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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劉志中律師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律師
被      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乙○○、被告丙○○、丁○○、戊○○、己○○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甲○○、乙○○主張:
(一)原告甲○○與被繼承人庚○○為夫妻,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07年2月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甲○○、子女即被告丙○○(長女)、被告戊○○(次女)、被告己○○(三女)、被告丁○○(四女)、原告乙○○(五女),應繼分各為1/6。被繼承人庚○○生前對原告乙○○負有如下所述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3,861,105元,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除清償對原告乙○○之債務,所餘遺產再扣除原告甲○○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其後餘額再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繼承人庚○○於本院對原告甲○○、被告丙○○、丁○○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並對被告丙○○、丁○○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二人處分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房地,假處分擔保金3,000,000元,由原告乙○○所營「斐琳有限公司(下稱斐琳公司)」設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帳戶提領3,000,250元辦理台支支票墊付,並代理被繼承人庚○○至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原告乙○○並代墊被繼承人庚○○於上開10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之律師費140,000元、裁判費150,864元、擔保提存費500元、假處分執行聲請費3,000元、補繳假處分執行聲請費105,125元、鑑定費27,000元。
(三)被繼承人庚○○於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支付該案被害人和解金130,000元及委任律師費70,000元,均係由原告乙○○所代墊。
(四)被繼承人庚○○向原告甲○○於本院提起105年度婚字第66號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後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案號106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原告乙○○為此案墊付裁判費58,460元(含匯費10元)、39,006元,訴外人陳勇成律師費一審80,000元、二審40,000元,合計217,466元。
(五)被繼承人庚○○於104年向被告丙○○在本院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起訴前委請李長彥律師代為聲請支付命令之律師費用6,000元及聲請費500元,該案起訴裁判費10,400元,合計16,900元均由原告乙○○代墊。
(六)以上原告乙○○所墊付費用總計3,861,105元。
(七)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總額9,260,501元,扣除原告乙○○上開所墊付費用總額3,861,105元後,再扣除原告甲○○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1/2,扣除後遺產餘額為2,699,698元,依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6分配遺產等語。
(八)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家事辯論意旨狀所載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財產,應按如該書狀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丙○○、丁○○則以:
(一)原告甲○○不得對被繼承人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繼承人庚○○向原告甲○○在本院提起105年度婚字第66號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該案判決原告甲○○應給付被繼承人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9,430,000元,後上訴到高院(案號:106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雙方達成和解,故雙方真意為結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二)原告甲○○對被繼承人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繼承人庚○○於107年2月9日死亡,而原告甲○○於109年1月20日受監護宣告,原告乙○○於109年1月22日擔任原告甲○○之監護人,則無論自被繼承人庚○○於107年2月9日死亡,或原告甲○○於107年4月30日支付6,000,000元和解金至被繼承人庚○○帳戶時點起算,原告甲○○於111年11月30日在本訴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時效均超過2年。
(三)被繼承人庚○○於107年2月9日死亡時,現存財產為負715,661元,而原告甲○○現存婚後財產為6,855,119元,原告甲○○婚後財產較高,不得向被繼承人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四)有關原告乙○○對被繼承人庚○○主張代墊款項之回應:
  1、原告乙○○並未舉證與被繼承人庚○○間有借款合意,且原告乙○○無條件為當時已經退休,且無還款能力之被繼承人庚○○支出大筆款項,實非合理,原告乙○○應該舉證有借款合意,方能於本訴主張。
  2、原告乙○○所提出之全部支付憑證,全部都是現金匯款,無法證明實際上為原告乙○○支出。
  3、被繼承人庚○○已經退休並無收入,卻直接匯款600,000元至「斐琳公司」及原告乙○○帳戶(見卷一第385頁),可以推知被繼承人庚○○可能透過「斐琳公司」存入大額款項,或原告乙○○實際掌握被繼承人庚○○帳戶,亦可能為被繼承人庚○○遭大筆提領1,923,000元中支付。
  4、公司與自然人為不同法人格,不同權利義務關係主體,不能因為原告乙○○為「斐琳公司」負責人或為訴外人麥宇銓、麥宇綸之母,即可代表從該等人帳戶內領款就等同都是原告乙○○支出等語,以資答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則以:被告丙○○、丁○○都沒有資格分被繼承人的遺產,其他人可以。被繼承人最後去住院是其送去的,被繼承人說被告丙○○、丁○○會買飯給媽媽吃,但被告丙○○、丁○○對被繼承人是連看都不看。被告丁○○在神明桌前面跟被繼承人吵架,吵的很兇,被告丁○○還叫被繼承人自己製造的垃圾要自己去倒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不想管此事了,請依法判決。
四、被告己○○則以:其認為被繼承人應該不希望法院介入兩造間的家事,其希望家人不要一直跑法院,覺得子女都有對父母親付出相當多的關照,只是大家有時太情緒化了等語。
五、本院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卷二第339頁至第340頁、卷三第124頁至第127頁等) 
(一)分割遺產部分
   1、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庚○○於107年2月9日死亡(卷一第39頁)。
  (2)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為配偶甲○○、子女即被告丙○○、戊○○、己○○、丁○○及原告乙○○(卷一第39頁至第50頁、第283頁至第320頁、卷二第13頁),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
  (3)遺產範圍
       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三遺產項目所載(卷一第37頁),其中編號2金額更正為6,233,157元(卷一第386頁),又相關金額均補充更正其等所生孳息(卷一第407頁)。
  (4)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
  (5)原告乙○○為「斐琳公司」負責人(卷一第399頁)。
   2、爭點部分
  (1)原告甲○○對被繼承人庚○○是否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得由遺產中支付扣除之?若有,金額為何?
  (2)原告乙○○有無支出下列款項,而得由遺產中支付扣除之?亦或由被繼承人庚○○自行支出?
    甲、高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32號,3,000,250元(假處分提存之擔保金,卷一第59頁至第78頁、卷二第21頁)。
    乙、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426,489元(律師費140,000元、裁判費150,864元、擔保提存費500元、假處分執行聲請費3,000元、補繳假處分執行費105,125元、鑑定費27,000元,卷一第79頁至第85頁、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
    丙、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428號,200,000元(律師費70,000元、和解金130,000元,卷一第87至95頁、卷二第22頁)。
    丁、高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217,466元(裁判費及匯費58,460元、39,006元、一審律師費80,000元、二審律師費40,000元,卷一第97頁至第124頁、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
    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16,900元(律師費6,000元
    、聲請費500元、起訴裁判費10,400元,卷一第125頁至第137頁、卷二第23頁)。
(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原告甲○○與被繼承人庚○○間)
  1、不爭執事項
   (1)背景基礎
        被繼承人庚○○於107年2月9日死亡(卷一第39頁),原告甲○○與被繼承人庚○○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基準日為「107年2月9日」。
   (2)原告甲○○之婚前財產:無。
   (3)被繼承人庚○○之婚前財產:無。
   (4)原告甲○○婚後之積極財產
    甲、存款部分:
    (甲)板橋文化路郵局:13,141元。
          (計算式:110,597-97,456=13,141,卷二第301
       頁)
    (乙)板橋區農會:
          活存:16,132元。
          (計算式:16,221-89=16,132,卷二第179頁)
          定存:590,000元。
          (計算式:30,000+310,000+150,000+100,000=
     590,000,卷三第13、15頁)
    乙、保險部分:
    (甲)中華郵政:
          473,562元(保單號碼00000000,卷二第297頁,卷三
      第11頁)。
          197,825元(保單號碼00000000,卷三第11頁)
    (乙)富邦人壽:
          1,015,982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卷二第325頁)
          1,017,533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卷二第325頁)
    丙、現金部分:
        被告丙○○保管原告甲○○之存款:3,530,994元(卷
     一386頁)。
   (5)原告甲○○婚後之消極財產:
        除高院106重家上字第54號和解筆錄中,被繼承人庚○○對原告甲○○及關係人即本件被告丙○○、丁○○之600萬元債權是否列入(列入下列爭點)外,其餘無。
   (6)被繼承人庚○○婚後之積極財產:
    甲、存款部分:
       板橋文化路郵局:116,313元(卷一第386頁)。
        上海商銀:82元(卷一第392頁)。
        板橋區農會:28,976元(卷一第379頁)。
        永豐銀行:16元(卷一第53頁)。
        凱基銀行:57元(卷一第53頁)。
    乙、法院提存金:3,000,000元(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
   (7)被繼承人庚○○婚後之消極財產:
        除被繼承人庚○○對原告乙○○是否有原告乙○○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主張之債務(列入下列爭點)外,其餘無。
   2、爭點部分
   (1)原告甲○○對被繼承人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已包含在原告甲○○、被繼承人庚○○等人間之高院106重家上字第54號和解筆錄範圍內(107年1月15日,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又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原告甲○○婚後之消極財產:   
        高院106重家上字第54號和解筆錄中(107年1月15日,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對原告甲○○及該件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之連帶債務:6,000,000元,是否列入?
   (3)被繼承人庚○○婚後之積極財產,是否包含:
    甲、107年1、2月敬老金債權:7,256元(卷一第386頁)?
    乙、本院退還裁判費債權:100,576元(卷一第112頁)(107年2月23日退款,卷一第386頁;繳費單據,卷一第79頁)?
    丙、高院106重家上字第54號和解筆錄中(107年1月15日,卷一第111至112頁),被繼承人庚○○對原告甲○○及該件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丙○○、丁○○之債權:600萬元?
   (4)被繼承人庚○○婚後之消極財產:被繼承人庚○○對原告乙○○是否有原告乙○○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主張之債務?其原因關係為何?又該等債務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被繼承人庚○○郵局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所提領之現金予以支應,金額為1,923,000元(明細詳如卷一第355頁至第356頁)?
   (5)關於原告甲○○於基準日之上開富邦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事後於107年4月27日解約金為980,508元、982,004元(卷二第301頁),如以基準日計算,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
六、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甲○○與被繼承人庚○○為夫妻,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甲○○、子女即被告丙○○、戊○○、己○○、丁○○及原告乙○○共6人,每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人應繼分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3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51頁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者,係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被繼承人庚○○積欠原告乙○○債務,應由其婚後財產及遺產中扣除之認定
  1、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與親屬間借貸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等意旨參照)。又按,親屬間借貸未簽立本票或書立借據等相關憑證係屬常態,故未留存相關借款證明,難認有違常情,被繼承人庚○○與原告乙○○為父女,具特殊信賴關係,且感情深厚,渠等間之借貸若未簽署借據或本票等借款證明,尚與常情無違,合先敘明。
  2、原告乙○○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庚○○關於高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假處分擔保金3,000,000元及換領台支支票手續費250元之認定
    原告乙○○主張,被繼承人庚○○在本院對原告甲○○、被告丙○○、丁○○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案號10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並對被告丙○○、丁○○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二人處分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房地,假處分擔保金3,000,000元,係由原告乙○○所營「斐琳公司」設在上海商銀帳戶提領3,000,250元辦理台支支票墊付,並代理被繼承人庚○○至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等情,業據原告乙○○提出相關民事起訴狀、高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斐琳公司」設在上海商銀板橋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本院106年度存字第012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委任狀、原告甲○○及被繼承人庚○○身分證正反面、台支支票(受款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票號:BB0000000)各乙份等件為憑(見卷一第59頁至第78頁、卷二第45頁等),而原告乙○○擔任「斐琳公司」負責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乙○○主張有調度「斐琳公司」之資金替被繼承人庚○○墊付上開假處分擔保金,故此部分應屬可採。
   3、原告乙○○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庚○○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民事訴訟事件之律師費、裁判費、擔保提存費、假處分執行聲請費、補繳假處分執行聲請費、鑑定費等部分之認定
   (1)被繼承人庚○○確實因本院106年重訴字第528號民事訴訟事件而支出該等費用
    原告乙○○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庚○○於上開10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之律師費140,000元、裁判費150,864元、擔保提存費500元、假處分執行聲請費3,000元、補繳假處分執行聲請費105,125元、鑑定費27,000元,業據原告乙○○提出上海商銀存款憑條、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紙、本院執行命令乙份、「斐琳公司」上海商銀存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價單等(見卷一第79頁至第85頁、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第55頁)為憑,則被繼承人庚○○確實因本院106年重訴字第528號民事訴訟事件而支出上開費用,此部分首堪認定。
   (2)關於代墊律師費140,000元部分,並無理由:
  甲、原告乙○○固提出上海銀行存款憑條,其上顯示以現金匯款14萬元至陳勇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見卷一第79頁),惟上開存款憑條送款人名稱並非原告乙○○,而被告丙○○、丁○○亦否認此為原告乙○○代墊,自難認定係原告乙○○所支付。
   乙、雖原告乙○○陳稱,上開資金來源係自其設在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月20日領款60,000元、40,000元、乙○○之子麥宇銓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2月6日領款40,000元、40,000元、20,000元、乙○○之子麥宇綸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2月2日領款100,000元而來,並提出相關帳戶為佐。然上開支付律師費之上海銀行存款憑條日期為106年2月6日(見卷一第79頁),匯款金額140,000元顯然高於同日原告乙○○所稱,自其子麥宇銓上海商銀所提之100,000元,則此是否確實係由原告乙○○提領,並支付被繼承人庚○○上開律師費用,即屬可疑。
   丙、況且,原告乙○○既有權限調度其子麥宇銓、麥宇綸之帳戶,卻不直接使用帳戶轉帳之方式,留下資金流向,以供日後查驗比對,反而以提領現金後,再以現金存款之方式,作為墊款支應,本院認此尚無從證明係由原告乙○○代墊上開律師費,該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3)關於原告乙○○主張代墊裁判費150,864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乙○○主張代墊裁判費150,864元部分,除有本院106年6月19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外(見卷一第79頁),尚提出「斐琳公司」在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6月19日現金提領160,000元之交易明細(見卷二第54頁),同前所述,原告乙○○為「斐琳公司」負責人,具調度「斐琳公司」之資金權限,其於同日提領足額之現金,且於當日即至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並無悖於常情,此部分堪信為真,應屬可採。
   (4)關於代墊擔保提存費500元、假處分執行費3,000元部分,並無理由:
      原告乙○○主張此部分為其以現金繳納之,然被告丙○○、丁○○否認此為原告乙○○所代墊,而原告乙○○迄今仍未能提出相關金流資料或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尚難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5)關於代墊補繳假處分執行費105,125元部分,並無理由
    :
     原告乙○○主張,此部分資金來源同係自其設在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月20日領款60,000元、40,000元、原告乙○○之子麥宇銓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2月6日領款40,000元、40,000元、20,000元、原告乙○○之子麥宇綸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2月2日領款100,000元,並提出相關帳戶資料以佐。雖上開補繳假處分執行費日期係106年2月6日(見卷一第81頁),然原告乙○○亦主張,於同日即106年2月6日,以相同資金來源,現金存入140,000元律師費至律師陳勇成帳戶內,顯然提領之金額無足同時支付245,125元(計算式:105,125+140,000=245,125),其主張自不無疑義,則被繼承人上開費用支出是否確為原告乙○○所墊付,尚非無疑?且被告丙○○、丁○○亦否認此為原告乙○○代墊,本院認依原告乙○○目前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係由其代墊上開補繳假處分執行費,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6)關於代墊鑑定費2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乙○○主張,其替被繼承人庚○○代墊上開鑑定費
    ,並提出「斐琳公司」上海商銀存交易明細、ATM轉帳證明單及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價單(見卷一第85頁、卷二第55頁等)為憑。經核,「斐琳公司」確實有轉帳27,015元,至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中國信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堪認原告乙○○確有調度「斐琳公司」之資金替被繼承人庚○○墊付上開鑑定費,故此部分堪信真實,應屬可採。
   4、原告乙○○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庚○○於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賠償該案被害人即訴外人李孟穗和解金130,000元和解金,為有理由;主張代墊委任訴外人李韶生律師費70,000元部分,則無理由之認定:
  (1)關於代墊和解金130,000元部分
    原告乙○○提出本院和解筆錄、上海商銀於103年12月15日以原告乙○○為匯款人匯款130,000元之匯出匯款單、「斐琳公司」上海商銀帳户於103年12月15日現金提款200,000元之交易明細(見卷一第91頁、第95頁,卷二第59頁)為憑,足認被繼承人庚○○確實與李孟穗間存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並在法院達成和解,且完成和解筆錄,繼由原告乙○○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匯款13萬元至李孟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郵局碧潭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而代被繼承人庚○○履行上開債務,自得主張此部分之代墊債權,故此部分堪信真實,應屬可採。
  (2)關於代墊李韶生律師酬金70.000元部分
    原告乙○○提出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刑事委任狀、和解筆錄、委任契約書等(見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第93頁),足認被繼承人庚○○確有委託李韶生律師擔任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之辯護人,惟該委任契約書雖約定律師酬金「柒萬元」,於103年10月16日支付定金35,000元、於103年10月29日付清尾款,然觀諸該委任契約書所載內容,並未經契約雙方簽名用印,則渠等約定之委任報酬是否確實為7萬元,已非無疑?且原告乙○○雖提出「斐琳公司」上海商銀交易明细,並稱於103年10月9日領款3筆各30,000元、於103年10月16日領款2筆各20,000元,係用以代墊本件律師費等語,然所對應之付款日期及金額並非全然一致,亦無李韶生律師收訖律師費之收據,而被告丙○○、丁○○亦否認此為原告乙○○代墊,本院認依原告乙○○目前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其有代墊律師費之事,此部分原告主張尚無理由。
   5、原告乙○○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庚○○向原告甲○○於本院提起105年度婚字66號離婚等案件之裁判費、陳勇成律師第一審酬金80,000元部分律師費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之認定:
  (1)第一審裁判費58,460元部分
    原告乙○○提出本院104年11月17日自行繳納繳款收據、原告乙○○本院104年11月16日規費繳款單匯款單、「斐琳公司」上海商銀帳戶於104年11月16日領款2筆各30,000元之交易明細為憑(見卷一第113頁、第115頁,卷二第65頁),足見上開裁判費58,460元確實為原告乙○○所支付,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006元部分
    原告乙○○提出本院106年7月25日自行繳納繳款收據、「斐琳公司」上海商銀帳戶於106年7月22日領款40,000元之交易明細為憑(見卷一第117頁、卷二第67頁),足見被繼承人庚○○確因上開訴訟而有補納裁判費39,006元之事實,而原告乙○○業已支付被繼承人庚○○第一審裁判費,已如前述,衡情為利訴訟之繼續進行,自有高度可能性再替被繼承人庚○○補納裁判費,且於繳款日前3日,即自「斐琳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以ATM提款40,000元,用以支付上開費用,則原告乙○○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陳勇成律師第一審酬金80,000元部分
    原告乙○○提出陳勇成律師請款單、原告乙○○於104年9月25日上海商銀匯款單、「斐琳公司」上海商銀帳戶於104年9月25日ATM提款3筆各30,000交易明細為憑(見卷一第119頁、第121頁,卷二第69頁),考其金融機構均為上海商銀,且提領及匯款時間接續,足見被繼承人庚○○確因上開訴訟而支出陳勇成律師律師費80,000元之事實,且係由原告乙○○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陳勇成律師所設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內,足認原告乙○○原告確有代墊此筆費用,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4)陳勇成律師第二審酬金40,000元部分
    原告乙○○提出其為存款人之107年6月29日上海商銀匯款單(見卷一第123頁)為證,惟上開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乙○○有匯款40,000元至陳勇成律師所設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內,至於原因為何,尚無所悉,而被告丙○○、丁○○亦否認此為原告乙○○所代墊。雖該案二審和解筆錄(見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陳勇成律師係任被繼承人庚○○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乙○○之複代理人,並曾於000年0月00日出庭,惟其約定之酬金多少?均無任何證據可參,已然不明。況且,該付款日期為107年6月29日,距實際出庭日期107年1月15日,已過數月之久,難認此筆付款即屬代墊律師費之用,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尚難准許。
   6、原告乙○○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庚○○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清償債訴訟案件之支付命令聲請費、裁判費、律師費部分,均無理由:
  (1)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此部分為其以現金繳納之,然被告丙○○、丁○○否認此為原告乙○○代墊,而原告乙○○迄今仍未能提出相關金流資料或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尚難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2)裁判費10,400元部分
    雖原告乙○○提出本院104年11月2日自行繳納繳款收據收據、「斐琳公司」上海商銀帳戶於104年11月11日領款30,000元(嗣表示誤植,見卷二第190頁)、「斐琳公司」上海商銀帳戶104年10月20日領款2筆各30,000元(見卷一第135頁,卷二第71頁、第199頁)為憑,然此等部分之提領金額、時間等,均與繳費時間、金額等未盡符合,而被告丙○○、丁○○否認此為原告乙○○代墊,則原告乙○○此部分所述尚難謂為真實,而無理由。
  (3)李長彥律師代撰支付命令律師酬金6,000元部分
    原告乙○○雖提出李長彥律師收據(見卷一第137頁),並稱係以身上現金支付等語,惟此僅能證明李長彥律師有收到該筆款項,尚無從認定係原告乙○○支付,且被告丙○○、丁○○否認此為原告乙○○代墊,而原告乙○○迄今仍未能提出相關金流資料或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7、雖被告丙○○、丁○○辯稱,被繼承人庚○○郵局帳戶內曾分別匯款45萬元、15萬元至「斐琳公司」及乙○○帳戶(見卷一第385頁),可以推知被繼承人庚○○可能透過「斐琳公司」存入大額款項,或乙○○實際掌握被繼承人庚○○帳戶,若原告乙○○有墊付上開費用,亦可能為被繼承人庚○○帳戶內遭提領1,923,000元中支付等語。惟此部分,被告丙○○、丁○○僅提出被繼承人庚○○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及上海商銀板橋分行交易明細,並舉各該提款金額超過10,000元之提款金額作為認定被繼承人庚○○用以支付上開墊款項目之用,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本院認定各該金流之支出原因,尚難僅因有此等交易明細之提款次數及金額,即可逕予推認係用以支出前開本院認定原告乙○○代墊之項目而得以扣抵,是被告丙○○、丁○○此部分辯解,均無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8、以上原告乙○○墊付之費用總計3,485,580元(計算式:3,000,250+150,864+27,000+130,000+58,460+39,006+80,000=3,485,580),該等款項自均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償支付。
(四)原告甲○○對被繼承人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5項分別明文規定。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日廢時,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故解釋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係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
   2、原告甲○○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之時間點,為被繼承人庚○○於107年2月9日死亡之日,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至109年2月9日不行使而消滅:
  (1)監護宣告裁定之效力
    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監護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因抗告而失其效力。經查,被繼承人庚○○於107年2月9日死亡,而原告甲○○於109年1月20日受監護宣告,原告乙○○於109年1月22日擔任甲○○之監護人,此有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77號民事裁定可參,且原告乙○○於109年1月22日收受上開裁定,亦有本院送達證書等件為憑(見監宣字卷第192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監宣字第777號監護宣告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該案雖經抗告,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監護宣告之效力仍於裁定送達選任監護人時生效,並非自抗告裁定確定日生效,合先敘明。
  (2)未受監護宣告成年人意思表示之認定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至於「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第1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等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甲○○於107年1月15日,在高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離婚等事件,與被繼承人庚○○及子女四人即丙○○、戊○○、丁○○、乙○○和解成立(見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有受命法官、書記官等人在法庭偕同確認在場和解人之真意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應可確認原告甲○○當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則原告甲○○既已於斯時知悉被繼承人庚○○於上開和解筆錄中取得600萬元之債權,而此與被繼承人庚○○於107年2月9日死亡時即法定財產消滅之日起,兩者相距未及1個月,是依前開判決要旨,並無顯著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甲○○於此期間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而屬無行為能力人之情。從而,原告甲○○於被繼承人庚○○死亡之時,應當可知悉雙方夫妻剩餘財產已「可得計算」其差額,此際原告甲○○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之時間點,亦即為被繼承人庚○○於107年2月9日死亡之日,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至109年2月9日不行使而消滅。
  (3)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甲○○於109年1月20日受監護宣告,原告乙○○於109年1月22日擔任原告甲○○之監護人,故於109年2月9時效完成前,原告甲○○已有法定代理人,即無展延6個月期間之情。況縱有展延,然原告甲○○遲於111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4)此外,原告甲○○固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初診資料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丁○○刑事陳報狀及附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06年5月15日及108年7月9日臺大醫院失智評估病歷、臨床失智評估表(CDR)之分期表、108年4月3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等,欲證明原告甲○○欠缺意識表示能力,而無從知悉可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惟上開門診初診資料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係於106年2月27日、106年9月22日作成,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係108年4月17日、被告丁○○刑事陳報狀及附表係於110年4月22日,其餘書證作成時間亦為106年及108年間,均無從認定原告甲○○已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之程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定之,均難認原告甲○○於被繼承人庚○○死亡時,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或精神作用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五)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1、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又上開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庚○○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甲○○、乙○○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又被繼承人庚○○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2部分,應先扣償原告乙○○對被繼承人庚○○如前所述之債權3,485,580元後,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庚○○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外,尚涉及遺產分割,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及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提存字第0127號提存書提存金債權
3,000,000元及孳息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郵局存款
6,233,157元及孳息
先由原告乙○○取得3,485,580元,其餘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3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款
29,114元(截至111年11月1日)及孳息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82元及孳息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5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光復分行存款
16元及孳息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6
凱基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款
57元及孳息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六分之一
  2
乙○○
六分之一
  3
丙○○
六分之一
  4
丁○○
六分之一
  5
戊○○
六分之一
  6
己○○
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