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吳婕華律師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陳顥律師
林穎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清汶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宏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季平,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22,243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2,243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
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採購合約書),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合約品號、品名、規格、價格等如被告之訂單所示。據此,雙方
乃於111年11月24日另簽訂原證二所示訂單(下稱系爭訂單),並經雙方確認同意,採購品號、品名、數量、單價等詳如約定書
所載,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6,000,300元,原約定交貨日為111年12月20日,因被告於111年12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延後交貨時間,約定變更為112年1月。然
上開調整僅涉及被告通知有關「延後交貨
期間」之「訂單調整」,而未同意被告延後給付預付款。故被告仍應於111年12月20日前完成預付款之給付。
㈡原告因上開契約遂委託訴外人即下游廠商沙漠魚公司等代工部分產品,於111年10月12日簽訂採購契約,並於111年12月19日與沙漠魚公司簽訂訂單,且於111年12月22日已給付七成款項計17,402,243元。
詎料,被告約定應給付原告之70%預付款(剩餘尾款30%部分則於驗收完成後付款),自始卻分文未給付,經原告以電話與LINE多次催告,
迄今仍無下文,被告毀約意圖甚明;
是以,原告乃口頭速請沙漠魚等公司(另外二家為立創、地心引力公司原告均尚未付款)終止
本件採購生產協議,並發函告知沙漠魚公司應返還已給付款項17,422,243元。然沙漠魚公司卻置之不理,並發律師函予原告函示雙方採購生產協議總額為23,676,78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款項17,402,243元,並保留6,274,537元之尾款
請求權,即明確拒絕返還上述該款項。
㈢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四條:「甲方(被告)於交貨日前,得通知乙方(原告)調整或取消該訂單,如因此產生的任何費用應均由甲方(被告)全額承擔之。」。原告係受被告「調整訂單」之通知,始於111年12月19日與沙漠魚公司簽訂採購合約及訂單並給付預付款17,402,243元,
嗣後並因被告對催告置之不理而認為已生「取消訂單」之效果,轉而取消與沙漠魚公司間之訂單,因此「原告取消沙漠魚訂單所生之費用」當亦屬於「被告菁鏈公司調整或取消原告訂單所生之費用」,故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2,243元。
㈣本件採購係由被告擔任上游,中游為原告,下游為沙漠魚公司,因被告給付款項延誤,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70%之款項,致原告投入龐大資金於訂製商品,使原告營運陷入困境,為避免損害擴大,原告僅得取消與沙漠魚公司訂單,
惟沙漠魚拒絕返還原告給付之款項17,402,243元,與被告遲延給付70%預付款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屬於被告
給付遲延致原告受有17,402,243元損害,故依
民法第231條、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17,402,243元。請求
鈞院就系爭採購合約書第四條、民法第231條規定,擇一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2,243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原告願提供
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依採購合約書第四條請求被告給付17,402,243元,不可採信: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惟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四條:「4.1甲方於交貨日前,得通知乙方調整或取消該訂單,如因此産生的任何費用應經甲方全額承擔之。」,前開條款所指之甲方即為被告、乙方為原告。甲方即被告從未通知乙方即原告取消該訂單。
⒉原告另稱被告菁鏈公司「調整訂單」、「延後交貨期間」,造成其增加「沙漠魚訂單所產生之費用」云云。
惟查調整訂單時間為兩造
合意,此參證人張庭豪之
證言:「(問:原證2手寫延期,延期交貨部分原告當時有無同意?)原告公司是同意的,因為客戶說業務推廣交期有延後,有請我們延後交貨,字跡不是我寫的,應該是其他業務同仁寫的。」(請參113年l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5行開始)。又系爭採購合約書第四條第4.1項:「甲方於交貨日前,得通知乙方調整或取消該訂單,如因此產生的任何費用應經甲方全額承擔之。」之文義,應屬甲方即被告單方調整契約才符合該條文義範圍。況且,原告
所稱之所謂因此增加之費用即「沙漠魚訂單所產生之費用」係因原告自行無理由終止沙漠魚公司之訂單,與被告
無涉,並
非直接因被告之任何原因產生之費用。
⒊是原告依「採購合约書」第四條第4.1項之條款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被告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不可採信:
⒈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二條第2.1項:「乙方同意本產品依訂單,甲、乙雙方約定使用之技術文件之規定,或其他甲乙雙方同意之驗收方式及標準(下稱『驗收標準』)驗收。甲方於完成驗收後,依訂單所載付款條件為準,辦理付款作業。」,而系爭訂單付款條件為70%預付,尾款30%出貨日起NET30天,故原告應先出貨由被告驗收而被告再依訂單約定付款70%,出貨後30日內被告才另給付30%之尾款,
可證被告開始給付買賣價款之時期是在原告出貨之後,原告未依約提出買賣
標的物之給付,被告自無給付遲延可言。
⒉證人張庭豪之證言可證明被告之主張,參其證言:「(承上,原證2訂單付款條件有70%預付、30%出貨日起NET30天,此付款條件真意為何?)原告與被告簽立採購合約是因為原告要整合三間供應商的軟硬體,整合後再銷售給被告菁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此70%是要先做驗收,就是以軟體驗收,也就是原告公司要先提供整合後軟體給被告驗收後,被告才會付70%款項。」、「(原告與被告間有無第一次訂單交易,那次訂單交易付款方式如何?跟第二次訂單付款方式是否相同?)第一次付款方式比較特別,因為所有新公司在交易時,原告公司都會主張要先收預付款,也就是在沒有任何軟硬體驗收前,先收預付款70%。本件是第二次訂單,因此70%是要先做驗收,就是以軟體驗收,也就是原告公司要先提供整合後軟體給被告驗收後,被告才會付70%款項。」等語(見鈞院113年l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29行開始)。是原告辯稱被告應先給付買賣價金而原告再交貨云云,顯屬無稽。
⒊原告主張業界有應由買方先付預付款賣方再交貨之慣例,惟業界並無此慣例,且原告未證其實。再者,於事理上,若真有此種慣例,直接於合約明確約定即可,何須於合約中先文字約定原告應先交貨驗收後被告再付款。依證人張庭豪之證言,實較符合契約之文義,此參張庭豪之證言:「(對於證人詹秀梅上次庭期證稱第一次訂單與第二次訂單付款方式相同,有何意見?)有意見,這兩筆訂單在付款方式在合約上是一致,也就是要經過軟體由被告公司驗收後,才給付70%預付款,因為第一筆訂單是新公司交易,因此要求還沒有經過軟體驗收,被告菁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付70%款項。第二筆訂單因為已經有第一筆訂單交易所以要經過軟體驗收才給付70%款項,原證l第2條2-1上面就有載明甲乙方同意驗收方式及標準。」等語(見鈞院113年l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21行開始)。可證詹秀梅之證言不可採,且第二期訂單為張庭豪負責,其證言應更接近事實。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採購合約書及系爭訂單為兩造所簽立。
㈡原告迄今未就系爭採購合約書第一條、系爭訂單所指合約標
的物出貨。
㈢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系爭採購合約書、系爭訂單所載之貨物金
額(即含稅總金額)36,000,300元。
㈣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與訴外人沙漠魚公司簽訂原證六之訂單,且於111年12月22日已給付七成款項計17,402,243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7,402,243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17,402,243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7,402,243元,無理由:
⒈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訂單調整或取消「4.1甲方於交貨日前,得通知乙方調整或取消該訂單,如因此産生的任何費用應經甲方全額承擔之。」,該合約所指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又依兩造約定系爭採購合約書及系爭訂單所指交貨日為111年12月20日,被告於111年12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延後交貨時間,約定交貨日變更為112年1月,經原告同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並有系爭採購合約書、系爭訂單、電子郵件1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21、123頁),
堪以認定。又兩造就上開交貨日之變更即為系爭訂單內容之調整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且
觀諸系爭採購合約、訂單內容,均未載明僅甲方單方面通知乙方始屬採購合約書第四條所指「調整或取消該訂單」,則被告於111年12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延後交貨時間,約定交貨日變更為112年1月乙節,核係系爭採購合約書第四條所指訂單調整,且上開交貨日變更之訂單調整內容,業經被告通知,原告並表示同意,是依上開約定內容,被告於交貨日前通知原告調整系爭訂單之交貨日,如因此產生之任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甚明。被告雖辯稱僅被告單方調整契約方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不可採信。原告嗣後主張上開交貨日延後一事,被告未通知原告云云,亦不可採。
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調整訂單(即交貨日延後)」之通知,始於111年12月19日與沙漠魚公司簽訂採購合約及訂單並給付預付款17,402,243元,嗣後並因被告對催告給付預付款置之不理而認為已生「取消訂單」之效果,始轉而取消與沙漠魚公司間之訂單,因此「原告取消沙漠魚訂單所生之費用」當亦屬於「被告菁鏈公司調整或取消原告訂單所生之費用」,故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向原告請求17,402,243元,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即原告取消其與沙漠魚公司間之訂單所生17,402,243元為被告調整、取消系爭訂單而生之費用等事實,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⒊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與訴外人沙漠魚公司簽訂原證六之訂單,且於111年12月22日已給付七成款項計17,402,243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其與沙漠魚公司間之訂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頁),固
堪以認定。惟依原告書狀所述(見本院卷二第77頁),原告係因被告調整系爭訂單後,催告原告應於111年12月20日給付系爭訂單上所指預付款,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認被告已默示取消系爭訂單,且無意繼續履約受領商品,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進而於111年1月10日趁沙漠魚公司未開始製作商品前取消其與沙漠魚公司間之訂單,則原告取消其與沙漠魚公司間之訂單,係因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訂單之預付款,被告均未予給付,因而主觀認定被告已默示取消系爭訂單、無意履約受領商品,並進而依其主觀判斷而為之,惟查被告自與原告締約後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止,均無
解除契約或拒絕履約受領商品之意,此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8頁),原告主張被告已默示取消系爭訂單,並未提出任何証據証明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訂單、系爭採購合約書,或其已基於何
法定解除權或約定解除權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訂單之意思表示,自
難認被告有系爭採購合約書第四條所指取消系爭訂單之事實。原告主張因被告取消訂單而應給付「原告取消沙漠魚訂單所產生之費用」云云,
核屬無據。
⒋又觀諸系爭採購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可知,被告調整或取消系爭訂單,因此產生之費用始由被告全額承擔,然依原告前開所述,其取消其與沙漠魚公司間之訂單而產生之費用17,402,243元,係因其認為被告未依系爭訂單先給付預付款而認被告無繼續履約之意,非因被告就出貨日延後至112年1月之訂單調整一事所致,即原告自行取消、解除其與沙漠魚公司之訂單,與被告延後交貨日之訂單調整無涉,是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之費用非直接因被告調整系爭訂單或取消訂單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延後交貨日之調整訂單」,造成其「取消沙漠魚訂單所產生之費用」云云,
即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7,402,243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17,402,243元,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訂單付款條件為70%預付(20%現金,50%票期30天),尾款30%出貨日起NET30天,足見兩造約定被告應預先給付訂單所載金額70%,系爭採購合約第二條是概括約定,應依系爭訂單為準,且支付預付款為商業常態,兩造間第一筆訂單是被告先給付預付款,原告才出貨,本件因被告遲延支付系爭訂單所指預付款,致原告受有取消其與沙漠魚公司訂單之費用17,402,243元,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即原告所指依買受人應先給付預付款之商業慣例及被告依系爭訂單有先給付預付款之義務而未給付,因而構成給付遲延等事實,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⒉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付款「2.1、乙方同意本產品依訂單,甲、乙雙方約定使用之技術文件之規定,或其他甲乙雙方同意之驗收方式及標準(下稱「驗收標準」)驗收。甲方(即被告)於完成驗收後,依訂單所載付款條件為準,辦理付款作業。」(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又系爭訂單付款條件為70%預付(20%現金,50%票期30天),尾款30%出貨日起NET30天(見本院卷一第21頁),則依上開合約書、訂單約定綜合觀之,被告於完成產品驗收後,始依訂單所載付款條件辦理付款作業,意即原告應先出貨由被告完成驗收後,被告再依訂單約定付款70%,出貨日起30日內,被告再給付30%之尾款,
堪認被告給付買賣價款之時期是在原告出貨之後,是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系爭訂單,原告無給付70%預付款之義務。
⒊證人張庭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2022年9月至2023年3月在原告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後來任職原告新創事業部業務負責人。在我任職期間,依原證1(即系爭採購合約書)有產生過兩筆訂單,原證2(即系爭訂單)應該是第二筆訂單,(承上,原證2訂單付款條件有70%預付、30%出貨日起NET30天,此付款條件真意為何?)原告與被告簽立採購合約是因為原告要整合三間供應商的軟硬體,整合後再銷售給被告菁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此70%是要先做驗收,就是以軟體驗收,也就是原告公司要先提供整合後軟體給被告驗收後,被告才會付70%款項。(原告與被告間有無第一次訂單交易,那次訂單交易付款方式如何?跟第二次訂單付款方式是否相同?)第一次付款方式比較特別,因為所有新公司在交易時,原告公司都會主張要先收預付款,也就是在沒有任何軟硬體驗收前,先收預付款70%。本件是第二次訂單,因此70%是要先做驗收,就是以軟體驗收,也就是原告公司要先提供整合後軟體給被告驗收後,被告才會付70%款項。
(對於證人詹秀梅上次庭期證稱第一次訂單與第二次訂單付款方式相同,有何意見?)有意見,這兩筆訂單在付款方式在合約上是一致,也就是要經過軟體由被告公司驗收後,才給付70%預付款,因為第一筆訂單是新公司交易,因此要求還沒有經過軟體驗收,被告菁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付70%款項。第二筆訂單因為已經有第一筆訂單交易所以要經過軟體驗收才給付70%款項,原證1第2條2.1上面就有載明甲乙方同意驗收方式及標準。(第一次、第二次訂單付款方式不同,雙方在此期間有無任何溝通?被告如何得知付款方式不同?)據我處理時,沒有留下訊息,是依照財務長張先生指示先收。第二次不用先收預付款是按照合約本來就是這樣規定,第一次不用驗收就先收預付款是因為我們公司要求。第一次訂單業務程序是詹秀梅,我也有參與。第二次訂單參與人就是我,訂單上簽名就是我簽的,我簽我的英文名字。這份合約訂單本來就是由我承辦,但因為我才剛到原告公司任職特助,因此把業務上行為也就是第一次訂單業務由業務部詹秀梅處理,直到我接了新創事業部後,第二筆訂單正式由我承辦,因此對原告與被告採購合約就第一次、第二次過程都瞭解。」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0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庭豪既為原告公司員工,又確實參與兩造間系爭採購合約書、系爭訂單及第一次訂單之締結過程,就該二次訂單之簽約過程、付款條件、實際付款方式差異之原由、經過均知之甚詳,並就系爭採購合約書而衍生之第一次訂單及系爭訂單付款條件為何不同,已為詳盡之說明,其證詞
顯有相當可信度;證人詹秀梅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原告與被告的第一筆訂單約定及履約情形,是先由被告給付70%款項,再由原告交貨,原告公司交貨後30天,被告再給付30%尾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惟其亦證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簽訂的採購契約及訂單,其經手是第一筆,即111年,第二筆即為原證2,於112年1月5日結案轉出,交由新創事業部證人張庭豪處理,第一筆訂單跟第二筆訂單都是沿用相同的付款條件,但後面有無變動,就沒有經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53頁),足
見證人詹秀梅實際參與兩造間採購合約部分,僅限於第一筆訂單,第二筆訂單即系爭訂單之付款方式有無與第一筆訂單相同,證人詹秀梅則表示不知情,
參諸證人詹秀梅就兩造間第一筆訂單之實際付款方式及第二筆訂單由證人張庭豪負責等證詞與證人張庭豪所述相同,
益徵證人張庭豪就系爭訂單之付款條件、實際付款方式差異之原由、經過等證詞,更為可信。又自證人張庭豪之證詞可知,系爭訂單係因已有第一筆訂單交易,故需經過原告出貨,被告就軟體進行驗收完成,被告才給付訂單所載70%款項,亦合乎系爭採購合約書第2條2.1約定之付款條件,益證證人張庭豪所證屬實。是原告辯稱被告應先給付系爭訂單所載預付款70%,原告再行交貨云云,顯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業界有應由買方先付預付款,賣方再交貨之慣例,雖傳喚證人詹秀梅到庭作證,惟證人詹秀梅之回答,僅針對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問題:「款項預付是否為產業或公司交易的慣例?」,而稱:「是。」,證人詹秀梅並未明確說明何種產業?此款項預付之慣例究係何時形成?如何形成?形成之源由?公司交易是否包含原告公司所有對外之交易?自難
認證人詹秀梅上開所述可證原告主張款項預付之業界商業慣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
佐證。再者,付款條件為商業交易行為中成立
與否之要素,原告既為出貨廠商,價金何時交付對其本屬要事,既於系爭採購合約書第二條載明「於完成驗收後,依訂單所載付款條件為準,辦理付款作業」,原告自應依約完成驗收後,再依訂單所載付款條件辦理付款作業。
⒌據此,原告主張買受人應先給付預付款之商業慣例及被告依系爭訂單有先給付預付款之義務而未給付,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無先給付預付款70%之義務,自無構成原告所指給付遲延之情事,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17,402,243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四條、民法第23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2,24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