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吳○霆、吳○蓁、薛○霖、吳○靜、吳○慈、吳○琳間請求確認
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
所載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等內容,其第二審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不服之範圍即被
繼承人吳○
之遺產價額新臺幣(下同)75,877,651元(依被上訴人於一審陳報之價額,本院卷第93頁)定之。是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19,616元,茲依
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