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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國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視同上訴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被  上訴人  洪〇妤  
            洪〇翔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〇永  
被  上訴人  江文彬  
            黃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6萬4,457元(計算式:70萬6,890元+116萬9,232元+104萬9,573元+128萬5,053元+135萬3,709元=556萬4,4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9萬4,457元(計算式:70萬6,890元+116萬9,232元+104萬9,573元+128萬5,053元+138萬3,709元=559萬4,4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530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