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陳金鳳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
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12年度上易字第7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訴訟費用(第一審)由被告負擔,本院為受發回之法院,依法應為訴訟費用之總裁判,
惟漏未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就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