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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昭宏 

被  上訴
即  被  告  陳真慧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禹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7,87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