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
期間,擔任出納兼會計乙職,負責原告公司財務相關業務,及繳納原告公司營業相關費用。
詎料,被告為圖個人私利,於民國99年3月起至100年7月間,利用職務之便及原告公司負責人游清松對其之信任,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逕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支票予自己,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該等支票向銀行兌現,存入其個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玉山帳戶),以此不法手段取得原告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之資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50,545元。事後,被告為掩飾
前揭犯行,更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轉帳傳票虛報信保費或放款息金額。
嗣因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新任會計詹欣穎於被告不慎遺留之系爭玉山帳戶存摺中發現多筆不明款項,經向兆豐銀行三重分行調閱票據影像檔後,始知上情。
㈡被告自99年7月起,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及原告負責人游清松之信任,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逕自將原告公司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款,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其個人所有之系爭玉山帳戶或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並將其不法取得之款項,用於如附表二所示個人股票投資或金融商品之買賣。嗣因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新任會計詹欣穎於被告不慎遺留之系爭玉山帳戶及系爭富邦帳戶銀行存摺中,發現多筆由原告公司存入之鉅額款項,但自原告公司分類帳明細表,卻無
上開款項匯出之紀錄,足認被告以前揭不法方式取得原告公司系爭一銀帳戶中之存款合計19,385,946元。
㈢是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負責出納及會計業務,卻為謀侵原告公司之財產,以前揭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犯罪手法,自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兆豐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取得共19,636,491元(計算式:250,545元+19,385,946元=19,636,491元),造成原告公司嚴重損失,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公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㈣被告任職期間掌管公司財務大小事,原告自難發現被告以偽造支票、網銀轉帳、臨櫃匯款等方式盜領原告公司存款,衡諸常情,有關公司員工違法盜領款項案件,大多係於員工離職後透過後手辦理工作交接時發現,倘以加害行為發生時即起算10年時效,
不啻使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形同具文,基此,原告認本件應
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以原告發現被告盜領存款之時點(即111年2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為本件
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間,否則若以被告盜領存款之行為時起算10年時效,無異使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淪為具文,更讓被告可享有不法所得之利益。又
退步言之,
倘若 鈞院認本件部份盜領存款之侵權行為已罹於10年時效,則依最高法院56 年台上字第 3064 號判決意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原告遭盜領之款項。
㈤併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6,4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負責人游清松為被告大伯,
兩造間有親戚關係。被告自87年起於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出納一職直至108年間。原告公司長期因經營不善、資金短缺,需向包含被告在內的多位員工借款週轉,原告公司借款後會以開立支票方式擔保借款。原告公司負責人游清松亦
自承有向被告借款,且被告陸續匯款高達3,400萬元至原告公司,反觀原告公司僅還款約2,480萬元,
迄今仍有高達8、9百萬元款項未還,既然被告匯款予原告公司之金額,遠超原告公司匯還予被告之金額,被告自己反而受有損失,則被告自不可能有原告所指
侵占或背信
等情事,況原告公司既然財務吃緊,不可能遭侵占近2千萬元而不查,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公司有侵權行為等語,並不足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盜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以簽發支票、匯款予自己等語,然原告公司大小章存放於辦公室保險櫃中,被告不知密碼,且被告因身體因素乘坐輪椅,無法通過公司內走道靠近該保險櫃,足認被告客觀上無法擅自取得原告公司大小章,既然原告所提出之支票或所主張之匯款,均須有原告公司大小章方得為之,則必然經過原告公司同意,被告無單獨完成開票或匯款行為之可能。再者,被告任職期間每日下班均提供原告公司各銀行帳戶餘額明細表,亦有月報表、公司存摺供負責人檢閱,則被告實不可能有侵占一事。
㈢原告公司曾以
本案主張之事實(即主張被告擅自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匯款,侵占原告公司24,124,935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3190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68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公司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以相似主張(被告已兌現之其它原告公司開立之支票),主張被告有偽開支票乙情,該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295號不起訴處分。至於前述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未為清償部分,原告公司並開立共16紙支票,金額共計8,690,000元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就前開借款及支票,業向鈞院對原告公司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獲准,經原告公司
異議後,由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50 萬元,及自110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兩造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54號判決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90萬元本息。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所述屬實,然其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發票日期均為99年間,原告公司卻遲於112年1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10年
消滅時效。另就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侵占原告公司資產,除原告公司
所稱如附表二編號第14號至第16號所示部分外,原告公司其餘主張之事實均已逾10年時效。
㈤參酌原告向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05號),被告即提出99年至101年間之匯款資料,匯給原告金額高達3,400萬元,亦經不起訴書處分所認定。縱退步言之,原告雖於本案否認被告有匯款前開數額,但依其自行整理之書狀,原告尚且
自認「被告匯款給原告之金額高達23,750,000元」(見鈞院卷第145頁)。另外加計被告於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案件提出之匯款紀錄,顯然都超過原告本件請求之19,636,491元,於此情形下,何來原告受有損害,或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
㈥併答辯聲明: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291、292頁):
㈠被告自87年起至108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出納兼會計乙職,負責原告公司財務相關業務,及繳納原告公司營業相關費用。
㈡系爭兆豐帳戶(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原告公司所有。
㈢系爭玉山帳戶(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富邦帳戶(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
㈣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36,即支票影像檔、轉帳傳票影本、存款明細分類帳、銀行存摺影本等件之
形式真正。
㈤原告公司曾主張被告擅自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匯款,侵占原告公司24,124,935元等語,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31905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682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公司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以被告已兌現之其它原告公司開立之支票,主張被告有偽開支票等語而提起刑事告訴,該案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9295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目前再議中。
㈥被告主張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未為清償,原告公司並開立共16紙支票,金額共計8,690,000 元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就前開借款及支票,業向本院對原告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經原告公司異議後,由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80 號審理中,並於111 年5 月26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50 萬元,及自110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兩造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54號判決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90萬元本息,而駁回被告其餘之訴。
㈦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逕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自己,並將之存入個人所有之系爭玉山帳戶,不法取得公司資產250,545元,為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逕自將原告公司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款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存入被告所有之系爭玉山帳戶、系爭富邦帳戶,不法取得原告公司存款合計19,385,946元,並將不法取得之款項,用於個人股票投資或金融商品之買賣,為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㈢如有理由,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有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事?
㈣被告取得前揭爭執事項㈠、㈡金額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有無理由? ㈠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第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逕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自己,並將之存入個人所有之系爭玉山帳戶,不法取得公司資產250,545元,為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及金額、付款人為兆豐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嗣存入被告個人所有之系爭玉山帳戶等情,固據其提出支票影像檔21紙及原告轉帳傳票20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105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被告任職期間逕以原告名義簽發予自己,並將之存入個人所有之系爭玉山帳戶,不法取得原告公司資產250,54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按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發票人處有蓋用原告雄傑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游清松印鑑(即系爭印鑑)之印文,附表一編號7、16之支票原發票日原各為99年6月28日及99年10月12日均修改如附表二編號7、16所示「發票日」欄所示日期,修改處有蓋用游清松印鑑之印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勞專調卷第27、31、35、39、43、47、51、55、59、63、65、69、71、75、79、83、87、91、95、99、103頁),原告不爭執系爭支票蓋用系爭印鑑之印文係屬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即應推定為真正。原告雖稱:系爭印鑑置於伊公司保險庫,被告知悉該保險庫密碼,自行開啟保險庫而盜用系爭印鑑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會計陳郁菁證稱:雄傑公司大小章都是由游清松放在董事長辦公室的保險庫裡保管;游國華負責雄傑公司的出納、財會等事務,簽發雄傑公司的支票時,會向游清松拿公司的大小章來蓋等語(見11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卷㈡第52至53頁);證人游青山證稱:伊是游清松的弟弟,自77年起任職於雄傑公司,目前擔任總經理,游國華是雄傑公司的財務,代表公司開支票,游國華開完票之後,會叫伊或游清松拿印章給他讓他去蓋等語(見同上卷第95頁),可知被告受僱擔任原告之會計及出納,職務內容包括簽發原告公司之支票,系爭印鑑由游清松保管,游國華簽發支票前,須向游清松領用系爭印鑑,自難僅憑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逕認被告有盜蓋系爭印鑑簽發上開支票。至於證人游青山固證稱:雄傑公司大小章都放在公司的保險庫,保險庫是用密碼鎖,密碼鎖只有伊跟游清松知道,游國華如果要使用公司的大小章,就會叫伊拿開保險庫拿印章給他,如果伊沒空,就告訴游國華保險庫的密碼請他自己拿,次數不超過5次,所以游國華也知道保險庫密碼等語(見同上卷第94至9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知悉原告之保險庫密碼,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盜用系爭印鑑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3.至原告雖提出原告公司轉帳傳票(見本院勞專調卷第29、33、37、41、45、49、53、57、61、67、73、77、81、85、89、93、97、101、105頁),及證人詹欣穎、陳郁菁之證詞為據。然查,證人詹欣穎雖證稱:目前原告公司沒有需要繳「信保費」、「放款息」,過去是誰負責伊不清楚,伊因這件官司所以有去查過去的帳目,才知道被告跟陳郁菁都有登打過「信保費」、「放款息」的紀錄。被告游國華離職前,沒有跟伊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信保費及放款息金額為何,交接時完全沒有提到「信保費」、「放款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然證人詹欣穎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游清松之媳婦,且其係108年7月起才兼任原告公司之會計、出納,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時間為99年3月3日至100年7月4日間,係證人詹欣穎到職前之事務,證人詹欣穎陳稱其交接前之狀況並不清楚,是證人詹欣穎所證述內容,亦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次查,證人陳郁菁雖證稱:「我曾經任職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為89年至108 年2 月,我的職稱是會計,但與大公司的會計處理的事務不同,因為我只是做單據還有傳票,做分錄,算紀錄人員。我進原告公司的時候,董事長就跟我說我只要負責把單據(含發票、收據)給會計師做帳,關於金錢、支票、銀行都是被告去處理,那塊我不會經手,董事長說我沒有店保、個人保,所以不要處理這些事情,他說這些都由他姪子即被告處理。(問:對於原告公司需定期繳交『信保費』、『放款息』予兆豐銀行乙事,是否清楚?每次繳納『信保費』、『放款息』的金額為何?)我沒有處理這些事情,所以我都不知道。(問:有關『信保費』、『放款息』的繳納工作是由何人負責?)是被告跟銀行在處理。」、「金錢、銀行、支票都是被告與董事長在處理,我沒有經手,所以我不清楚,都是由被告跟銀行接觸。(問:原告公司如何給付貨款予廠商?是否會利用網銀轉帳或臨櫃轉帳之方式,給付貨款予廠商?)原告公司大金額大部分是跟遠東公司,我手上經手的都是開支票,我會根據廠商給我的發票製作傳票,並給董事長看,開支票、寄送支票、怎麼給錢都是被告跟董事長處理的,此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是證人陳郁菁既未處理開支票之事宜,且有關信保費、放款息的繳納工作是由被告跟銀行在處理,則證人陳郁菁之證詞,亦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以被告為掩飾前揭犯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轉帳傳票虛報信保費或放款息金額云云,實有疑義。
4.另信保費、放款息係原告公司向銀行融資借款,衍生之利息費用。而該費用發生,表示原告公司當時需要資金避免跳票,而除了銀行管道外,原告負責人也會指示被告向民間私人借款,此有證人陳郁菁證稱:「傳票上會記載『應付票據』,倘支票到期,看銀行缺多少錢,被告就會去處理」、
「(問:原告公司的傳票系統,是每一項都很仔細地記載,還是內部摘要性的紀錄?)我不知道,我做的傳票我會把摘要做的很清楚」、「(問:是否曾經發生過公司內部帳與會計師的帳有落差情形?
)一定有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系爭兆豐帳戶銀行回函之信保費數額,與原告傳票
所載之信保費數額
縱有落差,可能為內外部帳不一致,或將銀行信保費與需要給付被告或其他私人之利息費用合併摘要記載於傳票所致,不必然代表該落差數額即為被告侵占。是雖原告稱被告係以盜開支票兌現取得,因此兆豐銀行回函與原告所提傳票縱偶有約1萬元落差,亦不排除為原告負責人指示被告向私人借款所生利息,否則原告豈會同意開立支票。
5.
再者,證人游清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05號偵查案件陳稱:雄傑公司有開票向游國華借款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05號偵查卷第219頁),又證人陳郁菁亦證稱:「(問:原告公司如果要還給別人錢時,傳票上會如何記載?)一開始借款時就會開支票,也會記載在傳票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且原告有會計開立傳票作帳,被告再依傳票開支票、匯款之情,又衡以當事人達成借款合意後,先由借款人簽發支票,貸與人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是原告公司先簽發支票予被告交由玉山銀行託收後,被告再匯借款予原告公司交付借款,尚無悖於常情,是縱使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遭被告兌現,不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至原告陳稱:以被告薪資並無出借原告數千萬元之資力云云。惟系爭兆豐帳戶為原告所有,由原告支配使用,其對於該帳戶往來,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借款資金來源如何,並不影響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與否,原告徒以被告之資力,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借款契約,難謂有理。 6.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逕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自己,並將之存入個人所有之系爭玉山帳戶,不法取得公司資產250,545元,為侵權行為云云,依現存證據,尚無法憑採,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逕自將原告公司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款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存入被告所有之系爭玉山帳戶、系爭富邦帳戶,不法取得原告公司存款合計19,385,946元,並將不法取得之款項,用於個人股票投資或金融商品之買賣,為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有將原告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款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存入被告所有之系爭玉山帳戶、系爭富邦帳戶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一銀帳戶存款分類帳、系爭玉山帳戶及富邦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勞專調卷第21至1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固
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被告將原告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款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存入被告所有之系爭玉山帳戶、系爭富邦帳戶,不法取得原告存款合計19,385,946元,並將不法取得之款項,用於個人股票投資或金融商品之買賣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原告雖提出證人詹欣穎、陳郁菁之證詞為據。然查證人詹欣穎雖證稱:「因為網銀轉帳需要IKEY,第一銀行是USB ,插進USB 後輸入帳號密碼,就可以輸入金額、收款人的帳號進行匯款。交接時是被告直接告訴我帳密,並交給我IKEY即USB。游清松不會使用網銀,因為他連網銀開機都不會,也不知道網銀的帳號密碼,但他知道公司有網銀,只是不會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證人詹欣穎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游清松之媳婦,且其係108年7月起才兼任原告公司之會計、出納,而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為99年至103年間,係證人詹欣穎到職前之事務,證人詹欣穎陳稱其交接前之狀況並不清楚,是證人詹欣穎所證述內容,實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次查,證人陳郁菁雖證稱:「金錢、銀行、支票都是被告與董事長在處理,我沒有經手,所以我不清楚,都是由被告跟銀行接觸。(問:原告公司如何給付貨款予廠商?是否會利用網銀轉帳或臨櫃轉帳之方式,給付貨款予廠商?)原告公司大金額大部分是跟遠東公司,我手上經手的都是開支票,我會根據廠商給我的發票製作傳票,並給董事長看,開支票、寄送支票、怎麼給錢都是被告跟董事長處理的,此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證人陳郁菁既未處理金錢、銀行帳戶之事宜,則原告所舉證人陳郁菁之證詞,即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證人陳郁菁亦證稱:「(問:原告公司有第一銀行的網路銀行,請問每月或每季、年以何種頻率,銀行會發對帳單給原告公司確認?)我是沒有發現對帳單,但是網路銀行從電腦上可以看到交易紀錄,或是查存摺也可看到紀錄」、「(問:該存摺放在原告公司的何處?)被告離職後,我就坐被告的位置,就放在該位置的後方抽屜,公司整個辦公室都是開放的地方」、「(問:請問游清松是否隨時可以檢查該存摺?)游清松想看當然可以看,我不知道被告之前是否跟游清松表明存摺位置,但我在的時候,我有跟游清松說存摺放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此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柯淑芬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返還借款事件證稱:「被告用印完後會立即歸還印章,並且電話通知負責人,以及公司的存摺、財務報表放在保險櫃旁的櫃子,伊也有看過老闆在翻閱存摺」等語相符(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卷二第188頁)。
4.
證人游清松前開109年度偵字第31905號偵查案件陳稱:雄傑公司有開票向游國華借款等語,業如前述,又證人陳郁菁亦證稱:「(問:原告公司如果要還給別人錢時,傳票上會如何記載?)一開始借款時就會開支票,也會記載在傳票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且原告有會計開立傳票作帳,被告再依傳票開支票、匯款之情,又原告自承確實有向被告、員工借款(包含證人陳郁菁原告尚有100多萬未還證人陳郁菁,見本院卷第112頁),且原告尚且自認被告於99、100年間匯款給原告之金額高達23,750,000元,有原告所整理99年至101年間被告匯款予原告公司一覽表資料乙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45頁),遑論被告
猶執有原告於106、107、110年間簽發予被告之16紙支票,金額共計8,690,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05至325頁)。因此,原告所匯款項給被告之款項19,385,946元,猶低於上開被告匯款2,375萬元給原告之款項,是原告附表二之匯款應為償還被告借款較有可能,否則原告既有資金短缺,殊難想像有原告所稱遭匯款鉅額而不察,而遲於10餘年後才提起訴訟之情況。
5.綜上各情以參,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述任職期間逕自將原告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款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存入被告所有之系爭玉山帳戶、系爭富邦帳戶,不法取得原告存款合計19,385,946元之情,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則原告認被告應賠償其存款損失,依上說明,自無法採信,亦無法准予。
㈢如有理由,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有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事?
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既不成立,業如前述,則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及有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事,即勿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被告取得前揭爭執事項㈠、㈡金額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
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即有未合。原告又主張倘鈞院認本件盜領存款之侵權行為已罹於10年時效,其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原告遭盜領之款項云云。然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既不成立,業如前述,則原告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6,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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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將原本應納之信保費3,699元,浮報為13,699 元,並登載於99年3月3日之轉帳傳票。 |
| | | | | | | | 將原本應納之信保費2,158元,浮報為12,158 元,並登載於99年4月22日之轉帳傳票。 |
| | | | | | | | 將原本應繳之信保費2,220元,浮報為12,220元,並登載於99年5月3日之轉帳傳票。 |
| | | | | | | | 將原本應繳納之信保費 3,884元,浮報為 13,844元,並登載於99年5月14日之轉帳傳票。 |
| | | | | | | | 被告明知無放款息費用需繳納,卻於該日之轉帳傳票上登載繳納「兆豐-放款息」13,380元。 |
| | | | | | | | 將原本應繳納之信保費 1,295元,浮報為 11,295 元,並登載於99年6月18日之轉帳傳票。 |
| | | | | | | | 將原本應繳納之信保費 3,175元,浮報為 13,175元,並登載於 99年6月30日之轉帳傳票。 |
| | | | | | | | 捏造繳納「兆豐信保費」10,000 元之不實事由,登載於99年7月12日之轉帳傳票。 |
| | | | | | | | 捏造繳納「兆豐-信保費」12,600 元之不實事由,登載於99年8月16日之轉帳傳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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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將原本應繳納之信保費 5,271 元,浮報為15,271 元,並登載於99年8月23日之轉帳傳票。 |
| | | | | | | | 捏造繳納「兆豐-放款息」24,000元之不實事由,登載於99年8月30日之轉帳傳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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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捏造繳納「北豐-信保費」16,475之不實事由,登載於 99年9月14日之轉帳傳票。 |
| | | | | | | | 被告明知應繳納之信保費用金額為3,082元,卻於9月24 日之轉帳傅票上登載繳納「兆豐信保費」13,082 元。 |
| | | | | | | | 將原本應繳納之信保費4,962元,浮報為14,962元,並登載於99年10月13日之轉帳傳票。 |
| | | | | | | | 將原本應繳納之信保費3,822元,浮報為13,822元,並登載於99年11月9日之轉帳傳票。 |
| | | | | | | | 將原本應繳納之信保費6,531元,浮報為16,534元,並登載於99年12月13日之轉帳傳票。 |
| | | | | | | | 將原本應繳納之信保費10,233元,浮報為24,833元,並登載於100年1月14 日之轉帳傳票。 |
| | | | | | | | 被告明知無信保費用需繳納,卻於該日之轉帳傳票上登載繳納「兆豐-信保費」26,400元。 |
| | | | | | | | 捏造繳納「兆豐-手續費」13,500 元之不實事由,登載於100年7月4日之轉帳傳票。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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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10月14日、11月1日、11月2日、11月9日、11月15日、11月23日、11月24日 | | | 10萬元、10萬元、200萬元、145 萬元、35萬元、30萬元、4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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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萬元(富邦)、6萬元(富邦)、268 萬元(玉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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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8月5日、8月9日、8月19日、8月26日、8月29日 | | | 56,310元、63萬元、60萬元、88萬元、87萬元 | | |
| 100年9月16日、9月29日、10月4日、10月25日 | | | | | |
| 100年11月15日、11月23日、11月24日、12月1日、12月6日、12月12日 | | | 145,860 元(富邦)、6萬元(玉山)、45萬元(玉山)、80萬元(玉山)、158萬元(玉山)、5萬元(玉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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