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兼 末二名
被 告 兼
原 告 陳冠霖
被 告 陳國璋
陳國漢
陳國映
陳國誌
許天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理人 曹晉嘉律師
上 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許慧萱
許慧婷
陳詩福
陳詩豪
陳怡雯(即陳國湧之繼承人)
本件准許聲請人李月娥代被告陳怡雯、陳怡臻、陳詩翔承當訴訟。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原告與被告陳國璋、陳國漢、陳國映、陳國誌、許天任、許慧萱、許慧婷、陳詩福、陳詩豪及陳國湧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330.14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564.14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稱
系爭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事件。查原告起訴後,被告陳國湧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30000分之2124,且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月3日將其
應有部分均以配偶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聲請人李月娥,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16062073號函所附公務用登記謄本及112年6月29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25860755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稽(見調解限
閱卷、本院重訴卷一第95至107頁);
嗣被告
陳國湧於112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陳怡雯、陳怡臻、陳詩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本院重訴字卷三第23至33、41頁),並經原告於114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對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39頁),並經本院將承受訴訟狀送達聲請人、陳怡雯、陳怡臻、陳詩翔(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5至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本件由聲請人、陳怡雯、陳怡臻、陳詩翔承受訴訟,合於規定。又聲請人於114年11月4日具狀聲請代被告
陳怡雯、陳怡臻、陳詩翔
承當訴訟(本院重訴字卷三第53頁),然未獲全體共有人同意。故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即無不合。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聲請人代被告
陳怡雯、陳怡臻、陳詩翔承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