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上三人共同
廖苡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764萬9593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15號卷第13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3日減縮及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342萬25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原告
上開所為,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所謂
當事人適格,又稱
訴訟實施權,是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就具體的民事訴訟,可以用自己的名義來當原告或被告的一種資格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分別將訴外人張家銘、鄭朝陽、薛宗賢三人交由公司使用之帳戶內款項,私自轉匯款至其個人所有之銀行帳戶、或偽造開立支票在其個人所有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合計
侵占公司款項總金額高達1億342萬2524元,而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自屬當事人適格。被告
抗辯原告係以「公司」名義針對訴外人張家銘、鄭朝陽、薛宗賢三人之「自然人」銀行帳戶主張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即以訴外人受有損害而對被告主張
給付之訴,顯不具備當事人適格
云云,自
不足採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係原告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慶公司)、原告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公司)、原告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陽公司)等3家公司之財務經理、出納,負責保管、管理公司大、小章及蒲陽公司實質使用之帳戶,其中包含⑴曾任蒲陽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員工張家銘(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⑵曾任勝隆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員工鄭朝陽(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存帳戶之存摺、印鑑,以及⑶曾任昌慶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員工薛宗賢(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公司使用之甲存支票帳戶之存摺、印鑑;而原告3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杜修蘭,因過去長年旅居國外,遂分別將營建工務部分、財務部分委由副總薛宗賢、被告處理。
詎被告竟利用其管理活存、支存帳戶的職務上之便,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分別於起訴狀附表編號1-67所示時間,分別盜用員工張家銘、鄭朝陽之印鑑,將如附表所示之員工張家銘、鄭朝陽提供予原告3家公司使用之銀行帳戶內款項,未經原告3家公司允許,私自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款至其個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花用殆盡;並於109年5月15日、110年5月3日,前後2次盜用員工薛宗賢提供予原告3家公司使用之印鑑章,偽造開立如起訴狀附表編號68-69所示金額之2張支票,繼而在其個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合計侵占總金額高達1億342萬2524元後侵占供己花用。嗣於110年6月12日因工務副總經理薛宗賢生病住院,杜修蘭返台處理後始查知上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342萬25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曾掛名昌慶公司董事長之薛宗賢,才是蒲陽集團
暨原告三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蒲陽集團內部公司大小章等印鑑及公司存摺、向員工所借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係由薛宗賢親自保管,而未假手他人。薛宗賢為公司實際負責人
一節,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
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本件所有金額,均為被告代墊後,向公司檢附單據原本並提出請款單,依具體所涉業務內容提交給公司各部門主管或直接提交予薛宗賢先做確認,再由薛宗賢將上開資料交給公司會計陳淨芬製作傳票後,交付予出納劉秀琴跑程序,後續又由會計陳淨芬進行金額之再核對等,並將取款條、請款單、單據憑證等資料原本送交薛宗賢覆核。又原告公司之存摺、大小章、便章、支票等,均由薛宗賢自己上鎖保管,甚至訴外人張家銘、鄭朝陽之存摺、印章、支票等相關資料,亦係由薛宗賢所保管,且上開之請款單更係由薛宗賢於覆核欄為簽名或蓋章(或授權員工用印)。薛宗賢更有特別交代,必須有自己之簽名於其上,公司始能放款。嗣可能係薛宗賢自己為取款印鑑用印,也可能係行政人員黃靖貽或陳淨芬依據薛宗賢授權為取款印鑑用印。待公司用印畢,上開資料均會再交由薛宗賢確認,並由薛宗賢放置於其辦公室之資料夾內,最終再由出納劉秀琴跑最末之付款流程。
俟劉秀琴至銀行辦畢付款流程後,會將匯款相關證明文件等,再度放回薛宗賢辦公室桌上之資料夾,是薛宗賢必然知悉所有公司之金流。尤其本件所涉每筆金流均為大額,且金流時間橫跨104年至110年共6年之久,可知公司實際負責人薛宗賢必然知悉且同意上開處理。
㈡有關本件金流,薛宗賢曾聲稱為規劃及處理原告公司資金,並為彌補公司即時之資金缺口,指示張家銘以股東身分借款給公司,而被告既為薛宗賢下屬亦為薛宗賢關係密切之女友,張家銘遂向被告為一般民事借貸,用以協助公司外調資金。被告再交待公司出納劉秀琴,借用被告自己帳戶,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借款給張家銘,並由劉秀琴以被告或被告親友盧可明名義,將借款存入時任蒲陽公司形式負責人張家銘之戶頭,嗣張家銘為償還借款,始將
本案所涉部分金額存入被告帳戶內,以消滅雙方間民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並無原告所謂侵權行為
等情。另外,原告所指附表編號68-69所示金額之2張支票,實
乃蒲陽公司員工蕭義韋、時任會計之鄭伊莉所為之請款金流(同前述請款程序),相關資料應仍存於蒲陽公司會計電腦內,當時被告已不再進入公司工作,係蕭義韋將2筆支票交予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再依照內部請款流程,將上開支票於被告帳戶中兌現。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昌慶公司、勝隆公司、蒲陽公司
彼此之間有相互投資關係,其股東多有重疊,公司之間員工更會相互流動,均屬於蒲陽集團。
㈡被告王玉蘭前為財務部經理,綜理稅務及會計等事項。
㈢薛宗賢已於112年4月11日死亡。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蒲陽集團實際負責人及出款流程而言
1.查薛宗賢為蒲陽集團經營運作之實際負責人、曾將被告、杜修蘭、杜修利、林呂盈等人印章、個人資料做為蒲陽集團人頭供投標使用一節,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判決認定之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5至74頁)。
2.
證人即曾於蒲陽集團任職出納人員之劉秀琴曾於刑案偵察中證稱:「我有在蒲陽公司工作,但是我也會幫另外2間公司處理事務,這3間公司算是同一個集團,我在公司內擔任出納,我已經擔任出納20幾年了,大約是80幾年進公司,我在110年7月離職了。在我任職其間,公司實際決定事情的都是薛宗賢,直到我離職前1個月薛宗賢生病,那時後才沒有看到薛宗賢。之所以認為薛宗賢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因為公司所有事情決定都是薛宗賢簽核,公司要出帳一定要經過薛宗賢簽核資金才能出去。出款流程就看哪個部門的請款單下來,再送給薛宗賢簽核,簽核通過後給會計作帳,如果要開票或銀行帳戶取款條會計就會轉到我這邊作業,我確認簽核過了就會依據傳票作業,最後支票、取款條就會交給會計陳淨芬。王玉蘭
是我的財務部主管,張家銘是公司同事,但是他有掛公司的負責人,杜修蘭是我剛進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但是我進去沒多久後她就去國外了。我不確定杜修蘭是否會參與公司決策,但是我能知道決策者一定有薛宗賢,因為我們的事務批准上一定有薛宗賢的用印或簽名。所有出去公司的帳、資金都要經過薛宗賢同意」(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97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97頁,另外劉秀琴就相同之證詞內容,亦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4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352頁)。原告雖主張證人劉秀琴在上述處分書之證詞與其先前2次在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詞相反,顯不足採信云云,惟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刑事判決所載,業已認定證人劉秀琴在該刑事案件之證詞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法成立。 3.證人即曾於蒲陽集團任職會計人員之陳淨芬證稱:「
我曾在蒲陽公司擔任會計,任職大約十幾年,我在108年就離開了。我也會經手昌慶公司、勝隆公司會計事務。就我在公司任職期間,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薛宗賢,我來上班時就知道他是老闆,公司事務的決策者、簽核文件上都有薛宗賢。王玉蘭
是財務部的,張家銘好像是開發,我知道杜修蘭與薛宗賢有關,但是什麼關係是他們之間的事情,不過杜修蘭跟公司有什麼關係我不確定,我不知道杜修蘭有無參與公司決策。就我所知,王玉蘭
無法自己決定公司出帳,一定要薛宗賢簽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97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另外陳淨芬就相同之證詞,亦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4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355頁)。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公司實際上的負責人是薛宗賢,處理公司資金規劃和運用的人是薛宗賢,蒲陽集團的公司大小章、公司實際支配的存摺、支票等物品,是放在老闆薛宗賢的辦公室,就薛宗賢自己可以用。公司請款放款的流程是當事人會先寫請款單給部門主管簽名,再放到薛宗賢的辦公室簽核,核准之後,我們才可以做傳票,再看請款單的內容送回老闆的辦公室,老闆看沒有問題之後,就會開支票用印。在流程中,我負責切傳票。薛宗賢會在請款單上簽名,他看過傳票之後,沒問題就拿支票簿給出納先開票,之後他在支票上蓋大小章,有時候他自己蓋,有時候他叫我或黃靖貽蓋大小章。支票簿跟公司使用的存摺、大小章、印鑑章全部都是由薛宗賢保管在他的辦公室。公司所有款項的請款放款都是這樣。公司使用的存摺當中有員工鄭朝陽、張家銘個人的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
4.證人即曾於蒲陽集團任職土地開發人員之張家銘證稱:「我曾在蒲陽公司擔任過土地開發人員,這3間公司是一起的,我在那邊任職十幾年了,我在111年過農曆年前離職了。我有當過掛名的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當時薛宗賢拜託王玉蘭傳話請我擔任掛名負責人,說要幫我培養經歷,當時這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薛宗賢。就我所知,杜修蘭並無參與公司決策、經營,杜修蘭人在加拿大,在薛宗賢110年左右生病之後,杜修蘭在回來台灣1年後才開始處理公司事情,杜修蘭應該是在109、110年左右開始處理公司事情,但是時間點不太確定。我能確認在杜修蘭接手處理公司事務之前,昌慶公司、勝隆公司、蒲陽公司事務都是薛宗賢在處理。在我到公司之後、杜修蘭接手公司之前,公司都是薛宗賢在經營。我覺得王玉蘭就公司事務只有建議權而已,決策要通過還是要經過薛宗賢,因為我在公司都是聽薛宗賢的,王玉蘭不會給我指示,王玉蘭如果要給我指示,也會跟薛宗賢說,由薛宗賢再給我指示。公司相關帳戶由出納人員辦理,薛宗賢不會去辦這種事。就我所知,若公司帳戶內款項要出帳,要經過薛宗賢簽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97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98頁,另外張家銘就相同之證詞,亦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4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355至356頁)。
5.證人即於蒲陽集團任職開發經理之蕭義韋證稱:「我在昌慶擔任開發經理,任職14、15年,中間有離開4年,目前還在職,已經回來4年了,在公司大約10年左右。這3間公司為關係企業,彼此間有業務往來或人員重疊。我剛到職時,我的主管是薛宗賢,他說他是經理人,公司老闆是杜修蘭。我在公司期間,若有公司事務要決策,過去是薛宗賢,差不多不到3年前改成杜修蘭,因為薛宗賢生病。王玉蘭在公司職務為財務經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97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另外蕭義韋就相同之證詞,亦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4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356頁);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薛宗賢是蒲陽集團公司實際上決策者,三間公司決策者都是他。我剛進公司的時候,薛宗賢告訴我負責人是杜修蘭,我叫薛宗賢副總,中間有換過公司掛名的負責人,負責人我們其實不太過問,實際決策者是薛宗賢,我們都聽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頁)。
6.依上開證人所述,證人劉秀琴、陳淨芬、張家銘及蕭義韋一致均證稱蒲陽集團實際負責人為薛宗賢,由薛宗賢決策、核准、下指示給員工,且使用公司及人頭等帳戶出帳須經薛宗賢核准、同意,方得為之,足認薛宗賢對於蒲陽集團有實際管理、決策權限,其確屬有權指示被告進行相關財務操作事宜之人。而在出款流程上,先由蒲陽集團相關部門提出請款單,再送給薛宗賢簽核,經薛宗賢在請款單上簽名後交給會計陳淨芬作帳,如果要開票或銀行帳戶取款條,就會由劉秀琴確認簽核,再由陳淨芬依據傳票作業,薛宗賢看過傳票沒問題就拿支票簿給出納先開票,之後他在支票上蓋大小章,最後支票、取款條就會交給會計陳淨芬。支票簿跟公司使用的存摺、大小章、印鑑章全部都是由薛宗賢保管在他的辦公室,由此足認蒲陽集團所有資金出款流程都須經過薛宗賢簽核同意。
㈡就本件原告所指款項金流情形而言
1.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先後侵占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67員工張家銘、鄭朝陽提供予蒲陽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內款項,並於109年5月15日、110年5月3日,偽造開立如附表編號68-69所示金額之2張支票,將支票款項侵占入己等情。被告則辯稱薛宗賢為規劃及處理蒲陽集團資金,指示張家銘等人以股東身分借款給公司,張家銘等人遂向被告為一般民事借貸,被告再交待公司出納劉秀琴以被告等人名義,將借款存入張家銘等人戶頭,嗣張家銘等人為償還借款,始將本案所涉部分金額存入被告帳戶內,以消滅雙方間民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另外2張支票亦無侵占等情。
2.經查,蒲陽集團所有資金出款流程都須經過薛宗賢簽核同意,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起訴狀附表編號1-67員工張家銘、鄭朝陽之銀行帳戶內款項,及附表編號68-69所示金額之2張支票,均屬薛宗賢為規劃及處理蒲陽集團資金運用指示所為,並
非被告私自侵占等情,即屬可信。
3.再就起訴狀附表編號1-67部分(即原證2至原證39),依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張家銘之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載(見本院限
閱卷),其中
⑴有關編號2、3、4、5(原證3)部分,張家銘雖於104年12月25日匯入被告帳戶4筆款項20萬元、30萬元、30萬元、20萬元共100萬元,但分別註明「沖12/18」、「沖12/21」(按:兩戶應支付的款項互相抵銷,稱為「 沖帳 」),而被告帳戶內於104年12月18日、21日確有轉帳支出該4筆相同金額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5至6、60頁),足認該4筆款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
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⑵有關編號13、14、15(原證10)部分,張家銘雖於105年6月1日匯入被告帳戶3筆款項340萬元、50萬元、50萬元,但分別註明「沖12/21丁S」、「沖3/14丁S」、「沖4/19丁S」(見本院限閱卷第8頁),足認該3筆款項應屬被告、丁S與張家銘三人間借貸關係,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⑶有關編號20、21、22(原證13)部分,張家銘雖於105年8月30日匯入被告帳戶3筆款項20萬元、2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但均註明「沖8/19」,而被告帳戶內於105年8月19日確有轉帳支出該3筆相同金額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9、76頁),足認該3筆款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⑷有關編號30(原證17)部分,張家銘雖於105年11月28日匯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100萬元,但註明「沖11/15帳」,而被告帳戶內於105年11月15日確有轉帳支出該筆相同金額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10至11頁),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足認該筆款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⑸有關編號40(原證23)部分,張家銘雖於106年5月24日匯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100萬7500元,但註明「沖5/19帳」,而被告帳戶內於106年5月19日確有轉帳100萬元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13頁),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足認該筆款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⑹有關編號41(原證24)部分,張家銘雖於106年6月22日匯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450萬元,但註明「沖6/15」,而被告帳戶內於106年6月15日確有轉帳支出該筆相同金額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14頁),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足認該筆款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⑺有關編號47、49(原證27)部分,張家銘雖於106年11月10日匯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800萬元,但註明「還0314借支」,而被告帳戶內於106年3月14日確有轉帳支出3筆50萬元、50萬元、330萬元金額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12至13、15頁),並有被告106年3月14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3300萬340元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足認該筆款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且尚有至少2500萬元尚未沖帳,顯見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⑻有關編號48(原證28)部分,張家銘雖於106年11月14日匯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800萬元,但註明「還0000000」(註:應為0000000),而被告帳戶內於105年7月15日確有轉帳支出該筆相同金額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9、16頁),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足認該筆款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⑼有關編號49(原證29)部分,張家銘雖於107年1月11日匯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2500萬元,但註明「沖0000000」(見本院限閱卷第16頁),與前述情形相同模式,足認該筆款項是被告先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⑽有關編號53(原證33)部分,張家銘雖於107年3月21日匯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400萬元,但註明「沖3/6帳」,而被告帳戶內於107年3月6日確有轉帳支出該筆相同金額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17至18頁),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足認該筆款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⑾*有關編號63、64(原證37)部分,張家銘雖於107年10月4日匯入被告帳戶2筆款項100萬元、50萬元,但註明「沖帳10/4」,而被告帳戶內於107年10月4日當日確有先轉帳支出3筆共150萬元金額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22頁),足認該筆款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⑿有關編號66(原證38)部分,張家銘雖於107年10月31日匯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600萬1624元,但註明「沖8/3帳」,而被告帳戶內於107年8月3日確有轉帳支出該筆相同金額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20、22頁),足認該筆款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⒀另外,被告上開帳戶內,也有多筆回沖之金流記載,例如「沖0000000」、「沖0000000」、「沖3/14」、「沖0729」、「沖7/1帳」、「沖7/11帳機」、「沖12/28」、「沖0000000」、「沖3/30」、「沖0704」等等,也均足以
佐證薛宗賢為規劃及處理蒲陽集團資金,利用被告帳戶將資金轉入相關人頭戶頭,嗣人頭帳戶在回沖存入被告帳戶內,製造金流或形式上借貸關係,但均不能認定被告即有侵占該金流款項。
3.就起訴狀附表編號68、69支票部分
被告抗辯當時被告已不再進入公司工作,此二筆金流乃蒲陽公司之員工蕭義韋經公司請款程序所致,亦即係蕭義韋將二筆支票交予原告,原告公司再依照公司內部請款流程,將上開支票於被告帳戶中兌現等情,
核與證人蕭義韋所證稱:「這兩張票應該是我拿給被告王玉蘭,其中一張194 萬元那張是我的筆跡。我們當時跟被告王玉蘭先協議好開票的金額,我會有請款單給薛宗賢簽名,再送給財務人員製作支票,支票做好之後,我拿去給被告王玉蘭簽收把支票交給她。開票金額是看我們當時處理的事情協議的,請款單由我寫,請款單上有的會寫支付王玉蘭,沒有寫事由,這些款項當時是協調松江路的房屋
借名登記要返還。因為當時中華日報大樓借名登記在被告王玉蘭名下,因為銀行貸款的期限到期,所以要辦理展延,但是當時被告王玉蘭不願意配合辦理展延,會導致公司的借款出問題,所以派我去跟被告王玉蘭的律師協調,如何請被告王玉蘭配合辦理展延,後來被告王玉蘭配合把松江路房屋過戶回來給公司,當時雙方有簽協議書,這兩張票是在簽協議書之前比較小的款項,之後公司也有按照協議書履行,當時協議書的條件大約公司給付給被告王玉蘭1億元左右,這筆錢包含有
不動產由被告王玉蘭自己處分的錢在內。薛宗賢的決定我們認為就是代表公司,有時候薛宗賢開公司票,有時候開個人票」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8頁),應可採信。從而,附表編號68、69支票應認定係經薛宗賢代表蒲陽集團與被告協議後,依照協議書履行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此部分票款,即無法成立。
4.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薛宗賢已於112年4月12日死亡,原告雖提出薛宗賢生前生病時於110年8月2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及111年4月22日在自宅,由杜修蘭對薛宗賢進行詢問之錄影光碟及譯文,以證明薛宗賢並未同意被告王玉蘭擅自轉匯告訴人等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9頁),惟觀該等對話內容,多為誘導性問題,薛宗賢之回答簡略,未讓薛宗賢自由
連續陳述,且當時薛宗賢因病在身,其意識及所陳內容是否有受他人影響,在錄影中並無法判斷,且其所述內容,亦無法透過訊問程序以查明實情,故難做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億342萬2524元有無理由而言
如前所述,蒲陽集團實際負責人為薛宗賢,該集團相關公司所有資金出款流程都須經過薛宗賢簽核同意,原告所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67員工張家銘、鄭朝陽之銀行帳戶內款項,均為薛宗賢規劃及處理蒲陽集團資金運用指示所為,利用被告帳戶製造金流或形式上借貸關係;另外如附表編號68-69所示金額之2張支票,也是經薛宗賢代表蒲陽集團與被告協議後,依照協議書履行所致,均無被告私自侵占入己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億342萬2524元,顯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億342萬25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