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兼
共 同
被 告 白珮瑩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
訴訟繫屬時,被告籍設臺中市清水區,而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有其戶籍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可知其
住居所地均
非位於本院轄區內,而原告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
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給付租金等事件並無管轄權。茲審酌被告現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基於被告應訴便利之考量,因認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
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