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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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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億萬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裕 
                      送達代收人  羅惠珍  住臺南市○里區○○街00號
被      告  上億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上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13號),被告已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未據原告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補字第39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上列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27-31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