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黃根旺
陳妍伊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甘文政
被 告 林朝棟
黃芳雄
黃力
黃根長
黃根盛
黃建和
黃小華
黃秀珠
黃忠勇
黃士丁
黃士員
曾加慶
曾嘉文
曾欽榮
黃吳秀琴
黃湘茹(即黃世文之承受訴訟人)
黃經倫(即黃世文之承受訴訟人)
黃士軒(即黃世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 十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黄翊勛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曾欽全
訴訟代理人 曾健誌
黄翊勛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阮允哲
訴訟代理人 陳蕙莉
參 加 人 新天地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易學
訴訟代理人 廖家瑋
受 告知 人 吳育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第711-6地號、第711-7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
二、如附表二所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第712-1地號、第712-2地號、第712-3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一編號21至42所示。
三、
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
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變更為俞宇琦,有被告安泰銀行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2頁) ,並由被告安泰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黃世文於113年3月1日死亡,被告游淑燕、黃湘茹、黃經倫、黃士軒為其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1頁至第397頁),並由被告游淑燕、黃湘茹、黃經倫、黃士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11-6地號、711-7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㈡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12-1地號、712-2地號、712-3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嗣撤回對黃義吉之起訴,追加起訴被告黃吳秀琴(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並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12-1地號、712-2地號、712-3地號,經新北市○○區地○○○○○○○○000000號權利人吳育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之
抵押權於分割後應移轉登記於被告曾欽全所分得之土地
(見本院卷一第398頁至第39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追加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新莊區瓊林段711、711-6、711-7、712、712-1、712-2、712-3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7筆土地),
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各該欄位所示。
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互為相鄰土地;同段712、712-1、712-2地號、第712-3地號土地互為相鄰土地,而
本件原告就上開土地均具應有部分,故請求將兩造共有新北市新莊區瓊林段711、711-6、711-7、712、712-1、712-2、712-3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民事準備㈢狀第8頁至第13頁
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14頁至第319頁)。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11-6地號、711-7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㈡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12-1地號、712-2地號、712-3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㈢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第712-1地號、第712-2地號,第712-3地號,經新北市○○區地○○○○○○○○000000號權利人吳育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於分割後應移轉登記於被告曾欽全所分得之土地。
二、被告均答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7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依系爭7筆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7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見本院卷二第81、89、97、105、113、123、133頁),則系爭7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文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93至196頁、限
閱卷),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告亦均同意將系爭7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二第410頁)。
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7筆土地,自屬有據。
㈡
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7筆土地合併分割,依前開說明,系爭7筆土地為相鄰關係,有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二第13頁),酌以系爭7筆土地按原告所提如附表一分割方案進行合併分割,均為被告所同意。是堪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已使各筆分配土地得以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並為有效之利用,應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經查,被告曾欽全前將其所有新莊區瓊林段第712地號、第712-1地號、第712-2地號、第71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
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吳育家
,有上開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7、95、103、11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對受告知人吳育家為
訴訟告知,該通知業於112年6月1日送達受告知人吳育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惟受告知人吳育家
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
揆諸前開規定,受告知人就新莊區瓊林段第712地號、第712-1地號、第712-2地號、第712-3地號土地之
抵押權,於上開
土地分割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被告曾欽全所分得之部分。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7筆土地,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
法律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7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
裁判分割,
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
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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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圖暫編地號711 (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711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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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圖暫編地號711-6 (原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711-6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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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圖暫編地號711-7 (原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711-7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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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圖暫編地號712 (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712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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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圖暫編地號712-1 (原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712-1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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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圖暫編地號712-2 (原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712-2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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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圖暫編地號712-3 (原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712-3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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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土測字第17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