31日回函(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253至256頁、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堪認系爭口罩之公法上回收義務人並非被告甲○○。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被告甲○○提及「還沒賣完就由廠商負責收回去蓋印章以後再拿出來賣」,原告公司人員提及「這部分你可能要幫我們跟廠商說」,被告甲○○稱「我會跟上面說」、「請他們研擬方法」等語,是由對話內容至多堪認雙方另行約定請被告甲○○協助通知系爭口罩之出貨、製造廠商,縱使認屬契約義務,內容至多僅係資訊轉達義務,而非擔保回收完成。
 ⒊依上開說明,前揭資訊轉達義務應非買賣契約之一部,且系爭口罩於109年10月出貨交付予原告,當時尚無不能銷售之情事,參酌卷內事證,亦尚難認於交付時具瑕疵,是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是本件自難認被告甲○○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⒋觀諸被告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1頁)及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堪認被告甲○○對系爭口罩之供應來源為資訊轉達,而已盡前揭資訊轉達義務。參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18頁),足見原告公司人員亦認知到最終處理回收者為台灣精碳公司。況被告利美達公司亦以書狀陳報其公司人員稱原告公司人員不同意由被告利美達公司取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原告亦於本院陳稱:口罩沒有交出去過,曾經有不知道是誰跟原告公司聯絡過要回收口罩,原告有要求要寫收貨證明,上面有記載何時要把口罩還給伊們,當時他們不願意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甲○○已盡前揭資訊轉達義務,且對最終系爭口罩無法回收一事亦難認可歸責,自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責任。
 ⒌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系爭口罩之買賣有物之瑕疵,亦難認被告甲○○有何債務不履行,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民法第256條或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向被告甲○○請求返還系爭口罩之買賣價金1,112,400元、給付系爭口罩每月倉儲費用為4,602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256、35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甲○○或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或被告利美達公司應給付原告1,1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或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或被告利美達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取回口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