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即 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張麗敏間請求終止
借名登記事件,因王玉蘭聲請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
駁回參加人之
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第60條第1項本文「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按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參照)。二、參加人參加意旨
略以:
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1007地號(權利範圍5/12)、1007-4地號(權利範圍5/12)、1050地號(權利範圍1/2)、1050-1地號(權利範圍1/2)、1050-2地號(權利範圍1/2)共6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6筆土地)
乃參加人委託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而系爭6筆土地之產權乃依「財產規劃協議書」
而定,是本件訴訟之勝敗,將影響參加人與被告就系爭6筆土地之
法律關係,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輔助被告而為參加等語。三、聲請人即原告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聲請人,分稱勝隆公司、蒲陽公司)
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係以「財產規劃協議書」作為聲請參加之理由,然並未敘明其法律上權利義務何以因被告本件之勝敗而受影響,至多僅為事實上、情感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而已,與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再者,參加人即便欲以「財產規劃協議書」為主張,亦應於另案向其所認定負有義務之人提起履行協議之訴,而非參加本件訴訟,蓋本件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暨所生之權利義務,要與參加人得否依據「財產規劃協議書」請求被告或蒲陽公司履行,依債之相對性可知並無干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以勝隆公司為先位原告、蒲陽公司為備位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6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筆土地。而參加人前以證人身分結稱:「財產規劃協議書」第七條「......本件立書人等均同意保留土地(按:即系爭6筆土地)持分約20坪予第三人張麗敏(按:即被告)或其指定之人,甲方(按:即蒲陽公司)、乙方保證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將
前揭保留約20坪土地持分部分
不動產所設定之
抵押權塗銷(並清償該抵押權
擔保之債務....)」之約定,參加人即為「第三人張麗敏」所指定該20坪持分之受領人,且依系爭6筆土地第九條約定,甲方(即蒲陽公司)如未履行
上開第七條約定清償並塗銷該20坪持分之抵押權,應賠償參加人新臺幣6,000萬元
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被告並據此辯稱,被告願意將系爭6筆土地返還予真正權利人,然由「財產規劃協議書」可知,原告(即聲請人)並非系爭6筆土地完整持分之真正權利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則本件訴訟就聲請人即原告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否、契約主體及契約內容(例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包含參加人主張之約20坪土地持分、原證23蒲陽公司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
債權讓與勝隆公司之效力),確實影響參加人就系爭6筆土地有無約20坪土地持分之實質
所有權或其權利義務內容之認定,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應認其聲請參加訴訟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