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戴靜惠
原 告 凌敬勇
原 告 凌于哲
原 告 凌于凱
被 告 星晟元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係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係
借名登記星晟元工程有限公司,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助執事字第84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原告本於其異議權,係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
系爭建物之價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參仟捌佰肆拾萬元,
核與本院
依職權查詢近一年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尚屬相當,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是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參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