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昌銳有限公司即泓豪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
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
裁定參照)。查
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8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執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26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820號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適法,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之「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燈
暨維護案(南區)」(下稱系爭維護案),其中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委託原告辦理,
兩造於108年12月9日簽訂「系爭維護案第一階段建置工程合約」(下稱第一階段合約)及「系爭維護案保固暨維護合約書」(下稱保固合約)、109年8月26日簽訂「系爭維護案第二階段工程合約」(下稱第二階段合約)、111年1月5日簽訂「系爭維護案第三階段建置工程合約」(下稱第三階段合約)。原告依保固合約第5條規定,
乃於108年12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8,925,000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保固暨維護之預付款予被告,被告
嗣依約交付等額之保固暨維護預付款,供原告用以購置履約材料,是系爭本票性質應解為原告未將預付款購置履約材料之用時始得執行系爭本票,
非違約後即可執行之本票。又當初兩造約定,換裝工程及保固暨維護所需之燈具、漏電器等器材均由被告提供,
惟被告屢屢以燈具、漏電器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由,延宕支付已完工之超過新臺幣(下同)27,000,000元以上工程款,致原告因長期墊付下包廠商工程款而營運周轉困難,無法正常經營,而於111年12月13日通知被告將於111年12月31日後終止合約。又觀前述兩造所簽訂之四項合約書內容,性質上屬
委任契約,而原告無法繼續履約係因被告拖欠鉅額工程款所造成,是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為終止契約。另觀之被告與訴外人太子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簽訂之「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112年保固暨维護統包合約書」,屬於統包性質,每年保固暨維護工程款為23,016,000元,並約定太子公司提供連工帶料之維修服務,施作範圍必定大於兩造簽訂之保固合約,而原告執行保固合約及契約擴充之平均金額每年為27,763,645元,顯然多於太子公司,故被告並無因原告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失,是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之原告等於108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8,925,000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等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保固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條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
擔保原告如實履行保固合約之義務。
詎原告於112年1月1日起即停工而未依約履行,顯屬違約,致被告另覓其他廠商代為施作而受有損害,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有理由。原告雖以被告遲延付款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無法繼續履約而停工,故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云云,惟觀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函說明二、三及五之記載,可知其據以停工所涉及之爭議款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893號及第15328號之二
支付命令內載請求工程款,原告於
起訴狀所主張之款項爭議,非其停工之理由及依據。另12893號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及15328號支付命令後附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聲證二「其他應收帳款總表」項次1及2等內容,與保固合約乃屬二事,不得作為保固合約是否有違約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之論據。至於15328號支付命令其餘款項爭議,兩造已於111年10月5日進行協調會議,原告已同意不再以此作為停工事由,簽立協議書並載明:原告承諾於111年10月5日下午5時起復工,同年月6日起全面復工。日後因保固合約所生之爭議,應依循
法律途徑解決,不得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再發生擅自停工之行為等詞,則原告於112年1月1日在未經被告同意之前提下,任意停工而不履行保固責任,自屬可歸責,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另
參諸保固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依合約規定執行
本案保固暨維護作業,並於每2個月保固暨維護『完成』後向甲方(即被告)辦理請款作業」等詞以察,足認保固合約所著重者,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並合於
承攬之
報酬後付原則,應認保固合約之性質為
承攬契約,被告
縱有(假設語氣)如原告所指遲延付款之情形,此與原告後續應負保固義務間,並非牽連之對立債務,原告不得以被告未給付此款項,資為停工拒絕履約之正當依據。又被告為履行系爭維護案之保固工作,遂另覓太子公司接替施作,被告目前支付太子公司之款項27,953,220元,扣除保固合約每年應給付原告之費用10,040,628元後,仍有17,912,592元(計算式:27,953,220元-10,040,628元=17,912,592元)之額外損失,且金額超過系爭本票
擔保金額,則被告執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
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作為預付款擔保之用,並非履約保證本票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以系爭本票乃兩造簽訂保固契約後,由原告依約交付之
履約保證金,系爭本票是擔保原告要履行保固契約之用等語。
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簽立授權書交予被告,其上記載:「茲因泓豪實業有限公司承作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之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保固暨維護作業案,與貴公司簽訂承攬合約,為擔保前述合約所定義務之履行,立授權書人共同簽發下述本票乙紙予貴公司:一、票據金額:新台幣捌佰玖拾貳萬伍仟元整/二、
發票日:108年12月24日/三、到
期日/四、發票人:泓豪實業有限公司及樓維容(即立授權書人)」、「立授權書人茲明示且不可撤銷地授權貴公司於泓豪實業有限公司違反合約任一規定時,得自行填在前述票據之到期日,憑以行使票據權利,立授權書人絕無異議」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足見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為擔保保固合約所訂義務之履行。佐以保固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需出具授權書,並約定原告如有違反保固合約約定,被告即有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語,足見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本票,用於擔保履行保固合約之目的,應
堪認定。原告主張原告共同簽署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作為預付款擔保之用,並非履約保固合約云云,自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全面停工,請被告另覓廠商承攬後續之維護保固工程,係由於被告就原告請領相關款項均未能及時支付,造成原告營運上極大困難,原告自111年11月起即無力負擔龐大的資金運轉,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履行保固合約,屬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原告如有相關款項爭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作為停工之事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為停工,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停工乙節,有該函及被告委任律師發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第133至136頁),被告辯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片面停工等語,
應堪採信。又兩造於111年10月5日於高雄市政府養工處達成協議並於111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有會議結論及系爭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4頁),觀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以下均同)同意日後因原合約所生之爭議,應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在未經甲方(即被告,以下均同)同意下,再發生擅自停工之行為。乙方如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停工,甲方得逕行終止與乙方之契約關係,並另覓廠商代為執行方式辦理,所生費用及損害均由乙方承擔」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僅將其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承包「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金額為8億8,000萬元中燈具換裝工程及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合計合約總價為2億9,925萬元部分委託原告辦理,履行保固合約所需之燈具、漏電斷路器等器材均應由被告提供,被告屢屢以保固暨維護合約之附件一所需之燈具、漏電斷路器等器材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由,延宕支付已完工之第三階段換裝契約第4期、第5期、第6期、第7期、第8期及驗收款,保固暨維護合約第16期及第18期,代購防水型漏電斷路器等之工程款,造成原告公司長期墊款,致資金周轉困難,無法正常經營,而須提前於112年1月1日終止保固合約,惟兩造前因保固合約約定之相關費用等所生之爭議,經協議成立,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就燈具、燈控器等有爭議應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停工。則原告再以被告積欠款項為由,宣布自112年1月1日起停工,
難認原告違約停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況原告資金不足而不能依系爭協議及保固合約履行,核屬原告主觀之事由,難認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足採信。原告未依系爭協議經被告同意逕行停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自得就另覓廠商代為執行所生費用及損害向原告
求償。
㈣原告復主張:原告因被告強迫原告必須於系爭協議書用印,才願意付款,原告昌銳有限公司迫於無奈才於系爭協議書用印云云。然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協調會議後另行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難認有受原告脅迫之情。兩造既均已簽署系爭協議書,即表示願受其內容
拘束,姑不論原告係因急於取得另筆工程款項或基於其他動機而用印,均無礙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脅迫之行為,原告
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被告因原告片面停工,再委由太子公司接手處理保固合約約定之112年間保固暨維護事宜,並簽訂保固暨維護統包合約書(下稱系爭統包合約)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統包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8頁),
堪信為真。而被告就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停工,致其委由太子公司接手處理系爭維護案112年間保固暨維護事宜受有損失,已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
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一部請求)原告賠償112年間3,594萬9,372元之損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士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認被告另覓太子公司接替施作,被告目前支付太子公司之款項27,953,220元,扣除保固合約每年應給付原告之費用10,040,628元後,仍有17,912,592元(計算式:27,953,220元-10,040,628元=17,912,592元),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94萬9,372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82頁。)則依前開判決所載原告違約應賠償被告之損失已超過系爭本票擔保金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保固合約所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亦不足採。
㈥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太子公司簽署之系爭統包合約內容屬統包性質,施作之範圍較大,與被告簽署之保固合約則非統包工作,系爭統包合約書之金額自然較高,太子公司於112年度向被告請領款項2,301萬6,000元,而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95萬3,220元,且應扣除其中預付款575萬4,000元,故被告支付予太子公司之金額與每年平均給付予原告之2,776萬3,645元相近,被告實際上並無損失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原告間保固合約約定之總價為8,925萬元,並以每2個月為1期,共分48期給付,前47期每期給付167萬3,438元,被告交由原告處理112年間『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之報酬應為1,004萬328元(計算式:167萬3,438元×6=1,004萬628元);而被告依系爭統包合約於112年間交由太子公司處理系爭維護案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之報酬,依系爭統包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為2,877萬元,有該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系爭統包合約書前言載明:「緣甲方承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機關)辦理之『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以下簡稱:本案)甲方就其中之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詳細內容應以機關勞務採購契約為主)委託乙方統包辦理」,第27條約定合約附件包括機關契約,而與系爭合約書前言所載及第25條所檢附之附件內容相同,且系爭統包合約書係簡化其第二條保固暨維護範圍之內容,將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保固暨維護範圍所列事項移置於系爭統包合約書第三條一併說明,並明列細節事項,自難以系爭統包合約書之「統包」字樣、第三條規範內容較系爭合約書繁多,逕認系爭統包合約書之施作範圍大於系爭合約書。
⒉又觀之原告與被告間保固合約第二條保固暨維護範圍㈣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第1點記載:「乙方應依規定及機關需求辦理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以上皆包含施作燈具、基座、接地設施、電線、電纜、管線、路燈編碼鋁牌(倘必要時)、螺帽、稅捐、漏電斷路器、電源供應器、智能控制器、臨時照明、路燈及開關箱漏電檢測、遮光罩(倘必要時)...等所有路燈設備相關費用(含技師簽證及台電申請流程等),以及通訊傳輸費用,路面復舊(含管挖刨鋪等,並需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等辦理)」,可見原告依保固合約收取之1,004萬628元價金,解釋上包含前開系爭保固合約第二條保固暨維護範圍㈣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工程。原告固以兩造約定「依實際施作貨供應項目及數量計價部分不計如每年服務費用,得以契約擴充方式給附價金」等語,並提出「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文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7頁),然依系爭統包合約書第三條服務内容(十三)「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第1點記載可就此部分另行向原告報價,並明列報價應含路燈設備相關費用及路面復舊(含管挖刨鋪等....)等語,足見太子公司依系爭統包合約收取之價金,尚不包括該部分工程費用。又觀之系爭統包合約前言記載:「緣甲方承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以下簡稱機關)辦理之『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第27條約定合約含附件包括機關契約與原告與被告間保固合約前言所載及第25條所檢附之內容一致,亦難認被告與太子公司簽訂之系爭統包合約有將原告與被告間統包合約約定之內容增減。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統包合約書給付太子公司2,795萬3,320元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即1,004萬628元,兩者間之差額1,791萬2,592元即為被告所受損害(即3,594萬9,372元)等語,尚堪採信。原告辯稱被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失云云,亦無
足憑採。
⒊從而,被告於112年間因原告逕自停工支出:⑴契約差價:=1,872萬9,372元(計算式:2,877萬元-1,004萬628元=1,872萬9,372元);⑵系爭統包合約書第三條服務内容(十三)「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第1點之工程費用:1,722萬元,亦有前述臺灣士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明確,而僅以被告所受契約差價之損失即高於系爭本票金額即892萬5,000元。再者,原告係於112年12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12年1月1日逕予停工後,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因於112年1月1日凌晨開始即須進行保固,找不到其他廠商承接只能接受太子公司要求之金額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3頁),則被告辯稱因原告逕自停工致支出較原與原告間保固合約為高之工程款予太子公司,所受損害高於系爭本票面額892萬5,000元,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授權書約定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⒋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可取。
㈦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6號本票裁定之原告等於108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之被告892萬5,000元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82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作為擔保被告基於保固合約對原告之債權(含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之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原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之責。則被告就提示後未獲付款之系爭本票,既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等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四、
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等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均無所據,均應予以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
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