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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峰銘 


被      告  黃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亦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署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故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保證金並賠償違約金,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31243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
三、依兩造簽訂合建契約書第22條約定「本契約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37頁),足認兩造已就系爭合建契約所衍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事涉專屬管轄之規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