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幸華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亦有明文。又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
兩造簽署之
合建契約(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
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故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保證金並賠償違約金,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31243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
三、依兩造簽訂合建契約書第22條約定「本契約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37頁),足認兩造已就系爭合建契約所衍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事涉專屬管轄之規定,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