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陳芳昌
被 告 陳美惠
陳芳德
陳芳隆
黃鯤忠
陳朝瑞
陳淑玲
陳朝政
兼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戊○○、丁○○、丙○○應各給付原告
新臺幣玖拾捌萬零參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丙○○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各為被告戊○○、丁○○、丙○○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戊○○、丁○○、丙○○如各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零參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緣訴外人國產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510-13地號)、13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510-21地號)、89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510-16地號),以及898地號土地上同段3944、3945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4474、447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2層樓房屋(整編前為連城路49巷8、10號,下稱
系爭建物)(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業經原告與被告戊○○、丁○○、丙○○(下稱戊○○等3人)前於民國92年6月18日在被告黃碧芬(即戊○○之女)之律師事務所,就被
繼承人陳木旺所遺留之財產、債務之處理方式等事宜,簽立由黃碧芬擬定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第3項、第3條係約定:「一、父親陳木旺先生所遺留之財產、債務如下:…㈢台北縣○○路00巷○號、十號房地以國產公司名義登記,其上無貸款,目前由幼華幼稚園機構佔有,尚積欠租金未收取。…。三、上述遺產…由全體
繼承人平均繼承,每人各有4分之1之權利義務。」等語,足認原告與戊○○等3人已確認登記於國產公司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陳木旺所遺留且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之事實,國產公司因此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予原告與戊○○等3人之義務。而
前揭協議內容既為實際參與協議並負責擬定協議內容之黃碧芬所明知,則黃碧芬既為國產公司有償委任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國產公司之負責人,自負有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辦理國產公司之清算事務時,即應執行國產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與戊○○等3人,以清償或履行國產公司之債務。
惟黃碧芬竟捨此而不為,與其餘被告合謀,藉由戊○○等3人配合黃碧芬完全掌控國產公司之清算程序,未經原告同意,即於109年7月31日自行決議授權黃碧芬以新臺幣(下同)1億8,587萬7,712元以上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88萬9,160元賤售予其胞弟即被告壬○○、辛○○、己○○、庚○○(下稱壬○○等4人)甫設立之虹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爵公司),並於109年9月9日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被告
上開所為,已損害原告因繼承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可取得系爭不動產1/4所有權之權利。而依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111年1月21日據以核貸予虹爵公司之鑑估報告,鑑估系爭土地之每坪單價為183萬元(總價額為3億8,880萬2,000元)為計算基礎,經與被告以每坪單價88萬9,160元(總價1億8,587萬7,712元)賤賣,每坪價差為94萬0,840元,核計總價差為1億9,534萬9,338元(計算式:940,840元×207.6329坪=195,349,338元),原告短少分配之數額為4,883萬7,334元(計算式:195,349,338元÷4=48,837,334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⒉又系爭不動產既經原告與戊○○等3人依系爭協議書確認為係陳木旺借用國產公司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遺產,且應由原告與戊○○等3人平均繼承,每人各有1/4權利
等情,則有關系爭建物長期以來之租金收益,應歸陳木旺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戊○○等3人均得,顯
非國產公司所有。故原告就戊○○等3人自90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永華托兒所,因而所收取之租金收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戊○○等3人返還按1/4計算之已收租金予原告。而因永華托兒所應給付出租人即戊○○等3人之款項,包含月租金、10%租賃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二代健保費等項,原告彙整永華托兒所交付之94、107至109年度扣繳憑單,以及欠缺扣繳憑單之其餘年度租金並加計10%租賃所得稅(其他房屋稅、地價稅、二代健保等項則未計入)後所收取之租金數額合計應為7,855萬5,990元(詳如附表所示),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可分配1/4之數額為1,963萬8,997元(計算式:78,555,990元÷4=19,638,997元)。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與戊○○等3人為手足關係,且與父母親陳木旺、陳游好皆為59年10月28日設立、資本額為70萬元之國產公司原始出資股東,除陳木旺之出資額為22萬元外,其餘股東之出資額均為12萬元。而國產公司於設立後即陸續購入重測前為新北市○○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27.92、450.36、8.11平方公尺(合計207.632975坪),並於其上建置重測前為新北市○○市○○段○○○○段0000○0000○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坐落基地均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整編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2棟2層,總面積各為342、165.2平方公尺(合計153.428坪)之建物,加計
嗣於80年間增建330平方公尺(99.825坪),合計建物共837.2平方公尺(253.253坪)。嗣國產公司因未營業而遭新北市政府於74年2月28日撤銷登記,而系爭建物則自76年間起,即由陳木旺以其個人名義,以月租20餘萬元持續出租永華托兒所使用。嗣於母親陳游好、父親陳木旺各於81年2月25日、89年12月25日相繼死亡後,國產公司之全體股東僅餘原告與戊○○、丁○○、丙○○,每人之原始出資加計繼承自父母親之出資額後,依序各有國產公司20萬5,000元、8萬5,000元、20萬5,000元、20萬5,000元之出資股份。
⒉又戊○○等3人於109年2月25日召開之國產公司股東會,藉由多數決之表決優勢,強行決議選任黃碧芬(即戊○○之女)為國產公司之清算人,經
鈞院於109年4月16日以新北院賢民事團109年度司司字第87號函
准予備查後即進行國產公司剩餘財產之清算程序。嗣黃碧芬於110年12月7日以
存證信函寄送國產公司110年12月6日股東會會議決議紀錄、清算
期間收支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清算所得計算表、股東盈餘分配表等文件予原告,除要求原告應於其中1份簽名或用印後寄回外,另敘明依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
確定判決,已向戊○○等3人收回
不當得利總額537萬5,958元等情,惟因原告不認同該清算結果拒絕簽回上開文件,黃碧芳
乃代表國產公司將股東分配款4,793萬8,681元辦理清償
提存(110年度存字第2435號),並於提存後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司字第6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⒊而因黃碧芬為國產公司有償委任(110年12月5日已收取國產公司32萬元之
報酬)之清算人,就國產
公司清算職務之執行,負有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謀取國產公司最佳利益,防免公司蒙受損害,惟黃碧芬早於國產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前,即與戊○○、丁○○、丙○○,以及壬○○(即戊○○之子、黃碧芬之胞弟)、辛○○、己○○(即丁○○之子女)、庚○○(即丙○○之子)等至親合謀,藉由戊○○等3人於股東會股東人數之表決優勢,得以輕易架空原告之股東權利之便,強勢選任黃碧芬為清算人,以掌控國產公司之清算事務,再將國產公司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移轉至壬○○等4人已預先設立之虹爵公司名下,以建造大樓牟利;另共同藉由「訴訟詐欺」提起虛偽不實訴訟之不法手段,以減少國產公司得向戊○○等3人取回自90年間以來所代為出租、保管之租金收益等不法作為,已損害原告依法得分配國產公司賸餘財產之權益甚鉅。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⒋關於國產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以1億8,800萬元賤價讓售虹爵公司部分:
⑴黃鲲忠等4人為取得國產公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8年11月12日設立資本額1,000萬元之虹爵公司,並由辛○○擔任執行業務董事(嗣於111年1月17日再變更資本額為2,500萬元)。黃碧芬於其弟壬○○等至親設立虹爵公司僅2月餘,隨即於109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其受戊○○等3人之委託,為推選國產公司清算人以進行清算程序,及為戊○○等3人繼承陳木旺、陳游好之股份
協議分割為由,將訂於109年2月25日召開國產公司之股東會。嗣戊○○等3人聯合藉優勢表決之利,選任黃碧芬為國產公司之清算人,原告拒絕同意此議案,惟仍不敵戊○○等3人之強勢表決,憤而中途離席,未參與決議。黃碧芬
復於109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其業經選任為國產公司之清算人,並檢附股東會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僅有系爭不動產,金額記載「待估價」),要求原告同意用印後寄回。原告則以109年3月6日中和大華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回覆稱資產負債表未列動產,然國產公司歷年來均有出租收入,黃碧芬上開函文所檢附之國產公司資產文件
顯有不實,不同意由其擔任清算人等意旨。
⑵其後,黃碧芬於109年7月31日以國產公司清算人身分召集股東會,戊○○等3人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決議授權黃碧芬以1億8,587萬7,712元以上之價格出售國產公司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黃碧芬明知前開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第84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屬無效,竟仍依照與其他被告既定之謀議,未經對外公開招標程序,即於109年9月9日將國產公司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虹爵公司名下,惟未依實揭露相關之買賣資訊(含售價、買方資訊、付款方式等)、提出相關
買賣契約供原告查核,持續隱匿買方即為壬○○等4人所設立之虹爵公司。嗣虹爵公司隨即於109年10月8日向華泰商業銀行設定2億2,104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復於110年10月26日再向華泰商業銀行辦理所有權信託登記,後虹爵公司再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月21日改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設定5億7,60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同日辦理信託登記。
⑶再者,依黃碧芬所提具之國產公司清算收支表,記載國產公司係於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完畢後逾39天,始於109年10月16日收取1億6,900萬元之買賣價款,惟姑不論黃碧芬自始未曾依實揭露系爭買賣價款實際入帳於國產公司金融機構之專戶明細,且
本件鉅額之不動產買賣交易,竟係遲於過戶後月餘始收取1億6,900萬元買賣價款之事,顯已違反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常態。黃碧芬係於110年12月6日提出國產公司109年7月30日至110年12月5日清算所得清單,並於
翌日即110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寄送國產公司110年2月6日股東會會議決議紀錄及清算期間收支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清算所得計算表、股東盈餘分配表等文件,除要求原告應於其中1份簽名及用印後寄回外,另敘明已依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戊○○等3人收回不當得利總額537萬5,958元之意旨。原告至此始知悉國產公司名下土地共207.6329坪之出售總價為1億8,406萬7,774元(每坪單價為88萬9,106元),另2筆房屋含增建共253.253坪之出售總價為339萬2,226元(每坪單價僅1萬3,395元),合計出售總價為1億8,800萬元。
⑷而國產公司之土地面積高達207.6329坪(686.39平方公尺),2筆建物含增建之面積共253.253坪(837.2平方公尺),復因建物已存在40年以上,符合得依法申請危老重建獎勵容積之條件,更使系爭不動產之開發利益倍增。於109年9月9日為黃碧芬賤賣移轉於虹爵公司前,鄰近之同段121地號,面積僅12.6坪(41.66平方公尺)顯為無法供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土地(
嗣經整合為虹爵公司已申領建照之同一建築基地),其市場經濟價值遠低於系爭土地,
惟於108年8月16日之實價登錄之交易單價已高達每坪108萬0,767元之數,高於黃碧芬讓售虹爵公司單就系爭土地之每坪售價88萬9,106元,已達19萬1,661元之價差。併
參照另筆與系爭不動產鄰近,位於連城路109巷49號,距離連城路顯較系爭房地為遠,且面積僅18.47坪(61.06平方公尺),非經與鄰地整合,未具獨立建築效益,經濟效益遠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單一物件,於109年3月4日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2,385萬元,換算其每坪土地之售價則高達129萬1,283元。系爭土地每坪之售價僅88萬9,160元,低於條件劣於系爭土地之上開鄰地於同年度之每坪售價達40萬2,123元之價差。虹爵公司嗣於110年5月20日向國有財產署價購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120-1地號、面積僅24.07平方公尺(7.28坪)之畸零地,依實價登錄之交易單價更高達每坪133萬7,223元,亦已高出系爭土地形式上的之交易單價88萬9,160元達每坪44萬8,063元之價差,復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111年1月21日核貸虹爵公司最高限額5億0,600萬元前,就系爭土地所為每坪183萬元之鑑估價格(總價額為3億8,880萬2,000元),已相距近百萬元之數。在在
堪證被告為牟取系爭房地產日後鉅額之開發利益,進而徇私合謀藉多數股東強勢表決之便,勾串清算人黃碧芬賤價處分國產公司系爭不動產,已損害原告依法得分配國產公司賸餘財產權之侵權事實。
⑸
綜上所述,黃碧芬為國產公司有償委任之清算人,就國產公司清算職務之執行,負有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黃碧芬違背其身為國產公司清算人之法定義務,與其餘被告為前述
共同侵權行為,非但已損害原告依法得分配國產公司賸餘財產之權利外,更顯然違背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
公序良俗,致原告就國產公司系爭賸餘財產得分配之權益,遭受偌大之損害。而以台北富邦商商業銀行於鑑估系爭土地每坪單價183萬元為計算基礎,經與被告以每坪88萬9,160元賤賣系爭土地之價差為94萬0,840元(計算式:1,830,000元—889,160元=940,840元),核計系爭土地之總價差為(計算式:940,840元×207.6329坪=195,349,338元)。前述差額再依原告對國產公司所擁有之股份比例0.292857計算,故原告遭短少分配之數額為5,420萬9,421元(計算式:195,349,338元×0.292857=57,209,421元,惟原告請求金額為5,420萬9,421元)。
⒌關於藉由訴訟詐欺之不法手段,以減少國產公司得向戊○○等3人收取自90年間以來所代為出租、保管之租金收益部分:
⑴國產公司原有位於連城路75巷8、10號之2棟2層樓,含增建合計共837.2平方公尺(253.253坪)之房地產權,自76年間起,即由國產公司負責人陳木旺以其個人名義,以月租20餘萬元持續出租予永華托兒所使用。嗣陳木旺於89年12月25日死亡後,原告及戊○○等3人曾於92年6月18日在律師事務所,就陳木旺所遺留之財產、債務之處理方式等事宜簽立系爭協議書,議定系爭不動產及永華托兒所積欠之租金
債權,由原告及戊○○等3人平均繼承,每人各有1/4之權利義務。另以口頭協議日後仍以股東個人名義出租永華托兒所,且所收取之租金皆不分配,以供日後自國產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產權予股東4人需付之增值稅,餘款再留供日後在原地改建大樓所需經費之用。嗣原告為明瞭系爭建物自94年起之重訂租約及收租情事,曾於95年5月10日寄發中和第一支局第262號存證信函予永華托兒所,要求其提供於陳木旺89年12月25日死亡後之租約影本、租金給付對象及租賃所得稅扣繳情形等旨,經永華托兒所於95年5月12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2967號存證信函回覆稱「一、永華托兒所租用中和市○○路00巷0號及10號房地,係與戊○○等三人簽約租用,台端可直接與戊○○等人索取相關
租賃契約。二、每月租金直接匯入出租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三、每年並按租賃契約書的約定,以戊○○、丁○○、丙○○、甲○○四人為所得人填發租賃所得之扣繳憑單。」等情,另郵寄載明給付總額為84萬9,526元(換算4人全年租金收入為339萬8,104元,每月租金為28萬3,175元)之94年度之租賃所得稅扣繳憑單供原告申報所得稅。此後系爭建物仍由戊○○等3人名義出租永華托兒所,直至系爭建物於109年8月31日賤賣移轉虹爵公司前為止,惟原告
嗣後即未再接獲系爭建物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
⑵又黃碧芬明知戊○○等3人係早於92年6月18日即經國產公司含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
合意以股東個人名義出租系爭建物與永華托兒所並代為收取並保管租金等情事。且其既為國產公司有償委任之清算人,本負有應忠實執行清算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惟為使戊○○等3人得將19餘年來代出租國產公司系爭建物所代管之前述6,600萬餘元之租金收益,供黃鲲忠等4人設立虹爵公司,故於清算之初,即故意不將戊○○等3人代為出租之租金收益,列為國產公司應受分配之賸餘財產。經原告於109年3月6日以中和大華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告知黃碧芬,其未將國產公司歷年來之租金列入動產有不實
之虞等情,
詎黃碧芬為
免除戊○○等3人如數繳回代國產公司出租系爭建物所收取並代管之租金收益之義務,明知戊○○等3人並非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竟通謀以「訴訟詐欺」手段,藉由黃碧芬因擔任國產公司清算人之便,杜撰戊○○等3人無權占有國產公司之系爭建物,故須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按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並由壬○○、辛○○擔任訴訟代理人,配合演出,致該案承審法官陷於錯誤,並以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判令戊○○等3人僅需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加計系爭建物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估之建物現值後,以年息百分之7計算所得之513萬1,941元之不當得利予國產公司。黃碧芬嗣即依據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將向戊○○等3人收回之不當得利本息537萬5,958元,認列為國產公司之非營業收益,經核被告藉由通謀虛偽之上開「訴訟詐欺」之不法手徑,致國產公司受有減收租金收益之損害。而依前所述,戊○○等3人自90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永華托兒所,因而所收取之租金收益,包含月租金、10%租賃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二代健保費等項,至少為7,855萬5,990元(詳如附表所示),扣除被告經由訴訟詐欺列入國產公司可分配之537萬5,958元,再依原告就國產公司所擁有之股份0.292875比例計算,原告因此受有可分配數額2,143萬3,260元之損害【計算式:(78,555,990元—5,375,958元)×0.292857=21,433,260元】。
㈢併為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4,883萬7,334元,及其中2,724萬5,264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159萬2,070元自113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戊○○等3人應連帶給付1,963萬8,997元(此部分因原告誤繕為2,143萬3,260元,屬顯然錯誤,應逕予更正,其
所載正確金額詳見本院卷二第552頁),及其中1,799萬7,0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64萬1,933元自113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
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5,420萬9,421元,及其中2,724萬5,2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696萬4,157元自113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2,143萬2,601元,及其中1,799萬7,0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43萬5,537元自113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為國產公司所買得及取得所有權,並非係陳木旺
借名登記之遺產,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提起訴訟時亦承認系爭不動產即為國產公司所有之財產,並未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陳木旺所借名登記,係遲至112年9月1日始具狀改稱系爭不動產係陳木旺借名登記之財產,顯係臨訟杜撰,
不足採信。況國產公司清算程序開始,歷次股東會均通知原告參加,並將會議紀錄寄給原告,系爭不動產將進入變價程序,亦均在通知開股東會之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原告亦均未曾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陳木旺所借名登記。甚且,黃碧芬於109年7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09年7月31日開會決議資產變價事項,原告不到場,因股東過半數到場,戊○○等3人依據估價師鑑價報告,決議以較高之估價1億8,575萬7,712元為底價,出售系爭不動產,黃碧芬復於109年8月4日發函予原告,告知股東會決議以1億8,575萬7,712元底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亦請原告找尋買主,原告於收到後,隨即於109年8月7日發函予黃碧芬,原告並未反對股東會決議以1億8,575萬7,712元底價出售系爭不動產,而係稱國產公司出租系爭建物給永華托兒所租約等情,倘如原告
所稱系爭不動產係陳木旺借名登記,原告何以均未爭執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非國產公司之財產而應返還予陳木旺之繼承人?
益徵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陳木旺借名登記至國產公司名下
云云,係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⒉又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系爭不動產為陳木旺借名登記,且
觀諸系爭協議書:「父親陳木旺遺留之財產、債務如下:一、…㈢台北縣○○路00巷0號、10號房地以國產食品有限公司名義登記,其上無貸款,目前由幼華幼稚園機構佔有,尚積欠租金未收取。三、上述遺產債務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平均繼承,每個人各有四分之一權利義務。…五、戊○○、丁○○、甲○○、丙○○應約定日期共同將板橋地院之提存金領出…。」,前述第5條所謂提存金係指陳木旺生前以個人名義與永華托兒所訂立租約至90年7月31日止,永華托兒所之經營人焦威聯再按月扣除原告以陳木旺名義借貸之250萬元,抵繳每月租金之後,其餘提存於法院;而第1條第3項所謂遺產係指陳木旺生前與永華托兒所訂立租約至90年7月31日止尚未收取的租金,因此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稱由原告與戊○○等3人各分得1/4,實係呼應第5條原告與戊○○等3人要至提存所將永華托兒所之經營者焦威聯提存之租金按自己的份額領出。陳木旺個人與永華托兒所之租約到
期日為90年7月31日,租約到期後就沒有租金遺產。並非係指系爭不動產為陳木旺個人遺產。況且,原告與戊○○等3人於109年間在新北地院
家事法庭,就繼承陳木旺、陳游好之國產公司股份,做
遺產分割,原告亦未主張系爭不動產係陳木旺借名登記。而公司之財產應依據公司法規定處理,不會任由股東自己決定改以個人財產處理,且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此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任何人不能擅自約定第3人之財產為其個人財產。
是以,原告對於國產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繼承取得1/4所有權,原告主張其所有權遭受
侵權行為損害,顯屬無據。況國產公司所有之系爭13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有何價值達每坪183萬元?其餘詳如被告對備位之訴之答辯理由。
⒊又系爭不動產係國產公司所有之財產,並非陳木旺之遺產,戊○○等3人與永華托兒所訂立租約,係無權占用國產公司所有之財產所取得之租金收益,原告並無權利
參與分配。而黃碧芬於109年3月4日以國史館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函送清算人就任製作之國產公司財產目錄,將系爭建物列為國產公司所有,原告於109年3月6日中和大華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並未反對系爭建物為國產公司之財產,僅稱國產公司於該建物尚有租金收入應列入等語,且原告於起訴狀除未主張系爭建物為陳木旺之財產,亦未主張托兒所租金收入係陳木旺之遺產,
足證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3條所指平均分配陳木旺之財產,僅指陳木旺生前與永華托兒所訂立之租約至租約於90年7月31日屆滿之租金,並不包括日後再與永華托兒所訂立租約之租金。另原告於93年9月6日發存證信函予永華托兒所機構負責人焦威聯,表明「任何人不能代理寄件人訂約,亦不能以任何其他方式或多數決議訂約,特此函告,並懇請台端以公平正義原則同寄件人訂約。」,足證原告僅認為其有權與永華托兒所訂立租約,拒絕戊○○等3人與永華托兒所訂立租約,因此本來就沒有原告與戊○○等3人協議共同與永華托兒所訂立租約之情事,實際情形係原告想要獨自與永華托兒所訂立租約,戊○○等3人因原告隱匿陳木旺遺產,原告又將所知之陳木旺遺留之樟新街房地以高額貸款方式,取得金錢花用後,任令
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查封拍賣,戊○○等3人因而亦選擇無權占用國產公司系爭不動產與永華托兒所訂立租約,且永華托兒所最後亦選擇與戊○○等3人訂立租約。而系爭租賃契約均由永華托兒所擬定,再由戊○○等3人與之簽訂租約,93年、94年、95年、96年之會議紀錄係戊○○等3人應永華托兒所要求而出具,永華托兒所並不清楚系爭建物並非陳木旺之遺產,亦不清楚國產公司之股東結構,原告未向戊○○等3人要求分配租金,此係因原告知道新訂租約並非陳木旺遺產,原告亦不願意按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負擔陳木旺遺留之樟新街57號房地之銀行貸款債務。陳木旺死亡時與永華托兒所之租賃合約至90年7月31日到期,因此陳木旺遺留之租金債權,僅至90年7月之租金為止,且業經永華托兒所之經營人焦威聯提存法院,在92年間由原告及戊○○等3人領取完畢,日後戊○○等3人與永華托兒所另訂之租約,並非陳木旺之遺產。再者,陳木旺死亡時,系爭建物為國產公司之財產、戊○○等3人於90幾年與永華托兒所訂立租約之租金均非陳木旺之遺產,不可能由當事人自行約定第3人之財產為當事人之繼承財產,倘如原告所稱係繼承約定云云,則原告與戊○○等3人協議國產公司之財產為陳木旺之遺產及尚未訂立之租約為陳木旺之遺產,根本係以
自始客觀不能之標的為約定,而應屬無效約定。甚且,倘如原告所稱永華托兒所租金為
公同共有云云,惟原告在公同共有關係下並無權利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況關於戊○○等3人與永華托兒所之租約,戊○○等3人從來都不認為係陳木旺之遺產孳息,且倘如原告所稱係繼承關係,亦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2年時效,
堪認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國產公司自59年10月28日設立後,從未營業,因此於73年2月28日遭
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經撤銷登記之公司本應為清算程序,戊○○等3人因念及年紀已大,因而召集股東會,並請原告出席,討論公司清算事務,戊○○等3人依據法定程序委請黃碧芬擔任清算人,亦均依法定程序執行清算事務,並無損害原告之利益。
⒉關於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遭賤賣部分:
⑴黃碧芬基於清算人身分發函通知原告於109年7月31日下午3時召開股東會報告清算事務進行狀況及決議資產變價事項,原告故意不到,戊○○等3人均到場,經展茂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信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鑑定價格分別為1億8,078萬7,850元、1億8,575萬7,712元,因而決議以信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價格作為底價,黃碧芬並將會議紀錄寄送原告,且特別告知股東會決議以1億8,575萬7,712元以上價格變賣,並請原告協助找尋買家,原告於收到會議紀錄後,即應知悉鑑價價格與訂定底價之始末,原告復於109年8月7日發函予黃碧芬,並未反對以該底價出售系爭不動產,而以原告具代書身分,倘該底價不符行情,原告早於存證信函內即反對,
而非悶不吭聲。
⑵國產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底價係經過估價師實地估價,且於109年7月31日經國產公司過半數股東同意,並於109年8月4日發函告知原告,原告亦未反對,絕非賤價出售,黃碧芬並於不動產售屋網刊登廣告,
可證被告並未於清算程序開始即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虹爵公司,虹爵公司僅係出價最高之公司,故將系爭不動產以1億8,800萬元出售予虹爵公司,況倘有底價過低之情形,原告早就找到買主購買,原告自己都賣不出去,卻於取得清算分配利益後,拿不同時間之特殊物件來爭執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格,實屬無理。
⑶再者,原告並非係於110年12月7日始知系爭不動產以1億8,800萬元出售予虹爵公司,因黃碧芬於109年11月25日以國史館郵局第69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開股東會報告清算事務,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到場參加開會,原告當時檢視會議資料,會議資料已經有出售系爭不動產價格之買賣收入、清算支付費用及股東分配試算表,原告於
斯時已知悉買方為虹爵公司及售價,原告並未表示意見,但要求戊○○3人需分給原告永華托兒所之租金,然戊○○等3人亦提及原告以陳木旺遺產清償其個人債務應如何處理,原告因而中途離席,惟因原告提出上開要求,因此黃碧芬尚須處理系爭不動產遭戊○○等3人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收取問題,因此該次會議未作成決議,僅做報告,亦將會議紀錄寄送原告。是以,本件清算程序處分國產公司賸餘財產,均符合
法律規定,亦高於鑑定價格出售,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情,並不反對,益徵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陳木旺於59年間成立國產公司本擬從事當時流行之生力麵泡麵製造生產,因此於取得系爭建物產權後,邀請日本技師至系爭建物評估設立生產線之規模,但經日本技師評估後,陳木旺遂放棄泡麵製造生產,後因臺北市三水街房屋無法居住,暫先居住於系爭建物,70年間中和景德街房屋蓋好,陳木旺即與丁○○居住於景德街房屋,71至78年間,陳木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皮革工廠、餅乾工廠,復於78年間陳木旺以個人名義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永華托兒所,而系爭建物歷經3任承租人,承租人於清算期間自行違建使用,違建部分並非國產公司之產權,自無從於清算程序中為變價處分。
⑸關於原告因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受之損害,原告固主張應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1年1月21日核貸虹爵公司之估價標準即每坪183萬元計算云云,惟華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均非以國產公司109年出售之賸餘財產作為估價標的,而係以110年間,虹爵公司在109年8月間向國產公司購買之系爭118、898地號土地,與110年5月間虹爵公司取得之鄰地120-1地號土地、其他人所有121地號土地同意合併開發使用時,及虹爵公司另行購買5筆容積移轉土地,增加之利益作為估價標準。然因120-1地號土地為畸零地,121地號土地為其他人之土地,國產公司所有之系爭898、118地號土地,及系爭130地號道路用地,於出售時,係無法以合併120-1、121地號土地使用之期待價值作為價值估價,此係因國產公司為清算公司,不能再為營業、土地整合或購買畸零地行為,僅能以現狀出售。是華泰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均係將整合鄰地地主、另行購地、容積移轉作為估價基礎,故系爭898、118地號土地何以得以達到每坪133.7萬元或183萬元,係來自虹爵公司之努力,而非系爭898、118地號土地本身之價值,故仍應以估價師所出具之鑑價報告為準。
⑹甚且,股東之賸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僅為期待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保護之權利,原告在清算終結前均未爭執估價師之估價過低,亦未爭執出售予虹爵公司之價格,卻於清算完結後將近2年爭執售價過低,僅為其個人主觀之貪念而非權利受損。況原告稱國產公司處分賸餘財產售價過低,應再支付其高額金額云云,除顯無依據外,且應為清算程序之續行,仍需進行清算程序,就全部財產債務支付
營業稅捐後,全體股東再進行分配,並非原告可以單獨請求全體股東、清算人、買受人股東連帶支付其金額。
⒊關於以訴訟詐欺方式減少國產公司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原告於陳木旺死亡前即已將陳木旺的銀行存款領取一空,然後再向戊○○等3人聲稱陳木旺未留下財產,無遺產稅需支付,嗣戊○○等3人遭國稅局查封財產,始知陳木旺仍有遺產需繳遺產稅,但因原告名下無財產,造成戊○○等3人共同繳納遺產税,包括原告應負擔之遺產稅亦由戊○○等3人代為繳納,取得遺產税繳納證明後,始知陳木旺之遺產即臺北市文山區樟新街房地遭原告移轉予他人名義,戊○○等3人因此對原告提起鈞院92年度訴字第582號返還訴訟,經鈞院勸
諭和解後,原告始於92年6月18日與戊○○等3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⑵又因國產公司於59年10月28日設立後從未營業,陳木旺即以個人名義出租予永華托兒所,陳木旺與永華托兒所之租約於其生前最後1期租約至90年7月31日止,而依永華托兒所之提存資料,原告假借陳木旺名義向永華托兒所經營者焦威聯借貸250萬元,永華托兒所逐月以房租扣抵,扣抵至90年3月,其餘至90年7月31日止之租金,永華托兒所經營者焦威聯至法院提存,此部分即為系爭協議書所稱之租金,原告及戊○○等3人係至92年8月間才領取。而因原告拒絕與戊○○等3人一同和永華托兒所訂立租約,戊○○等3人眼見國產公司不動產任由永華托兒所使用,因而自行與永華托兒所協議訂立租賃契約,此部分既屬戊○○等3人無權占用國產公司不動產所致,因此黃碧芬基於國產公司清算人身分向戊○○等3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而因不當得利需依據司法實務計算方式,且有時效疑慮,但因原告不認同
消滅時效規定,黃碧芬僅得先請求6年之不當得利,使原告瞭解確實有消滅時效之規定,且黃碧芬亦有寄發
開庭通知予原告,原告均未到庭瞭解開庭內容,益徵並無訴訟詐欺之情事存在。黃碧芬既係依據清算程序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戊○○等3人亦係按照判決結果返還不當得利予國產公司,況此部分既屬國產公司之租金收益,亦係由清算程序續行分配,並非原告可單獨請求被告共同對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且原告之主張亦已逾越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甚明。
㈢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兩造均屬血親關係,原告與戊○○、丁○○、丙○○均為已死亡之陳木旺、陳游好之子女,黃碧芬、壬○○為戊○○之子女;辛○○、己○○為丁○○之子女;庚○○為丙○○之子。
㈡國產公司於59年10月28日設立,設立時登記股東為陳木旺、陳游好、丁○○、原告、丙○○,出資額分別為2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合計資本總額為70萬元。嗣陳游好、陳木旺分別於81年2月25日、89年12月25日死亡後,由戊○○、丁○○、原告、丙○○共同繼承其等之出資額,並經本院家事法庭109年度家調字第868號調解成立分割,於加計原始出資額後,每人依序各有國產公司之出資額8萬5,000元、20萬5,000元、20萬5,000元、20萬5,000元。
㈢國產公司於60年7月21日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510-13地號),面積227.92平方公尺,並於63年12月19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於60年7月21日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510-16地號),面積450.36平方公尺,並於63年1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於66年7月29日因分割轉載,登記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510-21地號),面積8.11平方公尺。另上開898地號土地上同段3944、3945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4474、447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2層樓房屋(整編前為連城路49巷8、10號,面積各為342平方公尺(1、2層面積均為160.2平方公尺、陽台及平台面積均為10.8平方公尺)、165.2平方公尺(1、2層面積均為82.6平方公尺)係於61年8月19日建築完成(使用執照字號:61使810號),並於65年11月25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經建物承租人增建,依原證4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增建面積為330平方公尺(1、2層面積均為165平方公尺)(被告對於增建面積之實質上內容有爭執),推算建造完成日期為89年7月。
㈣國產公司因未營業於73年12月4日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於74年2月28日撤銷登記。嗣戊○○、丁○○、丙○○委託黃碧芬於109年2月7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訂於109年2月25日召開股東會,並於該次會議推選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出席參加股東會,惟於中途離席而未參與選任清算人之決議,並由其餘出席股東戊○○、丁○○、丙○○通過選任黃碧芬為清算人之決議。黃碧芬並於109年3月4日國史館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檢附股東會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寄送予原告,並通知原告於上開文件用印後於7日內寄回等情,原告復於109年3月6日以中和大華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通知黃碧芬,表示不同意其擔任國產公司清算人,並拒絕於上開文件用印等情。
㈤黃碧芬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事件,分別經本院於109年4月16日以新北院賢民事團109年度司司字第87號函、111年3月23日以新北院賢民事團111年度司司字第6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㈥黃碧芬以清算人身分,於109年7月22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73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訂於109年7月31日召開股東會報告清算事務進行狀況及決議資產變價事項,原告未於109年7月31日出席股東會,戊○○、丁○○、丙○○均到場,依原證13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上開不動產經委託二家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分別為1億8,078萬7,850元、1億8,575萬7,712元,經決議授權清算人以1億8,575萬7,712元以上之價格出售。嗣黃碧芬於109年8月4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775號存證信函檢附股東會會議紀錄寄送原告,原告已於109年8月6日收受在案。
㈦黃鲲忠、辛○○、己○○、庚○○於108年11月21日共同設立資本額1,000萬元之虹爵公司,並由辛○○擔任董事長,己○○、庚○○均為董事,壬○○為
監察人,復於111年1月17日將資本額增資為2,500萬元。國產公司於109年8月12日以總價1億8,8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未含建物增建部分)出售予虹爵公司,其買賣價金均匯入國產公司清算人黃碧芬之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清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設立華泰信託專戶,於109年9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虹爵公司於109年10月8日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944、3945建號建物,信託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並於109年10月8日設定2億3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虹爵公司復於110年7月26日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持向華泰商業銀行申貸,經整合後連同上開5筆不動產,設定2億2,1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130地號土地於110年12月14日
贈與新北市,已非屬共同擔保地號;其後,上開信託登記及
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11年1月21日塗銷,虹爵公司於同日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944、3945建號建物,信託登記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並於111年1月21日設定5億7,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㈧黃碧芬於109年11月25日以國史館郵局第69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訂於109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會報告清算事務,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出席參加股東會,但於中途離席,該次會議並出具不動產出售計算表、清算費用日記帳、清算收入日記帳等文件。嗣黃碧芬於109年11月30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146號存證信函檢附股東會會議紀錄予原告,原告於109年12月1日收受在案。
㈨國產公司名下之建物前由負責人陳木旺以個人名義出租永華托兒所使用,每月租金28萬3,333元。永華托兒所以出租人向其借款250萬元為由,扣抵89年7月至90年2月及90年3月之部分租金後,將尚未支付之90年3月剩餘租金4萬9,997元、90年4月至90年6月之租金(28萬3,333元、28萬3,333元、28萬3,333元)以受領遲延為由,於90年6月8日將89萬9,996元提存,經本院以90年度存字第21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再將90年7月租金28萬3,333元,以受領遲延為由於90年8月3日辦理提存,亦經本院以90年度存字第29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原告及戊○○、丁○○、丙○○於92年8月間領取完畢。又原告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為「台北縣私立永華托兒所」之給付總額為84萬9,526元。
㈩原告與戊○○、丁○○、丙○○於92年6月18日就陳木旺所遺留之財產、債務之處理方式等事宜簽立協議書,並於其上簽名,其中協議書第1條第3項及第3條係約定:「一、父親陳木旺先生所遺留之財產,債務如下:㈢台北縣○○路00巷○號、十號房地以國產食品有限公司名義登記,其上無貸款,目前由幼華幼稚園機構佔有,尚積欠租金未收取。」、「三、上述遺產債務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平均繼承,每人各有四分之一之權利義務。」。(兩造對於協議書之實質內容有爭執)
黃碧芬以國產公司清算人身分向戊○○、丁○○、丙○○提起給付不當得利訴訟(案號: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戊○○由壬○○擔任訴訟代理人,丁○○、丙○○由辛○○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黃碧芬並於110年5月7日台北南海郵局397號存證信函、110年6月22日台北南海郵局585號存證信函、110年10月1日台北北門郵局2688號存證信函,將法院開庭日期通知原告,惟原告收受後並未到庭。上開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戊○○、丁○○、丙○○應共同給付國產公司513萬1,941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黃碧芬嗣依據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將向戊○○、丁○○、丙○○收回之不當得利本息537萬5,958元,認列為國產公司之非營業收益之「其他收入」項目。
黃碧芬以國產公司清算人身分於110年12月6日召開股東會,已於110年12月1日以台北小南門郵局98號存證信函將會議日期通知原告,全體股東僅原告未出席外,其餘股東戊○○、丁○○、丙○○均出席股東會,依原證7-1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決議通過依清算所得計算書、盈餘分配計算書為賸餘財產分配,其中戊○○之分配金額為1,796萬1,515元,丁○○及丙○○之分配金額均為4,614萬6,695元,原告之分配金額為4,793萬8,681元,並決議通過公司清算表冊(含清算期間收支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嗣黃碧芬於110年2月7日以台北南海郵局1409號存證信函檢附110年12月6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暨附件:清算期間收支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清算所得計算書、盈餘分配計畫書、公司清算表冊等2份及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書,通知原告提出存摺封面並於其中一份附件簽名或用印同意後寄回予清算人黃碧芬,惟原告並未寄回。嗣黃碧芬於110年12月16日以原告受領遲延為由將上開金額辦理提存,經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24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原告於111年5月11日聲請領取上開提存物,經木院提存所以提存人陳報免除受領要件為由,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取字第663號函告知原告,於准予領取提存物之處分確定後,到院辦理領取提存物手續等情,原告復於111年6月14日領取上開提存物完畢。
兩造對於新北市私立永華幼兒園、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華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回函之形式上之真正均無意見。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係陳木旺借用國產公司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遺產?
⒈
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50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繼承人陳木旺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與戊○○等3人,
渠等於92年6月18日就陳木旺所遺留之財產、債務之處理方式等事宜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第3項及第3條約定:「一、父親陳木旺先生所遺留之財產,債務如下:㈢台北縣○○路00巷○號、十號房地以國產食品有限公司名義登記,其上無貸款,目前由幼華幼稚園機構佔有,尚積欠租金未收取。」、「三、上述遺產債務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平均繼承,每人各有四分之一之權利義務。」等內容;又國產公司於陳木旺死亡後,全體股東亦同為原告與戊○○等3人,均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協議書之
文字既已明示陳木旺所遺留之財產包括以國產公司名義登記之「台北縣○○路00巷○號、十號房地」即系爭不動產,足見出名人之全體股東及借名人之繼承人均承認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國產公司名下等語,應屬可信,則因陳木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於消滅,其所有借名登記於國產公司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所謂遺產係指陳木旺生前與永華托兒所訂立租約至90年7月31日止尚未收取的租金,並非係指系爭不動產為陳木旺個人遺產。公司之財產不會任由股東自己決定改以個人財產處理,且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任何人不能擅自約定第3人之財產為其個人財產云云。然細繹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係逐筆列出陳木旺所有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其上有無貸款,此觀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㈠桃園縣觀音鄉坑尾以丙○○名義登記之房地壹幢,其上無貸款。㈡臺北市興隆路以丙○○名義登記之房地壹幢,其上無貸款。」等內容即明,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全文,足見第1條第3項亦係針對以國產公司名義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屬陳木旺之遺產
予以確認,
縱有就該不動產之占有及積欠租金情形併為敘明,尚難
遽認僅約定未收取之租金為陳木旺之遺產。又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出名人即國產公司之全體股東均承認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已如前述,要
難謂係屬股東自己之決定,況國產公司自設立登記以來並未有營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其清算人黃碧芬向法院提出之
陳報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3、165頁),且有關借名登記關係亦
核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旨在保護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
第三人無涉。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賤賣系爭不動產,損害原告因繼承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可取得系爭不動產1/4所有權之權利,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83萬7,334元,是否有據?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既否認對於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依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據以核貸予虹爵公司之鑑估報告,主張黃碧芬為國產公司清算人,明知系爭不動產為陳木旺遺產應返還原告與戊○○等3人,竟藉由戊○○等3人配合黃碧芬完全掌控國產公司之清算程序,將系爭不動產賤售予壬○○等4人設立之虹爵公司,每坪價差達94萬0,840元,侵害原告因繼承可取得系爭不動產1/4所有權之權利,致原告短少分配4,883萬7,334元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黃碧芬以清算人身分,於109年7月22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73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訂於109年7月31日召開股東會報告清算事務進行狀況及決議資產變價事項,原告未於109年7月31日出席股東會,戊○○等3人均到場,依原證13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上開不動產經委託二家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分別為1億8,078萬7,850元、1億8,575萬7,712元,經決議授權清算人以1億8,575萬7,712元以上之價格出售。嗣黃碧芬於109年8月4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775號存證信函檢附股東會會議紀錄寄送原告,原告已於109年8月6日收受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二家估價師事務所即信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展茂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進行估價,分別以109年6月9日、109年6月1日為價格日期,估定總價分別為1億8,078萬7,850元、1億8,575萬7,712元,有上開2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告雖主張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程序須先經「初勘」程序收取初勘費用始能就估價費用報價,且估價費用必須開立已貼印花稅票之收據。黃碧芬所為委託與一般委託專業估價程序之常態不同,難認上開估價報告無附和被告而刻意低估之嫌等語。然有關其所述估價程序之常態,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又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估價報酬與委託人約定處分資產後再為支付等語,而參諸國產公司清算收支表之記載,國產公司係於109年10月22日始支付鑑定費用(見北司補字卷第67頁),是自不能排除估價報告書內所附收據係因估價師尚未收取估價報酬因而尚未繳納印花稅,況印花稅僅屬於稅法規定之憑證稅,估價師就應稅憑證未依法納稅
,縱有不法,亦難以此即遽認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並不可採。另原告復主張:上開2份估價報告書比較標的偏誤,且未依據最高最有效原則,就系爭土地所具有危老容積獎勵、日後開發利益等重要因素,併予考量等語。然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121地號佔整個8米路快接近20米之建築線,而本件標的面臨8米路之面寬只有約5米多,121地號之價格成交約100萬元,是因為整個臨8米建築線,在開發上佔了這個優勢,其次,120-1地號有寫係政府標售,政府標售價格比我們晚了1年,成交資料是在我們之後,政府標售價格通常一般會高於市價行情,會用整個整合後之地價作為評估標準,才不會有賤賣國有資產之問題,又案例之選取是到現場勘查後經過專業意見之判定,所選擇之比較標的,再依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比較分析調整後調整出來之價格。又
如果說都更及危老獎勵要納入的話,一定要拿到都更核定函或危老核定函,我們才有辦法確認這個容積實現多少,因為都更獎勵是要經過審議,才有辦法知道都更核定之容積是多少或是危老之獎勵核定獎勵是多少,在沒有拿到核定函之前,這個價格就屬於不確定性,我們不會將他做資產清算之處理等語。經核與地籍圖上各筆土地標示臨路面寬位置相符,又參諸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重建時,應由新建築物之起造人擬具重建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
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則系爭不動產於估價當時既尚未有取得核准危老獎勵容積之事實,將來亦不能確定取得,即不得於本件就系爭不動產之估價列入評估;且原告就比較標的逕依土地及建物之出售總價除以土地面積所得商數計算土地每坪單價,亦有失當。況被告抗辯原告具代書身分等語,未為原告所爭執,以一般所稱代書即地政士,對於不動產交易移轉具有豐富之知識、經驗,更深知實價登錄資料之查詢,然原告收受黃碧芬寄送之109年8月6日存證信函後,於109年8月7日發函予黃碧芬時,並未對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底價表示任何反對意見,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北司補字卷第291頁)。且依黃碧芬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所示,已對原告表示「台端可協助找尋買家」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263至265頁),顯見原告亦得自行找尋買家以更高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原告固主張應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核貸予虹爵公司之鑑估報告鑑估系爭土地每坪單價183萬元(總價額為3億8,880萬2,000元)為計算基礎。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係於110年11月4日作成不動產評估報告,與上開2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價格日期已相隔近1年5個月,而不動產交易價格於不同時期因受市場因素之影響,本即有不同,再參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係以系爭118、120-1、121、898地號土地為鑑估標的,然其中120-1、121地號土地非屬上開2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估價標的,而虹爵公司因整合取得該2筆土地,使系爭118、898地號土地得以臨8米道路之面寬因而大幅增加,建地亦更為方正,此觀地籍示意圖、地籍圖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北司補字卷第203頁),且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鑑估報告可知因虹爵公司於110年7月危老重建計畫核准後申請建築執照,預計於110年12月取得建照,有關容積獎勵成數已得確定,是此鑑估報告既與上開2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關於估價標的、價格期間、開發條件等要素均有所不同,自尚難比附援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賤賣系爭不動產,經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鑑估報告相比較,每坪價差為94萬0,840元,核計總價差為1億9,534萬9,338元,其
短少分配之數額為4,883萬7,334元云云,委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83萬7,334元,
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戊○○等3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永華托兒所而收取租金收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戊○○等3人連帶給付1,963萬8,997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使用他人之物,如欠缺債權、物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源時,即屬侵害權益內容應歸屬他人之權利,且欠缺享有之正當性。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
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
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係陳木旺之遺產,應為其繼承人即原告及戊○○等3人共同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及戊○○等3人就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屬陳木旺遺產部分之權利義務之享有(行使),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則原告主張戊○○等3人未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自90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共同占用系爭建物全部,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失利益,請求戊○○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且戊○○等3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被告抗辯原告在公同共有關係下無權請求不當得利云云,
尚無可採。
⒉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查戊○○等3人並未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而係侵害原告因繼承取得之陳木旺遺產之應繼分,是本件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惟戊○○等3人除否認原告之請求外,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雖其僅援引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
繼承回復請求權為據,但其既有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法院自應依職責為法律之適用,不受其法律主張之
拘束。承上,戊○○等3人逾越應繼分比例,占有系爭建物全部,其超過部分係屬無權占有,依社會一般通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有關租金之5年
請求權時效,而將已罹於5年時效之請求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亦同此旨)。是以,自本件起訴之日即111年11月30日回溯5年即原告於106年12月1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戊○○等3人得拒絕給付,應認原告只能請求自106年12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又永華托兒所僅向戊○○等3人承租系爭建物至109年8月31日,並為兩造所不爭。據此計算,戊○○等3人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出租系爭建物全部,向永華托兒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共計1,481萬8,061元(計算式:5,082,000÷12+5,443,157+5,442,864+3,508,540=14,818,061),惟因戊○○等3人已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給付國產公司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共計537萬5,958元(513萬1,941元+利息24萬4,017元),而依上開判決理由所示之計算方式,其中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05萬4,388元【計算式:(〔227.92+8.11+450.36〕×21,760×0.07×1/12+〔227.92+8.11+450.36〕×21,280×0.07×2.67+〔828,184+400,047]×0.07×(1/12+2.67)=3,054,3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已分配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國產公司全體股東即陳木旺之全體繼承人,戊○○等3人既已返還該部分所受利益,自應予以扣除,則扣除後金額計算為1,176萬3,673元(計算式:14,818,061-3,054,388=11,763,673),而
渠等應繼分比例僅為4分之3,逾應繼分比例受有利益部分即294萬0,918元(計算式:11,763,673×1/4=2,940,918),自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⒊
至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戊○○等3人連帶給付前揭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繼承人陳木旺死亡後,系爭建物應為原告及戊○○等3人公同共有,戊○○等3人於繼承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系爭建物其餘繼承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戊○○等3人應無連帶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戊○○等3人自不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主張戊○○等3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而該不當得利所生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戊○○等3人各自按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而平均分擔之,其金額應為98萬0,306元 (計算式:2,940,918÷3=980,306)。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戊○○等3人各給付98萬0,306元,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戊○○等3人應各給付98萬0,3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既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備位之訴部分,本院即毋庸審究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六、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
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原告主張戊○○、丁○○、丙○○出租系爭建物收款明細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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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92年9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租金960,000元×110/100+90年8月1日至92年8月31日共25個月不當得利7,083,3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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