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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陳金鳳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12年度上易字第7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訴訟費用(第一審)由被告負擔,本院為受發回之法院,依法應為訴訟費用之總裁判,漏未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就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