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股權份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吳義芳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被      告  呂芳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輝律師
被      告  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繼龍 
訴訟代理人  陳伶嘉律師
            劉芸均 
被      告  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緯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
被      告  FG GP Limited.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FG G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克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曉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股權份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各該被告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被告間不真正連帶之法律上依據、當事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民事「修正」訴之聲明狀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於原告交付479878美金同時回復原告為FG G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二、各被告,其中1被告履行完畢,其他被告即無履行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但上開變更之程序上法律依據為何?及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交付479878美金予何被告或由何被告收受?以及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告為FG G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原告就此對各別被告之請求權基礎暨原因事實為何?及被告間不真正連帶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以及就回復原告為FG G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一節,本件各該被告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則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