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彭芳珍
被 告 騰德姆斯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沈泰宏律師
複代理人 張凱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
聲請調解事件,已於民國112年1月5日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請求
續行訴訟程序,應以調解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已於111年10月5日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9,105元(含工資72萬元、預告
期間工資10萬6,667元、
資遣費19萬2,438元),第2項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
訴之聲明第1、2項
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5萬9,605元【計算式:1,019,105元+9,000元×(15/30+4)=1,059,60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
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663元(計算式:11,494元x2/3=7,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31元(計算式:11,694元-7,663元),扣除已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1元(計算式:3,831-1,000=83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