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942號
林顯力
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5月2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誠林國際有限公司、同年5月20日送達上訴人莊美惠、同年5月2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林顯力,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至241頁)。上訴人逾期均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65頁),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謝依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