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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兼  末二名
被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月娥(即陳國湧之繼承人)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陳詩翔(即陳國湧之繼承人)   

原      告  陳冠霖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陳國璋  
            陳國漢  
            陳國映  
            陳國誌  
            許天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理人  曹晉嘉律師
上  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許慧萱  
            許慧婷  
            陳詩福  
            陳詩豪  
            陳怡雯(即陳國湧之繼承人)


            陳怡(即陳國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許聲請人李月娥代被告陳怡雯、陳怡臻、陳詩翔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原告與被告陳國璋、陳國漢、陳國映、陳國誌、許天任、許慧萱、許慧婷、陳詩福、陳詩豪及陳國湧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330.14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564.14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事件。查原告起訴後,被告陳國湧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30000分之2124,且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月3日將其應有部分均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李月娥,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16062073號函所附公務用登記謄本及112年6月29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25860755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限閱卷、本院重訴卷一第95至107頁);被告陳國湧於112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陳怡雯、陳怡臻、陳詩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本院重訴字卷三第23至33、41頁),並經原告於114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對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39頁),並經本院將承受訴訟狀送達聲請人、陳怡雯、陳怡臻、陳詩翔(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5至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本件由聲請人、陳怡雯、陳怡臻、陳詩翔承受訴訟,合於規定。又聲請人於114年11月4日具狀聲請代被告陳怡雯、陳怡臻、陳詩翔承當訴訟(本院重訴字卷三第53頁),然未獲全體共有人同意。故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即無不合。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聲請人代被告陳怡雯、陳怡臻、陳詩翔承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