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
即 被 告 王鴻淋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張葉、吳秉翰、吳佳穎因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貳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