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戴靜惠
凌敬勇
凌于哲
凌于凱
被 告 星晟元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18日因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