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陳伶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簽訂「高雄軟體園區數位匯流數據中心雪山雲電腦機房新建工程總包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7,384萬元總價承攬興建電腦機房之主要工程及行政程序,原告並依約簽發契約總價10%之
履約保證金票據(
嗣因原履約保證金本票已過3年期限,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時重開等額票據,下稱系爭本票)予
被告。而系爭本票係保證票,僅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項所列各款事項,方得提示,否則即應退還。而
本案主要工程業已完成,被告已於106年9月啟用全部機房,正式營運雪山雲數據中心,並未發生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項所列事項,被告仍執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取得112年度司票字第252號
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鈞院112年度司票第252號民事裁定作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惟被告則以:原告承作系爭工程逾期至少1,336日仍未完工,且未改正工程缺失,應給付被告逾期
違約金計35,188,000元,且應賠償被告為清圖所支出之682,500元,又 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尚有設備進口關稅退稅款4,687,550元應返還予被告;另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尚得請求支付15,758,570元工程款」,並無理由。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且經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有權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款、第14條第㈢款第2、3、4、7項、第17條第㈢款等約定,提示系爭本票並以履約保證金扣抵逾期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原告基於系爭工程應支付被告之款項,而原告除提示系爭本票並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外,亦另案以本件原告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受理在案等語。可知系爭本票係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簽發之保證票,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應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否有
債務不履行或
損害賠償責任而定,
是以,另案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所爭執之系爭契約工程履行、結算情形,被告可否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即為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且可以利用另案訴訟調查結果,並以其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訴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否之依據,因認本件訴訟以另案訴訟爭執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