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寶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寶連
被 告 馮孝慈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司促字第39229號),
惟被告謝寶連(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
乃連帶債務,衡諸謝寶連異議狀
所載理由尚無從判斷其係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應認謝寶連之異議效力及於全體連帶
債務人即寶鐏有限公司及馮孝慈。又
觀諸原告與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111年司促字第3922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2頁、第34頁、第36頁);原告與謝寶連、馮孝慈簽立之連帶保證書第11行記載:「如有紛爭而涉訟時,
保證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司促卷第37頁),足認
兩造間就本件
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
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