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虹瓏國際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耀德律師
陳嘉泯
上二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旺得福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吳紹義
上二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芷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嘉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0,55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嘉泯如以新臺幣23萬0,5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原
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旺得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得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0萬7,5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
嗣追加起訴被告吳紹義,並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聲明為:被告旺得福公司、吳紹義應
連帶給付原告1,970萬7,54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4、218頁),經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之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為原告所有,隔鄰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之廠房(下稱系爭維修廠)為被告旺得福公司所有,由被告吳紹義出租予被告陳真平即嘉得塑膠廠(下稱嘉得塑膠廠)經營汽車維修廠「嘉得汽車SS技研」使用。嗣於112年1月28日上午11時39分許,系爭維修廠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嘉泯操作汽車維修器具不當,於維修更換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汽油泵浦電源線組,拆解塑料油箱之連接油管洩油時,不慎油料外洩遇熱源,致系爭維修廠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原告所有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原物料及車輛遭系爭火災燒毀,受有1,970萬7,548元之損害(如附件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下稱申請書①〉、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下稱申請書②,與申請書①合稱系爭申請書〉所示)。因系爭維修廠之營業內容須存放一定數量具有易燃、助燃性之汽油及機油,且於維修過程中,難以避免會有機油外漏、散布至地板之情形,維修人員亦有相當機率無法避免因使用維修器具所生之火花、靜電蔓延至地板上之機油,進而導致有爆炸、火災發生之可能。被告陳嘉泯身為專業維修人員及該危險場所實際管領之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維修車輛時油料外洩,亦未設置
適當之防護措施,致生系爭火災,應依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嘉泯為被告嘉得塑膠廠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嘉得塑膠廠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與被告陳嘉泯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吳紹義、旺得福公司為系爭維修廠之管理權人,事前逕將系爭維修廠內之消防管線水源切斷,未能提供正常運作之消防設備,使消防人員無法使用最近之水源撲滅火勢,致火勢未能及時撲滅,更違法將系爭維修廠轉租予被告嘉得塑膠廠、陳嘉泯使用,藉此規避建築技術規則相關防火規定之管制,對於系爭火災之延燒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上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嘉得塑膠廠、陳嘉泯應連帶給付原告1,970萬7,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旺得福公司、吳紹義應連帶給付原告1,970萬7,54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
免除其清償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嘉得塑膠廠、陳嘉泯則均以:被告陳嘉泯固為被告嘉得塑膠廠之實際負責人,然均按正常程序維修車輛,不知起火原因為何,亦否認有過失。又系爭廠房距系爭維修廠甚遠,消防隊使用之消防管線出水量極小,且未積極滅火,放任火勢蔓延,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嘉得塑膠廠、陳嘉泯無關。另
參酌系爭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査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附照片及紀錄內容,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NEV-2113號汽車、板材、紙箱、五金貨品、棧板、層架等物燒毀,均無法於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書中找到相對應之品名,無法據此證明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況被告陳嘉泯已於112年4月24日賠償原告2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旺得福公司、吳紹義則均以:系爭維修廠為被告吳紹義向地主承租後,再出租予被告陳嘉泯,被告旺得福公司
非系爭維修廠
所有權人亦非出租人,對系爭維修廠無任何管領權限,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自不負侵權責任。被告吳紹義既已將系爭維修廠出租予被告陳嘉泯,則該廠房之管理權人係被告陳嘉泯,
而非被告吳紹義,故被告吳紹義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亦未違反注意義務,不負侵權責任。又系爭火災經鑑定起火原因,係因被告陳嘉泯之過失行為所致,與消防安全設備
無涉,亦與系爭維修廠為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無涉,更何況系爭維修廠之消防設備係符合消防法規。另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書係自行製作,無法證明其因系爭火災所受實際損害,且國稅局亦無法辨別原告實際受損商品種類及數量,遑論系爭申請書之內容亦存有多處錯誤。依系爭鑑定書
所載,系爭廠房於系爭火災當時僅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BEM-1999、2319-EV號汽車,且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鑑定其價值依序為72萬元、86萬元、15萬元,
惟車牌號碼000-0000、BEM-1999號汽車業經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自不得
求償。故原告就車損部分僅能求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15萬元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嘉泯為被告嘉得塑膠廠之實際負責人,向被告吳紹義承租系爭維修廠;系爭維修廠於112年1月28日上午11時許發生系爭火災,並延燒至原告所有系爭廠房;被告陳嘉泯前於112年4月24日賠償原告20萬元;被告陳嘉泯所涉失火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10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1074號處分駁回再議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1頁、第485至487頁、本院卷二第321至322頁),並有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系爭鑑定書、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149至165頁、第217至465頁、本院卷二第311至315頁),
堪信屬實。
六、原告請求賠償,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嘉得塑膠廠、陳嘉泯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
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惟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理由係認「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是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而應由加害人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⒉
稽之被告陳嘉泯於112年3月10日消防分隊訪談時陳稱
略以:系爭火災發生時,伊在系爭維修廠內部,正在修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該車約於上午10時許進場,伊使用電腦進行查修,判斷需更換汽油幫浦線組,並進行汽油幫浦線組維修作業,伊先將車輛頂高,再拆解加油導管至油箱的汽油管,卸除油箱內部之汽油,卸除的汽油係以18公升的塑膠桶盛裝,不記得卸除的汽油有多少,之後不知為何火就從地上燒起來,燒到伊身上;現場停放多部待修之汽車,放置汽車零件、機油等物品;起火處附近有電燈、車輛頂高機、電風扇、電焊機等電氣設備,除電焊機、電風扇不確定外,其餘均為通電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主即訴外人周俊龍亦於112年1月28日消防分隊訪談時陳稱略以: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伊在系爭維修廠內,當時維修師傅(按:即被告陳嘉泯)正將汽油從油箱洩出,可能有濺到旁邊地上,然後車子旁邊的氣動板手起火後引燃地上油漬,起火後伊與師傅跑出去,回頭看維修廠內已全部燒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關於系爭火災之原因,綜合現場勘查燃燒後痕跡、清理過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關係人談話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證物鑑定結果所
列舉之各項證據,復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亦排除電器因素引燃或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等各項因素,認系爭火災發生當時,被告陳嘉泯維修更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汽油磊浦電源線組,恐拆解塑料油箱之連接油管卸油時,其洩出汽油或發揮之油氣遇周邊熱源致快速燃燒造成火災,而研判系爭維修廠起火處係該址作業區西北側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右後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油料外洩遇熱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43至245頁)。又汽油燃點低、揮發性高,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危險性非只是其常態下的液體狀態,更包含在常溫狀態下所揮發的可燃性氣體,不論是否為密閉空間,當空氣中局部油氣濃度達爆炸上下限時,只要接觸火花便會產生爆炸,進而引燃汽油燃燒。若場所通風不良,空氣中密佈的油氣無法立即消散時,只要碰上一點火花、靜電,極可能導致爆炸意外。被告陳嘉泯自陳從事汽車維修業10餘年(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其工作過程經常接觸到汽油,對汽油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為不知,自應隨時注意並事先設置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復依系爭火災發生當時,被告陳嘉泯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陳嘉泯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於卸除該車汽油前,仔細查看周遭是否有熱源可能導致汽油或揮發之可燃性氣體燃燒,因而肇致系爭火災,自
堪認被告陳嘉泯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相符。被告陳嘉泯雖辯稱:消防人員未積極滅火,放任火勢延燒至距系爭維修廠甚遠之系爭廠房,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過失,不負侵權責任
云云,並聲請本院調取消防分隊出勤紀錄及頭盔式攝影機影像光碟,惟經調取後,均無法證明消防人員就系爭火災之延燒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況被告陳嘉泯應負侵權責任,業經析述如前,如有他人就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充其量僅為是否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不能解免被告陳嘉泯之侵權責任,被告陳嘉泯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⒊復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嘉得塑膠廠與被告陳嘉泯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嘉得塑膠廠為獨資商號(見本院卷一第87頁),其與獨資負責人實為一體,性質與該自然人無異,而與法人有間,自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況兩造既不爭執被告陳嘉泯為被告嘉得塑膠廠之實際負責人,自難認被告陳嘉泯為被告嘉得塑膠廠(或陳真平)之受僱人,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陳真平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亦無僱用人連帶責任或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可言,併此敘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嘉得塑膠廠應與被告陳嘉泯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㈡被告旺得福公司、吳紹義之部分:
⒈按「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者,為場所之管理權人。且
所稱管理權人,依同法第2條規定,
乃指依
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查被
上訴人已於94年4月11日將該建物出租交付周昭榮經營使用,對之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負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定期檢修義務者,依上說明,顯為周昭榮,被
上訴人對該建物已失去實際支配管理權,並無設置該消防設備之作為義務。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於該建物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怠於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云云,為不可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旺得福公司、吳紹義未提供正常運作之消防設備,對於系爭火災之延燒具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兩造不爭執被告吳紹義將系爭維修廠出租予被告陳嘉泯使用之事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陳嘉泯方為系爭維修廠之經營使用人,而對系爭維修廠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並負有設置及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責,故被告旺得福公司、吳紹義對系爭維修廠已失去實際支配管理權,並無設置、管理或維護消防設備之義務,就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延燒)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亦無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旺得福公司、吳紹義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㈢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原物料及車輛遭燒毀,受有1,970萬7,548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61頁、第497至50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申請書①雖列有71項機器設備及原物料之品項、單價、數量及其損失淨額,合計1,833萬2,519元,然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註記「經本所實地勘查結果,確有發生災情惟無法辨識受災商品種類與數量,暫依申請書資料
准予備查」等詞(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07頁);申請書②雖列有7台車輛之取得金額、累計折舊及其損失淨值,合計109萬5,361元,惟亦經新莊稽徵所註記「除車輛8386-A5(按:應為8389-A5之誤載)及APH-7822半損毀,其餘經本所實地勘查結果,確有發生災情惟無法辨識受災商品種類與數量,暫依申請書資料准予備查」等詞(見本院卷一第509頁)。審諸系爭申請書係由原告自行製作,除前揭2台車輛外,新莊稽徵所實地勘查均無法確認列載之損失項目屬實,原告復未提出單據、照片或其他證據以資佐憑,自不能僅以原告自行製作之系爭申請書證明其所受損害之項目與金額(縱使前揭2台車輛經新莊稽徵所實地勘查有毀損,亦無法證明其損失金額)。
⒉稽之原告負責人許紘誌於112年1月29日消防分隊訪談時陳稱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BEM-1999、2319-EV號汽車停放在系爭廠房,因系爭火災燒毀受損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20頁);佐以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鑑定上開3台車輛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市場價格依序為72萬元、86萬元、1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等情以觀,堪認依原告之舉證僅能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為173萬元【計算式:720,000+860,000+150,000=1,730,000】。惟原告
自承因系爭火災車輛受損已獲理賠129萬9,450元(見本院卷二第218頁),並提出入帳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且兩造不爭執被告陳嘉泯已賠償原告20萬元,亦如前述,均應於原告求償金額中
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3萬0,550元【計算式:1,730,000-1,299,450-200,000=230,550】。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廠房於火災後已難見原貌,參考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判決意旨,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云云。然
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是如當事人未證明其受有損害,或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無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法院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酌定損害數額。細繹另案判決書可知,另案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及「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均經新莊稽徵所實地勘查結果認尚無不符,且有單據憑證可佐證上開申請書之記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62頁)。然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書,既經新莊稽徵所實地勘查無法辨識所載內容屬實,原告亦非不得提出其他單據憑證(例如進貨資料、現場照片等)供本院參考,難認原告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核無比附援引另案判決之餘地,本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損害數額。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嘉泯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嘉泯給付23萬0,550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