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王張葉
吳秉翰
吳佳穎
前列2人共同
前列3人共同
兼 上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祥生
被 告 王鴻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其給付義務」」記載,應更正為「前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其給付義務」。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