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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博宇 
被      告  寶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寶連 
被      告  馮孝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司促字第39229號),惟被告謝寶連(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乃連帶債務,衡諸謝寶連異議狀所載理由尚無從判斷其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應認謝寶連之異議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即寶鐏有限公司及馮孝慈。又觀諸原告與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111年司促字第3922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2頁、第34頁、第36頁);原告與謝寶連、馮孝慈簽立之連帶保證書第11行記載:「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司促卷第37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