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輔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李鍾美
相 對 人 黃如君
主 文
宣告黃如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鍾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如君之
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如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李鍾美之女兒,即
相對人黃如君,因自閉症及情緒障礙,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為此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黃如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李鍾美為受輔助宣告人黃如君之輔助人等語。
二、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函請
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審驗相對人黃作元之心神狀況,依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黃員(即相對人黃如君)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情感性疾患』及『思覺失調症』病史,長期呈現社會性功能不佳的表現,對應其學習效能及日常生活
適應行為,其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輕度障礙範圍,落後於同齡者,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相符。目前黃員雖尚具基本生活自理技能,可理解生活中簡單對話及指令,但生活各項能力落差較大,多數自理行為須他人監督協助,在複雜適應行為,包含人際、財務及一般社會常規皆無法獨立判斷,且語言及情感表達存在明顯困難。依黃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輔助宣告。」,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黃如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
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
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
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
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
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
遺產分割或
遺贈或
拋棄繼承權)應經輔助人同意。
又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李鍾美為黃如君之母,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
等情,此有
上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李鍾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如君之母,有意願擔任黃如君之輔助人,且經家屬同意,是由李鍾美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如君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鍾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如君之輔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