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凱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喬兒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被      告  廣西中創港豐能源有限公司
                      設大陸地區廣西自由貿易試驗區(南寧片區)金海路00號南寧綜合保稅區商務中心0號樓0層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壬福  
被      告  劉孟和  


            顏秀琪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劉騏睿  


被      告  王勁  
            陳恒信  

            顏廣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兩岸條例第41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廣西中創港豐能源有限公司(下稱中創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原告為我國法人,其主營業所設於新北市永和區,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位於我國,依前揭規定適用我國之法律;又兩造對於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均無爭執,是本件由本院管轄,並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謀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變更為紀喬兒,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 份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3年8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陳恒信、顏廣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侵害原告之商譽權、信用權:
 ⒈被告王勁惟、陳恒信、顏廣坤(下稱其等姓名)自稱為訴外人俄羅斯煉油廠0JSC NOVOKUIBYSHEVSK REFINERY(下稱NK公司)之仲介人員,透過被告劉孟和、顏秀琪夫婦二人(下稱其等姓名)及中創公司董事即被告劉騏睿(下稱其姓名)對外尋找買方投資油品交易。劉孟和、顏秀琪並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前董事長蔡謀燦(下稱其姓名)佯稱若投資俄羅斯石油將有巨大之獲利可期。王勁惟、陳恒信、顏廣坤、劉孟和、顏秀琪及劉騏睿(以下合稱被告)並提出油品保證書、油品護照、油品原產地證明等文件以取信蔡謀燦。在劉孟和、顏秀琪之遊說下,蔡謀燦因信賴被告得以引進來源清楚且具有相關合法真實油權證明資料之油品,且在劉騏睿之設計安排下,油品交易之商業模式為由NK公司將原油出售予凱羿公司(嗣又在劉騏睿的安排下,由中創公司接手凱羿公司之買方角色),中創公司再透過轉介將原油出售予大陸地區之買方即訴外人福建泰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因此,原告與後述公司陸續訂立以下油品買賣合約相關合作約定:
 ⑴於109年8月23日與訴外人顏瑜燕開發有限公司、華展石油有限公司、被告中創公司簽署俄羅斯油品買賣三方權益約定書;
 ⑵於109年8月27日與NK公司簽署輕質循環油銷售和採購協議;
 ⑶於109年9月4日與中創公司簽署燃料油買賣合同;
 ⑷於109年9月4日與NK公司簽署輕質循環油銷售和採購協議;
 ⑸於109年9月8日與泰興公司簽署燃料油內貿銷售合同;
 ⑹於109年9月16日與訴外人CASPIAN OIL & GAS FZE(下稱CASPIAN公司)簽訂輕質循環油購銷合同;
 ⑺於109年9月20日與訴外人天成集團簽立之俄羅斯油品買賣三方權益約定書。
 ⑻另蔡謀燦亦於109年10月14日以個人名義與中創公司簽立俄羅斯輕質循環油買賣合作權益約定書。
  而上述之交易文件,則係透過王勁惟、陳恒信、顏廣坤、劉孟和、顏秀琪及劉騏睿此輾轉傳遞。
 輾轉透過王勁惟、陳恒信、顏廣坤、劉孟和、顏秀琪及劉騏睿所等人所提出之油品保證書、油品護照、油品原產地證明、油品配額證書及其餘油品相關證明文件,經原告向莫斯科臺北經濟文化協調委員會(下稱莫北委員會)、莫斯科地區商業及工業議會(下稱莫斯科商工議會)查詢,竟得上述文件係被偽造之回應。
 另根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經由法務部函請外交部轉請駐俄羅斯代表處向俄羅斯外交部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之調查結果,輾轉透過王勁惟、陳恒信、顏廣坤、劉孟和、顏秀琪及劉騏睿等人提出之109年8月27日原告與NK公司簽署之輕質循環油銷售和採購協議(下稱原告與NK公司採購協議),並真實,該公司並無簽署該合約,合約上之該公司總經理簽章、印鑑章,均係偽造,且CASPIAN公司於俄羅斯境內並未登記,也沒有運作。該刑事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69號續行偵查中。
 ⒋此外,關於109年9月8日原告與泰興公司簽署之燃料油內貿銷售合同部分,泰興公司更於110年12月17日於兩造在大陸地區進行之民事調解程序中表示,該公司對於該合同之簽訂並不知情,亦未授權任何他人簽署該合同。
 ⒌關於原告於109年9月4日與中創公司簽署之燃料油買賣合同,中創公司亦於在大陸所進行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同意解除該合同,法院所核發之調解書並已於111年8月12日發生效力,此亦可佐證中創公司承認上述交易文件均為虛偽不實且未盡相當之查證,否則基於一般商業交易慣例及經驗法則,中創公司基於該合同應可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中創公司應係預慮敗訴將承擔相關之契約賠償責任,故始同意解除雙方合約,否則中創公司豈有可能同意解除雙方合同。
 ⒍中創公司於109年12月17日由劉騏睿所召開之記者會陳稱:「凱羿-KY前後任董座指詐騙之說根本混淆視聽,且為何凱羿-KY按鈴申告對象是中介人劉氏夫婦、而非中創港豐,凱羿-KY不僅會賣銅鍋,還會讓人背黑鍋。劉騏睿也質疑,為何凱羿-KY匯款42萬歐元不是用公司帳戶,而是用前董事長蔡謀燦個人公司,中間是否有內幕?且謀燦控股公司匯款至香港中創,轉匯至俄羅斯油商進行交易準備,而非訂金,他強調『水單足可證明』,劉騏睿提出42萬歐元匯款水單、油商收到資金證明與油品最終出貨的油槽確認地的證明,並強調這不是訂金,而是付款,這筆油品合約還在進行,是凱羿KY一路變更合約到不履行合約,到今日改口說被詐騙來掩飾其不履行合約義務的說詞而已。若這筆42萬歐元不是付給交易對手油商,願付5倍賠償,且備妥資料,配合主管機關調查,也保留法律追訴權。」云云,被告明知上述交易文件為偽造且未善盡相關查證下,竟召開記者會,向投資人散佈原告並非商業詐欺案件之受害者之不實消息,進而誤導投資人誤認原告對於上述所簽訂之無效契約仍有履約之義務,故意抵毁原告之商譽及信用,造成原告之母公司股價無量下跌而受有重大損失,且原告因拒絕履行遭詐騙所簽訂之契約,導致原告之母公司109年第3季財務報告上必須揭露原告因此受有約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負債,而使原告受有嚴重損害,蔡謀燦亦因上述交易而匯出歐元42萬元,受有實際之損害。
 ㈡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王勁惟、劉孟和、顏秀琪、劉騏睿、陳恒信、顏廣坤部分:透過其等輾轉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文件即油品保證書、油品護照、油品原產地證明、油品配額證書及其餘油品相關證明文件,經原告向莫斯科臺北經濟文化協調委員會、莫斯科地區商業及工業議會查詢,均得該上述文件係被偽造之回應。且參諸原證15、16、17,亦可佐證由陳恒信、顏廣坤、劉孟和、顏秀琪及劉騏睿安排之交易均為虛假交易,而劉騏睿竟在明知上情下,召開記者會抵毁原告商譽,而造成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⒉中創公司部分:中創公司董事劉騏睿在明知前揭交易文件、交易均為虛假下,仍出面安排原告進行相關交易,並放任董事劉騏睿出面召開記者會抵毁原告商譽,造成原告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188條、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關於損害金額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I07年度民他上更㈡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故意抵毀原告之商譽及信用而造成原告之母公司股價無量下跌而受有重大損失,且因原告拒絕履行遭詐騙所簽訂之契約,導致原告之母公司109年第3季財務報告上必須揭露原告因此受有約10億元之負債,而蔡謀燦亦因上述交易而匯出歐元42萬元。此外,關於本件侵權行為,原告目前已支出相關律師費及公關公司之澄清費用合計共1,114萬1,460元,作為維護商譽之必要措施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1萬7,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中創公司、劉孟和、顏秀琪、劉騏睿抗辯
 ⒈劉騏睿於109年12月17日舉行記者會是受中創公司所託及授權並非以個人名義召開,對投資人澄清事實,亦為維護劉孟和、顏秀琪之名譽。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內容可知,原告並未支付48.8萬歐元貨款,何來損害賠償?更遑論原告設立資本額僅3.5億元、實收資本額1,0O0萬元,如何有原告主張之損失10億元?請原告舉證。
 ⒉原告母公司即訴外人凱羿國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股價已因該集團有嚴重內控疏失打入全額交割股,股價跌至45.79元,其股價漲跌與伊於109年12月17日召開之記者會並無相關,況記者會隔天股價還上漲。
 ⒊再者,原告與中創公司於111年8月5日於廣西南寧中級法院已就油品合約糾紛成立調解,原告亦撤回對中創公司42萬歐元損害賠償之訴訟。況且,NK公司油廠來源並非被告所提供,所有文件被告僅負責如實傳遞,原告本有審查責任,非推諉被告應承擔責任。況原告所付任何費用,皆不是匯入被告帳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
 ⒋原告與NK公司初始簽署的合約,因開不出NK公司所要求的跟單信用證(DLC)作為出貨擔保,轉為與中創公司另立合約,故該初始合約已失效,且原告亦未重新簽署佣金承諾給中价即被告等人,可見就算後續做成亦不打算支付佣金給被告等人,現要求被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
 ⒌退步言,縱算原告主張有理,原告所提所謂損失賠償估算清單,所列支出律師訴訟費用、多家不同公司法人支出不同律師事務所費用、委託公關媒體費用等,均屬濫竽充數,不應由被告負擔。再者,原告前負責人曾對中創公司、王勁惟、劉孟和、顏秀琪、劉騏睿訴請損害賠償,業經本院另案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下稱第117號判決)敗訴,更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等語。
 ⒍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勁惟抗辯:引用中創公司、劉孟和、顏秀琪、劉騏睿之抗辯,另陳稱:伊未參加109年12月17日之記者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㈢陳恒信、顏廣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中創公司於109年12月17日由劉騏睿於記者會說明。
 ㈡原告前董事長蔡謀燦以本件採購油品之事實,對中創公司、王勁惟、劉孟和、顏秀琪、劉騏睿(於該案審理中撤回陳恒信、顏廣坤之訴)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第117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㈡第302-328頁第117號判決)。
 ㈣原告前以本件採購油品之事實,對劉孟和、顏秀琪、劉騏睿、陳恒信、顏廣坤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53號、第981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92號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中(見本院卷㈡第13-29頁110年度偵字第753號、第9811號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92號檢察長命令)。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中創公司、劉騏睿、王勁惟、劉孟和、顏秀琪、劉騏睿、陳恒信及顏廣坤連帶給付原告1,291萬7,848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輾轉透過王勁惟、陳恒信、顏廣坤、劉孟和、顏秀琪及劉騏睿提出之上開交易文件均屬虛偽,為虛假交易,劉騏睿明知上情,竟召開記者會抵毁原告商譽,被告故意抵毀原告商譽及信用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母公司股價無量下跌而受有重大損失,且因原告拒絕履行遭詐騙所簽訂之契約,導致原告之母公司109年第3季財務報告上必須揭露原告因此受有約10億元之負債,而蔡謀燦亦因上述交易而匯出歐元42萬元,原告亦受有為維護商譽之必要措施而支出相關律師費及公關公司之澄清費用合計共1,114萬1,460元之損害,請求王勁惟、陳恒信、顏廣坤、劉孟和、顏秀琪及劉騏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中創公司依民法第28條、188條規定,為選擇合併,連帶賠償原告1,291萬7,848元本息等情,為被告中創公司、劉騏睿、王勁惟、劉孟和、顏秀琪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1萬7,848元本息等情,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109年8月23日原告與訴外人顏瑜燕開發有限公司、華展石油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創公司之俄羅斯油品買賣三方權益約定書、109年8月27日原告與NK公司之輕質循環油銷售和採購協議、109年9月4日原告與中創公司之燃料油買賣合同、109年9月10日原告與NK公司之輕質循環油銷售和採購協議、109年9月8日原告與泰興公司之燃料油內貿銷售合同、109年9月16日原告與CASPIAN公司之輕質循環油購銷合同、109年9月9日原告、訴外人KGGD PTE LTD及INDUGO DRAGON GROP LIMITED簽立之俄羅斯油品買賣三方權益約定書、109年10月14日蔡謀燦與中創公司之俄羅斯輕質循環油買賣合作權益約定書、油品配額證書、油品相關證明文件、原告致莫北委員會電子郵件、莫北委員會回覆原告電子郵件、莫斯科商工議會電子郵件、上開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110年8月5日原告與中創公司間民事調解書(大陸地區人民法院)、111年12月7日原告與泰興公司調解筆錄(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工商時報109年12月18日報導、原告母公司財報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蔡謀燦之彰化銀行匯款水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至201頁),惟該等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交易文件可能為虛偽;中創公司曾由劉騏睿於記者會表示原告讓人背黑鍋,原告未履行合約等情;原告以本件採購油品之事實,對劉孟和、顏秀琪、劉騏睿、陳恒信、顏廣坤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53號、第981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與中創公司於111年8月5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成立調解:一、原告與中創公司同意解除109年9月4日簽訂之燃料油買賣合同。二、原告撤回請求中創公司賠償42萬歐元之訴訟請求;蔡謀燦匯款42萬歐元予CCHF ENERGY PETROLEUM LIMITED;原告與訴外人泰興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合同糾紛案件之調解筆錄記載:該案被告泰興公司稱從未在109年9月8日與原告之燃料油內貿銷售合同中蓋章,也未授權他人在上述協議中蓋章,對該協議內容完全不知情等語;原告母公司之財務情形等事實,惟均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明知上開交易文件為虛偽,而召開記者會故意抵毀原告商譽及信用之侵權行為。又原告與訴外人泰興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合同糾紛案件之調解筆錄雖記載:該案被告泰興公司稱從未在109年9月8日與原告之燃料油內貿銷售合同中蓋章,也未授權他人在上述協議中蓋章,對該協議內容完全不知情等情,惟泰興公司為該案之被告,其陳述僅為該案被告之抗辯,並無從據為證明本件被告明知上開交易文件為虛偽之證據。再者,原告前以本件採購油品之事實,對劉孟和、顏秀琪、劉騏睿、陳恒信、顏廣坤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53號、第981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雖經臺南高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92號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見本院卷㈡第13-29頁110年度偵字第753號、第9811號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92號檢察長命令),惟尚未偵查終結,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明知上開交易文件為虛偽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91萬7,848元本息,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謀燦亦因上述交易而匯出歐元42萬元,受有實際之損害云云,惟蔡謀燦並非本件原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91萬7,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