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上三人共同
原 告 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原 告 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被 告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被 告 劉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王憶綺
訴訟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
被 告 盧可明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邱安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勝隆開發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薛郁翰,
嗣變更為杜修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按,並經杜修蘭以其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
被告王玉蘭、劉秀琴前係原告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慶建設公司)、勝隆建設公司、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陽建設公司)、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陽工程公司)、勝隆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工程公司)(合則稱原告公司,分則逕稱其名稱)之財務經理、出納,負責保管、管理公司大、小章及實質使用之帳戶,其中即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支存帳戶以及訴外人張家銘提供予原告公司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原告公司
法律上雖各具獨立法人格,統一編號及核准設立日期均有不同,然係人事、經營、財務
彼此共通之公司,同屬蒲陽集團(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及核准設日期如附表一所示),受實際負責人杜修蘭指揮監督,由於杜修蘭前曾旅居國外,遂將工務、業務、開發等事務委由訴外人薛宗賢處理,財務部分則委由王玉蘭負責,經由聽取2人報告蒲陽集團之營運狀況、財務報告並做成決策交由2人執行,並於內部規定開立支票須填載受款人,以資追溯資金往來,確認公司資金流向。
㈡原告公司並有開立支票須填載受款人、禁止
背書轉讓之內部規定,以利核對查帳,
詎王玉蘭竟趁杜修蘭常居國外之機會,利用其保管公司大、小章、管理如附表二所示支存帳戶之職務上之便,先於附表二所示之
發票日期,盜用原告公司大、小印章,偽造開立附表二所示金額之16紙支票,為避免日後遭人發覺,復違背原告公司開立支票需記明支票受款人之內部規定,刻意不記載受款人,任令
持有支票之任意第3者皆可兌現支票,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係由王玉蘭自己或交由劉秀琴於兌現日期先行存入張家銘之帳戶,再全數轉匯予王玉蘭之親密友人即被告邱安中之帳戶,剩餘附表二編號8至16所示支票則由王玉蘭自己或交由劉秀琴或王玉蘭之友人即被告盧可明、邱安中、王玉蘭之親妹即被告王憶綺等人前往銀行存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合計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856萬0,777元後
侵占入己,朋分花用。
㈢又劉秀琴原即負責原告公司之出納業務,由其負責將王玉蘭所盜開之支票提示兌現於王玉蘭之指定帳戶中,進而轉匯或隱匿之,是劉秀琴與王玉蘭共同謀議,後由劉秀琴實際至銀行執行提示兌現、匯款作帳之行為,即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客觀上行為分擔,自屬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至於盧可明、邱安中及王憶綺部分,除王玉蘭
自承均係「出於親友道義提供」,盧可明亦具狀表明曾於97年間提供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交由王玉蘭,可見
渠等確有提供帳戶予王玉蘭,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流操作,縱使
渠等與王玉蘭間並無就掏空公司之舉有主觀上意思聯絡,渠等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便
退萬步言,亦屬幫助行為,自為
共同侵權行為。是劉秀琴、盧可明、邱安中及王憶綺應與王玉蘭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㈣王玉蘭雖辯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薛宗賢,原告公司請款流程均須薛宗賢簽核
云云,
惟前開所辯不僅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左,亦與劉秀琴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8號、
鈞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及杜修蘭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8號等案件中
具結之證述截然相反,亦與訴外人鄭朝陽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案件及
本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同,亦即依據
前揭人等所為之具
結證述,可知王玉蘭不僅多次交辦劉秀琴將公司報表、財報資料等足以表彰公司營運狀況之文件,整理、交付(郵寄)予杜修蘭,甚至係交辦劉秀琴整理後再交由王玉蘭自行交付(郵寄)予杜修蘭,以利其得以即時掌握公司業務狀況,擬定經營決策,在在
可證杜修蘭確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關於財務請款過程,僅憑財務部主管王玉蘭之印信即可辦理,無需工務部主管薛宗賢之同意方可作業,
益徵王玉蘭前揭
抗辯,顯與事實相悖,並不可採。
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856萬0,777元,及自民事追加
暨更正
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王玉蘭部分:
⒈原告公司雖稱張家銘曾提供原告公司使用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惟該帳戶為張家銘自然人名義所開設之帳戶,而張家銘與原告公司於法律上為不同且獨立之人格,是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不當然因原告公司單方面文字敘述,得進而為本件侵害財產權之主張,故原告公司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部分,並無原告
適格。
⒉又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為薛宗賢,公司內部相關存摺印章亦均係由薛宗賢所親自保管,王玉蘭為財務經理,僅為公司員工,由薛宗賢所指揮監督,有關公司財務資金調度、本件所涉金流放款等事項,均係承薛宗賢指示辦理,王玉蘭並無權限:
⑴張家銘雖曾形式上掛名蒲陽建設公司董事長,實際上僅為業務部兼開發部經理;而杜修蘭於其子(亦為薛宗賢之子)國小至海外求學時即旅居海外,時間至少長達25年之久,直至約108年始回到臺灣治療舊疾。長期以來,杜修蘭均未涉足原告公司之營運,實際上亦完全不清楚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內容。至於曾掛名昌慶建設公司董事長之薛宗賢,始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原告公司內部公司大小章等印鑑及公司存摺、向員工所借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係由薛宗賢親自保管,而未假手他人。而薛宗賢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乙節,亦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且由原告公司資歷十餘年之資深員工蕭義韋、陳淨芬於鈞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所為之證述,亦均認定薛宗賢為實際決策者,並為原告公司所有員工所知悉之事實。
⑵又原告公司內部請款放款等流程十分嚴謹,亦即由欲請款之員工向公司檢附單據原本並提出請款單,依具體所涉業務內容提交給公司各部門主管或直接提交予薛宗賢先做確認,再由薛宗賢將
上開資料交給公司會計陳淨芬製作傳票後,交付予出納劉秀琴跑程序,後續又由會計陳淨芬進行金額之再核對等,並將取款條、請款單、單據憑證等資料原本送交薛宗賢覆核。
嗣後,可能係薛宗賢自己為取款印鑑用印,也可能係行政人員黃靖貽或陳淨芬依據薛宗賢授權為取款印鑑用印。待公司用印畢,上開資料均會再交由薛宗賢確認,並由薛宗賢放置於其辦公室之資料夾內,最終再由出納劉秀琴跑最末之付款流程。
俟劉秀琴至銀行辦畢付款流程後,會將匯款相關證明文件等,再度放回薛宗賢辦公室桌上之資料夾,併參以蕭義韋、陳淨芬於鈞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事件為證人時,經隔離訊問後仍作出相同之證詞,
堪認前揭放款流程應係固定且員工均習以為常之慣行,並
非係王玉蘭可任意侵占。然薛宗賢約於110年6月左右因重病倒下,此際與薛宗賢育有一子之杜修蘭,始勉強接手原告公司之業務。而王玉蘭於107年年底至108年3月間,仍任職於原告公司,所擔任職位為財務經理,綜理公司稅務及會計等事項,並均為實際負責人薛宗賢所指揮監督,王玉蘭與薛宗賢曾有男女朋友關係,且亦育有一子.故於公於私皆十分信賴薛宗賢,彼時所有資金調度、處理等事項,均係依薛宗賢指示辦理。況本件所涉每筆金流均為大額,可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薛宗賢必然知悉,且均同意上開處理。
⑶本件支票金流,係薛宗賢聲稱為規劃及處理原告公司資金運用
等情,指示王玉蘭為金流操作,惟王玉蘭不清楚薛宗賢為何如此指示之具體詳細原因。而邱安中、王憶綺、盧可明之帳戶係分別由渠等基於與王玉蘭之親友道義,提供予王玉蘭作為原告公司相關資金金流操作使用,並非共同侵權行為甚明。且附表二所示金流均係由王玉蘭聽從薛宗賢指示後,經由前揭放款流程為之,最後則係由出納劉秀琴聽從王玉蘭指示將支票存入張家銘、邱安中、王憶綺及盧可明等人之帳戶兌現,以供原告公司資金規劃運用,惟王玉蘭並不清楚薛宗賢如此指示之詳細原因。因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薛宗賢指示並同意本件支票金流,王玉蘭純粹係聽從指示為之,自無與其他被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況原告公司就與本案相類事實對王玉蘭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697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公司雖不服提起再議,然亦經承辦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再度作成不起訴處分,且原告公司以相同事實提起之民事訴訟,亦業經鈞院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下稱本院另案)判決駁回原告公司之訴;另原告公司就與本案相類事實尚有對王玉蘭、劉秀琴及邱安中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者,尚有與本案相類事實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43、32744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公司提起再議,惟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0號駁回在案,且附表二所示支票恰好依序對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之編號19、20、21、31、32、22、23、14、33、15、24、25、30、29、16、17,亦即原告公司本件起訴事實業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認定、高檢署為再議駁回之決定,顯然原告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秀琴部分:
⒈原告公司主張劉秀琴應與王玉蘭連帶給付1,856萬0,777元云云,惟
觀諸原告公司所提附表二可知,原告公司陳稱遭他人侵占之上開所示金額之金流竟無一筆係匯入劉秀琴之帳戶中。
⒉又原告公司復主張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由王玉蘭及劉秀琴共同盜蓋原告公司印章並將支票兌現後存入邱安中、盧可明、王憶綺等人之銀行帳戶中,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云云,然劉秀琴於當時僅係蒲陽建設公司之財務部出納職員,核其於蒲陽建設公司之職位僅係基層職員,是其與蒲陽建設公司間之勞務關係當為民法
僱傭關係,就公司事務之處理並無自主裁量權限,而必須依照公司內部之規定辦理出納事務,基此,劉秀琴均係依據原告公司內部請款單辦理款項出納作業,於該請款單之簽核流程到達劉秀琴之時,其上均已蓋有請款單位人員章、會計部主管章及當時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薛宗賢之印章,劉秀琴見相關單位之核章均已完成後,始會依公司內部出納作業程序辦理款項匯出,果爾,劉秀琴並無如原告公司
所稱與王玉蘭共同將附表二所列支票之票款轉移至私人帳戶之事實,況原告公司另行對劉秀琴等人提起之刑事告訴,亦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益徵原告公司主張劉秀琴與王玉蘭共同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事實並不實在。從而,劉秀琴自無構成對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同無與王玉蘭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⒊再者,原告公司指稱劉秀琴保管過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云云,惟
迄未見原告公司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而實際上原告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均係由當時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薛宗賢親自保管,而未假手他人,益徵原告公司起訴指摘關於劉秀琴盜用原告公司款項乙節,純屬無稽。
⒋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邱安中部分:
⒈邱安中與王玉蘭係朋友關係,邱安中僅係將帳戶提供予王玉蘭使用,至於存入帳戶之支票往來情形,邱安中並不清楚,詳情應該要問王玉蘭。又邱安中先前亦有於蒲陽公司工作,陳淨芬與蕭義韋於另案所述均為事實,惟鄭朝陽及鄒文欽現仍在原告任職,應該會受到杜修蘭之壓力,所述可能非屬事實。
⒉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王憶綺部分:
⒈原告公司主張王憶綺與其他被告共同謀議共同侵占原告公司財產,因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就前開主張負
舉證責任,況王憶綺與原告公司間並未有任何財務、業務往來,王憶綺對於原告公司內部狀況、請款流程及人事狀態,根本不知悉,又何能與他人共同謀議侵占原告公司財產,顯見原告公司實欲以本件訴訟致王憶綺乏於訟累,其心可議,自應予駁回。
⒉又關於王憶綺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8、13所示支票,該支票上之簽名並非王憶綺本人所簽,自不能證明王憶綺直接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該支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曾於107年12月12日、12月17日存入支票所示之金額至王憶綺開立之華南銀行永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然存入支票金額之理由百種,況據王憶綺所知,前開帳戶係供做家人間照顧母親費用之使用,不清楚為何會用以兌現支票,且該帳戶係由王玉蘭保管,原告公司就主張侵權行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況縱使本件與王憶綺有關之證物支票金額合計為245萬2,655元,原告公司卻請求王憶綺應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1,856萬0,777元,惟就連帶部分,並無王憶綺明示,而就法律是否有明定乙節,原告公司對此亦欠缺說明,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為
佐證,其訴自不應准許之。
⒊原告公司就本件起訴之事實,亦同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惟經該署詳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2743號併3274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王憶綺尚無以本件原告公司所主張之罪嫌相繩之餘地,
予以王憶綺不起訴處分,益徵原告公司本件舉證尚屬不足。原告公司除本件民事訴訟外,尚提起多件刑事告訴,意欲使被告疲與訟累,其心昭然,且現刑事部分亦經檢察署詳查並予以不起訴處分,可知原告公司主張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⒋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盧可明部分:
⒈盧可明長期從事飾品設計及生產製造,王玉蘭對於盧可明從事之行業亦展現高度興趣,雙方於92年間認識後,王玉蘭即積極尋求與盧可明合作拓展事業。嗣王玉蘭於97年間以合作事業為由,請盧可明將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均交予王玉蘭,惟其後合作事業並未順利開展,由於盧可明認為合作仍有可能,故未取回前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況盧可明現亦已對前揭帳戶全無印象,因此尚未將存摺及印章取回,然前揭帳戶確實完全與盧可明
無涉,盧可明現亦已將該帳戶廢止。
⒉又王玉蘭是否涉及原告公司指述之侵權行為,盧可明並不知悉,惟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究竟有無存入?其原因關係如何?均與盧可明全無任何關係,盧可明從未使用過該帳戶,倘有領取亦絕非盧可明所領取。
⒊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各係獨立法人,統一編號及核准設立日期如附表一所示。
㈡王玉蘭前係原告公司之財務經理;劉秀琴前係原告公司之出納。
㈢張家銘曾係原告公司之員工,任職
期間自87年至111年(曾於92年短暫離職),另自100年6月29日至108年3月11日擔任蒲陽建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㈣附表二編號1之發票人係昌慶建設公司;附表二編號2、3之發票人係蒲陽工程公司;附表三編號4、5之發票人係勝隆建設公司;附表二編號6至16之發票人係勝隆工程公司,上開支票之票號、發票日期及金額均如附表二
所載,且兩造對於
系爭16紙支票之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㈤邱安中、王憶綺、盧可明與原告公司並無任何財務、業務上之來往。
㈥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係王憶綺所申請。
㈦王憶綺與王玉蘭係姐妹關係,王玉蘭係王憶綺之大姐。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既否認對於原告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公司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復按
依法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各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各自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乃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各有其獨立之財產。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乃分別由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人所簽發,各該發票人既屬不同之公司,自各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及獨立之財產,是僅堪認定各該支存帳戶內之資金屬於各該發票人所有,故原告公司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均同屬蒲陽集團,經濟上實質同一,故因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受有1,856萬0,777元之全部損害云云,委不足採。從而,堪認僅昌慶建設公司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資金之權利人,金額計42萬7,483元;僅蒲陽工程公司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資金之權利人,金額共計70萬4,545元;僅勝隆建設公司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支票資金之權利人,金額計84萬1,622元;僅勝隆工程公司為如附表6至16所示支票資金之權利人,金額計1,658萬7,127元。是以,蒲陽建設公司本件請求部分及其餘各公司非屬權利人而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均已然無據,
合先敘明。至被告另雖抗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部分,因係由張家銘帳戶提示兌現後轉匯予邱安中,原告公司並無
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按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故被告前開抗辯,自難憑採。 ㈢又原告公司主張王玉蘭、劉秀琴前擔任財務經理、出納,受實際負責人杜修蘭指揮監督,因杜修蘭曾旅居國外,遂將工務、業務、開發等事務委由薛宗賢處理,財務部分委由王玉蘭負責,並由杜修蘭做成決策交由薛宗賢、王玉蘭執行。詎王玉蘭、劉秀琴竟利用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管理包含張家銘帳戶等公司使用帳戶之職務上機會,盜用公司大、小章而偽造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除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由自己或交由劉秀琴先行存入張家銘帳戶兌現,並全數轉匯至邱安中之帳戶外,另將如附表二編號8至16所示支票由自己或交由劉秀琴或交由盧可明、邱安中、王憶綺等人,分別存入後開三人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而侵占入己,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1,856萬0,777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薛宗賢為蒲陽集團經營運作之實際負責人、曾將王玉蘭、杜修蘭、杜修利、林呂盈等人印章、個人資料做為蒲陽集團人頭供投標使用
一節,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見本院卷一第63至71頁)。
⒉證人即曾於蒲陽集團任職會計人員之陳淨芬在偵查中證稱:「我曾在蒲陽公司擔任會計,任職大約十幾年,我在108年就離開了。我也會經手昌慶公司、勝隆公司會計事務。就我在公司任職期間,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薛宗賢,我來上班時就知道他是老闆,公司事務的決策者、簽核文件上都有薛宗賢。王玉蘭是財務部的,張家銘好像是開發,我知道杜修蘭與薛宗賢有關,但是什麼關係是他們之間的事情,不過杜修蘭跟公司有什麼關係我不確定,我不知道杜修蘭有無參與公司決策。就我所知,王玉蘭無法自己決定公司出帳,一定要薛宗賢簽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他字第9230號偵查卷112年3月14日
訊問筆錄第3至4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公司實際上的負責人是薛宗賢,處理公司資金規劃和運用的人是薛宗賢,蒲陽集團的公司大小章、公司實際支配的存摺、支票等物品,是放在老闆薛宗賢的辦公室,就薛宗賢自己可以用。公司請款放款的流程是當事人會先寫請款單給部門主管簽名,再放到薛宗賢的辦公室簽核,核准之後,我們才可以做傳票,再看請款單的內容送回老闆的辦公室,老闆看沒有問題之後,就會開支票用印。在流程中,我負責切傳票。薛宗賢會在請款單上簽名,他看過傳票之後,沒問題就拿支票簿給出納先開票,之後他在支票上蓋大小章,有時候他自己蓋,有時候他叫我或黃靖貽蓋大小章。支票簿跟公司使用的存摺、大小章、印鑑章全部都是由薛宗賢保管在他的辦公室。公司所有款項的請款放款都是這樣。公司使用的存摺當中有員工鄭朝陽、張家銘個人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3頁)。
⒊證人即曾於蒲陽集團任職土地開發人員之張家銘在偵查中證稱:「我曾在蒲陽公司擔任過土地開發人員,這3間公司是一起的,我在那邊任職十幾年了,我在111年過農曆年前離職了。我有當過掛名的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當時薛宗賢拜託王玉蘭傳話請我擔任掛名負責人,說要幫我培養經歷,當時這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薛宗賢。就我所知,杜修蘭並無參與公司決策、經營,杜修蘭人在加拿大,在薛宗賢110年左右生病之後,杜修蘭在回來台灣1年後才開始處理公司事情,杜修蘭應該是在109、110年左右開始處理公司事情,但是時間點不太確定。我能確認在杜修蘭接手處理公司事務之前,昌慶公司、勝隆公司、蒲陽公司事務都是薛宗賢在處理。在我到公司之後、杜修蘭接手公司之前,公司都是薛宗賢在經營。我覺得王玉蘭就公司事務只有建議權而已,決策要通過還是要經過薛宗賢,因為我在公司都是聽薛宗賢的,王玉蘭不會給我指示,王玉蘭如果要給我指示,也會跟薛宗賢說,由薛宗賢再給我指示。公司相關帳戶由出納人員辦理,薛宗賢不會去辦這種事。就我所知,若公司帳戶內款項要出帳,要經過薛宗賢簽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30號偵查卷11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第1至3頁)。
⒋證人即於蒲陽集團任職開發經理之蕭義韋在偵查中證稱:「我在昌慶擔任開發經理,任職14、15年,中間有離開4年,目前還在職,已經回來4年了,在公司大約10年左右。這3間公司為關係企業,彼此間有業務往來或人員重疊。我剛到職時,我的主管是薛宗賢,他說他是經理人,公司老闆是杜修蘭。我在公司期間,若有公司事務要決策,過去是薛宗賢,差不多不到3年前改成杜修蘭,因為薛宗賢生病。王玉蘭在公司職務為財務經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30號偵查卷11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第3至5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薛宗賢是蒲陽集團公司實際上決策者,三間公司決策者都是他。我剛進公司的時候,薛宗賢告訴我負責人是杜修蘭,我叫薛宗賢副總,中間有換過公司掛名的負責人,負責人我們其實不太過問,實際決策者是薛宗賢,我們都聽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
⒌至原告公司雖主張王玉蘭所辯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左,亦與劉秀琴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8號刑事案件、鈞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及杜修蘭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8號刑事案件中具結之證述截然相反,亦與訴外人鄭朝陽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民事事件及本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同,並提出各該審理筆錄、經
公證之薛宗賢陳述狀及薛宗賢於110年8月20日、111年4月22日之錄影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92頁、卷二第119至125頁)。然查,劉秀琴、杜修蘭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8號刑事案件之
證言,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證據之採證而認定並不足採。另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理由可知,僅依據薛宗賢在審理時之供承及出具之
陳報狀,而認定杜修蘭係蒲陽、日月、仲力、蒲懋等4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未經證據之
調查程序;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因屬民事訴訟而著重舉證責任之分配,依
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是均不足以推翻前開最高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有關薛宗賢為蒲陽集團經營運作之實際負責人之認定。另證人鄭朝陽於110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民事事件雖證述:「我在蒲陽建設擔任業務經理,蒲陽建設負責人是杜修蘭,薛宗賢、王玉蘭是杜修蘭部下,我是薛宗賢部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陽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是杜修蘭,是薛宗賢告訴我的,我知道杜修蘭去國外,常常聽到薛宗賢打電話跟杜修蘭討論公司的事,杜修蘭回台後也會找我們一起開會,公司大、小印鑑章、空白支票簿都是由財務部保管,但不知道由誰保管,我有看到財務部用印及製作支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惟觀諸證人鄭朝陽目前仍在原告公司任職,現蒲陽集團相關事務均由杜修蘭處理,足見其與杜修蘭關係密切,難免迴護杜修蘭;再參以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刑事判決理由之記載可知玉玉蘭、杜修蘭分別為薛宗賢第2任、第1任女友,各與薛宗賢之間育有一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且依杜修蘭自106年4月1日至109年9月1日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93頁),長達3年5個月之期間,杜修蘭在台停留期間僅約120日,則杜修蘭旅居國外期間能否作為資本總額高達上億元之蒲陽集團在營運上及財務上之決策者,亦非無疑,是證人鄭朝陽之前開證言,顯與常情有違,尚難遽採。至原告公司雖復提出經公證之薛宗賢陳述狀及薛宗賢於110年8月20日、111年4月22日之錄影檔案及譯文,然上開公證內容,依時間序及陳述狀之記載,顯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補充陳述,而此陳述事實並不可採,依最高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即明;另
原告雖提出薛宗賢生前生病時於110年8月2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及111年4月22日在自宅,由杜修蘭及其子對薛宗賢進行詢問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惟觀該等對話內容,多為誘導性問題,薛宗賢之回答簡略,未讓薛宗賢自由連續陳述,且當時薛宗賢因病在身,其意識及所陳內容是否有受他人影響,在錄影中並無法判斷,且其所述內容,亦無法透過訊問程序以查明實情,自亦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認定。此外,原告公司就其所主張王玉蘭、劉秀琴有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管理包括張家銘帳戶等公司帳戶,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⒍綜上,原告公司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點即107年12月至108年3月之期間,依證人陳淨芬、張家銘及蕭義韋既均證稱蒲陽集團實際負責人為薛宗賢,由薛宗賢決策、核准、下指示給員工,且使用公司及人頭等帳戶出帳,須經薛宗賢核准、同意,方得為之,足認薛宗賢對於蒲陽集團有實際管理、決策權限,其確屬有權指示王玉蘭、劉秀琴等人進行相關財務操作事宜之人,並有保管蒲陽集團各公司大小章、帳戶存摺及支票,亦為有權開立支票及支出款項之人。則王玉蘭、劉秀琴既無填具支票或蓋印印鑑之權限,尚
難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由王玉蘭、劉秀琴所偽造。再查,原告公司既有依薛宗賢指示使用人頭帳戶,並由薛宗賢實質管領而為資金調度行為之常態,則王玉蘭主張係依薛宗賢指示而向盧可明、邱安中及王憶綺等人借用帳戶供原告公司使用,並依薛宗賢指示為金流操作等語,尚難認
不足採信,是亦難認定被告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資金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從而,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昌慶建設公司兌付金額42萬7,483元、蒲陽工程公司兌付金額70萬4,545元、勝隆建設公司兌付金額84萬1,622元、勝隆工程公司兌付金額1,658萬7,127元,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56萬0,777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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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⒈於原告公司員工張家銘提供予原告公司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3,761,800元。 ⒉之後匯款存入邱安中之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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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王憶綺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 |
| | | | | | 邱安中之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 |
| | | | | | 邱安中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 |
| | | | | | 邱安中之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 |
| | | | | | 盧可明(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 |
| | | | | | 王憶綺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 |
| | | | | | 邱安中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 |
| | | | | | 邱安中之合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 |
| | | | | | 邱安中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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