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即  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被  上訴
即  被  告  張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455頁),前開裁定並於114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61頁)。上訴人未繳納,有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63-46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