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曾春田
被 告 竑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竑廣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盈達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18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上列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警察機關之收受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97-99、107-113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